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民申2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惠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吕二沟100号。
法定代表人:惠旭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芳玲,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存,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水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高新技术园。
法定代表人:金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惠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惠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水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5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惠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二审提供了四组新证据与一审证据相互印证,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二审却未进行实质性调查,维持了一审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5日,甘肃惠能公司、天水华建公司、案外人天水太昊航空改装维修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由天水华建公司给甘肃惠能公司承包的天水太昊航空客机改货机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明确约定,甘肃惠能公司如认为混凝土有质量问题,须在混凝土浇筑后3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天水华建公司提出,否则视为天水华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全部合格。合同签订后,天水华建公司向甘肃惠能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168m?,货款合计68187.50元。甘肃惠能公司对天水华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和货款数额均无异议。一、二审诉讼中,甘肃惠能公司均以质量问题作为不支付拖欠货款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本案中证明天水华建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甘肃惠能公司一方。甘肃惠能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检测报告存在取样送检、鉴定机构资格等瑕疵,其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晓永因其未参与取样,亦不能弥补上述证据存在的问题。甘肃惠能公司提供的关于C50检测报告均形成于天水华建公司与甘肃惠能公司结算之前,结算单未注明质量存在问题,也未扣除C50强度混凝土的价款,故也可以证实结算时双方并未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从双方结算单来看,天水华建公司最后一次供应C50混凝土的时间为2017年的9月12日,但无证据证明甘肃惠能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书面提出异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甘肃惠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惠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莉萍
审判员 倪孝钢
审判员 王雯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