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祥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12民初11298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富怡雅居**-4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0967377。
法定代表人:肖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波,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5NXPD3R。
法定代表人:黄富德。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用代码91510100201906490X。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
被告: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93X4。
法定代表人:陆志方。
原告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诉被告***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润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菲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盛世公司诉称,2019年10月26日,盛世公司承接了祥润公司的广州知识城综合管廊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的桩基项目。随后,盛世公司按照祥润公司要求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入场施工,并于2019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的内容为广州知识城综合管廊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项目具体结算价格以附表广州知识城综合管廊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人工单价表为准。2020年1月13日,案涉项目完工,并经区质检站检验合格,后盛世公司向祥润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及《桥梁清包劳务结算表》申请结算剩余的工程价款。该时因年关将至,盛世公司迫于向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支付薪酬的压力,曾多次就结算事宜找祥润公司协商,但祥润公司总以工程不合格等理由拒绝,直至案涉项目经广州市黄埔区质检站一次性验收合格,仍拒不结算付款。之后,双方之间因结算事宜发生纠纷,广州市黄埔区九佛司法所曾于2020年1月15日、1月19日组织项目各方了解纠纷经过的情况,并组织双方现场负责人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于2020年1月19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达成初步调解意向,由祥润公司先支付进度款100万元给盛世公司,其他未结算的工程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再循法律途径解决。之后,双方无法就争议的工程量达成一致,但截至调解时未结算的工程款项为3239133.29元。另外,2019年9月2日,五冶公司将其作为总承包方的《广州知识城综合管廊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祥润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而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合同系五冶公司与恩菲公司签订的,恩菲公司为发包人,五冶公司为承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五冶公司应共同对祥润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结算支付义务,恩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应依法对祥润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祥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祥润公司与盛世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本案盛世公司的请求事项是基于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当事人已经订立了仲裁条款,选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仲裁条款是有效条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盛世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盛世公司与祥润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第1点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可见,盛世公司与祥润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盛世公司应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臧玉林
人民陪审员  丁树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钟陈
书记员姚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