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2613号
原告:成都艺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旺路866号1栋1层。
法定代表人:陈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艺博门窗有限公司(下称艺博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艺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2718.4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修金119648.1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342366.5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恒合时代城第一期二批次工程项目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下称《二批次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量、合同价款、付款条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确认和结算,截至2021年11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22718.41元、质保金119648.14元。
中建公司辩称,艺博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分为一、二两个批次,双方确认的结算总金额4579586.55元,两个批次已累计支付4240000元,连同质保金尚需支付原告339586.55元,而质保金的支付需过质保期;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点有误,且质保金的支付并未约定违约金,即便应支付违约金,也应从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后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甲方中建公司与乙方艺博公司签订了《二批次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合同工期、计价方式及合同价款、工程计量、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8.2.3条约定:本项目5#、9#和10#***工验收合格及有关部门备案,且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3个月内,付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满的30个工作日内,经项目建设单位、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扣除已经发生的保修费后,甲方无息退还剩余保修金;16.1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第十七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保证与承诺不实的,即构成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反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但本合同另有约定或因不可抗力的情形除外。
针对案涉工程结算,艺博公司提供了2018年12月7日结算书,结算金额2392962.80元,中建公司也提供了结算价为2392968.40的结算书,双方当庭认可按艺博公司提供的结算书载明的2392962.80元确认结算金额。
针对工程竣工验收,案涉5#、9#和10#楼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上均没有载明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艺博公司认为竣工验收时间应该在办理工程结算之前,但中建公司认为二批次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应该在一批次即2019年5月7日后。在庭审中,双方同意一批次,二批次工程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为2021年5月7日。
另,2016年10月6日,甲方中建公司与乙方艺博公司签订了《恒合时代城第一期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下称《一批次合同》),该工程双方结算金额2186618.15元(艺博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为2189403.75元,与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差异部分,艺博公司当庭表示由其自行承担)。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中建公司向艺博公司的多次付款没有区分系针对《一批次合同》或《二批次合同》,也没有区分付款系工程款或质保金。为此,双方当庭认可一批次、二批次工程合计结算总金额4579580.95元,已支付工程款总额4240000元,余339580.95元,其中一批次工程质保金109330.91元,二批次工程质保金为119648.14元,剩余工程款110601.90元。
在诉讼中,艺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艺博公司缴纳保全费2232元。
上述事实,有一批次合同、二批次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发票、律师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案涉工程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针对未付的工程款110601.90元,根据二批次合同约定并结合工程结算时间2018年12月7日,中建公司最终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3月7日,中建公司逾期支付,即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针对质保金(含一批次和二批次工程)合计228979.05元,双方在庭审中同意质保金的应退时间为2021年5月7日,中建公司逾期退还即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于艺博公司主张的保全费2232元,仍系中建公司逾期付款给艺博公司造成的维权损失,中建公司应当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艺博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339580.95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以110601.9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8979.0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艺博门窗有限公司保全费2232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艺博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