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祥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恒益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712号
原告:广州恒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瑚璟八街****。
法定代表人:杨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黄富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恒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与被告***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恒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强、被告祥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润公司向恒益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暂定为1500000元(具体金额以最终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祥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6日,恒益公司与祥润公司就广州知识城综合管廊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其中承包范围为“综合管廊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土石方开挖、内转及外运。”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1.负责综合管廊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中的土方开挖(含管沟范围内和渣土外运,包括装载、运输、卸车、弃土、场地清理、和车辆清洗的一切设备、人员、油料等);2.负责施工过程中零星土石方、建筑垃圾的外运;3.负责清洗车辆和洗车槽及沉淀池的清理;4.负责施工场地外所有与土石方开挖及渣土外运有关的工作,包括落实排渣场地、弃土场平整及清理、以及完成以上工作所需要办理的一切辅助工作的手续及费用(政府部门收取相关规费除外);5.清理因外运过程遗留在场地内道路的渣土,保持场地内的清洁,负责工地内外掉碴的清理工作,负责派人清洗进出场车辆、工地出入路面;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人工、包机械(包括机械进退场)、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税费、排放费、管理费、保证质量安全及工期措施费、劳保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工人伙食费、利润(不含水电费用)、包排渣场地安置费用。规费(不含排渣场地安置费)缴纳由乙方代办,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凭票按实报销。土石方开挖及土石方外运综合单价为31.64元/m³,在施工期间及结算时,以上综合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合同第二条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即“管沟土石方开挖及外运的综合单价约定为31.64元/m³,管沟土石方开挖及外运的综合单价约定为12元/m³,零星用机械按机械用油量计算,以10元/升计算”。合同第五条对工程款结算和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有“原地面复测记录表”,记录表上有手写“双方确认同意按此测量数据作为日后土方外运和土方内转结算依据”。恒益公司认为,恒益公司如约完成了工程,祥润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恒益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祥润公司辩称,1.恒益公司与祥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仅包含土石方工程及零星的机械租赁,恒益公司主张的材料费及柴油等相关费用,是双方形成的另一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审理;2.恒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仅履行了部分就因技术原因终止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第8条第2小条)因恒益公司不履行或单方终止合同的,已完成的工程量不予计量;3.祥润公司多次要求恒益公司向祥润公司提供结算的原始凭据,至今天恒益公司仍未向祥润公司提供相关的原始凭据,导致双方的结算至今无法进行,因此恒益公司要求祥润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服务;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道路货物运输等。恒益公司还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祥润公司确认恒益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祥润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土石方专业施工工程等。
2019年7月16日,恒益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祥润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及余泥外运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知识城综合管廊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知识城,承包范围包括:1.综合管廊及配套设施工程项目土石方开挖、内转及外运;2.甲方保留根据业主及设计单位对本项目工程的变更进行调整的权力;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1.乙方以包人工、包机械(包括机械进退场)、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税费、排放费、管理费、保证质量安全及工期措施费、劳保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工人伙食费、利润(不含水电费用)、包排渣场地安置费用。规费(不含排渣场地安置费)缴纳由乙方代办,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凭票按实报销。土石方开挖及土石方外运综合单价为31.64元/m³,在施工期间及结算时,以上综合单价均不作任何调整;2.税金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作代扣,乙方凭甲方财务认可的合法的建安发票收取工程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数额为空白,其中管沟土石方开挖及外运综合单价为31.64元/m³、合价28.00元/m³(不含税)、管沟土石方开挖及内转综合单价为12元/m³、合价10.32元/m³(不含税),零星用机械按机械用油量计算,以10元/升计算。工程量计算规则:1.土石方挖运按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2.以上综合单价已包含税费,如不含税费以上综合单价中扣除13%;3.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五条有关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约定:2.本工程无预付款,在乙方进场开始后每月25日为当月工程量报表上报日期;3.乙方每月报送月工作量申请书,交甲方审批,乙方所报工程量必须满足业主的计量要求,在审批完成后的30个日历天内支付批复价的85%,待乙方已完成合同规定的所有工程,可向甲方提起工程结算,经过甲方审核后办理手续,结算支付至工程总量100%。甲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符合财务要求有效的等额发票。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必须专款专用,以保证工程进度;乙方应预备一定的自有资金确保工程施工的资金周转,不能以资金不足为由停工,否则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被告确认恒益公司实际于2019年6月开工,属于先开工后补签合同。双方对于恒益公司的退场时间有争议,恒益公司主张于2019年11月完工后退场,祥润公司主张退场时间是2019年10月,当时并未完工。双方确认土石方工程量可以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得出,但祥润公司认为恒益公司中途退场,因此无法计算其最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恒益公司确认没有按照施工图纸完成全部施工,原因是祥润公司为了赶工期,同时还请了总包方、祥润公司现场负责人一起完成涉案工程。
恒益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恒益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即开始与祥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沟通联系相关结算事宜。恒益公司制作的恒益公司(杨学明)工程款结算表显示如下:
序号
施工内容
数量
单位
单价
金额(元)
备注
1
机械租赁(按10元/升计量)
35631
10
356310
乙方向甲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
2
机械租赁(按时间计算)
160964
单价及总价不含税,乙方开具9%增值税发票,甲方按票面税率支付乙方税金
3
柴油
3426
5.2
17815
单价及总价不含税,乙方开具9%增值税发票,甲方按票面税率支付乙方税金
4
材料结算单(砖渣、石粉、红砖、碎石、河砂)
详见附表
317344.81
单价及总价不含税,乙方开具9%增值税发票,甲方按票面税率支付乙方税金
5
五冶建设项目部使用机械
9325
单价及总价不含税,乙方开具9%增值税发票,甲方按票面税率支付乙方税金
6
外弃土方(6.11-7.21)
767车(10.5m³/车)
31.64
254812.74
乙方向甲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
7
内转土方(6.29-7.21)
399车(10.5m³/车)
12
50274
乙方向甲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
8
外运及内转土方(10月)
133250
乙方向甲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
9
第2、3、4、5项税金
45490.39
此金额为不含税部分金额的税金
合计
1345585.94
该表格下方备注:现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自2019年6月-2020年12月结算总金额为1345585.94元(已支付200000元)。其中含税金额为:794646.74元,税率9%;不含税部分金额为:505448.81元;不含税部分乙方向甲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按照票面税率支付乙方税金:45490.39元。恒益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月即已经向祥润公司发送了工程结算表,祥润公司则表示其第一次收到工程结算表的时间是2020年6月23日。
恒益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恒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明于2020年12月21日添加祥润公司工作人员黄贤强的微信,黄贤强于当天将上述结算表通过微信发送给恒益公司,称“杨总,你先看看,还是税金的问题。公司不同意12个点。也就是一万多块钱了”。2020年12月23日至24日之间,杨学明与黄贤强在微信中沟通将前述结算表盖章后交项目部的相关事宜,杨学明最后向黄贤强强调“黄贤强已把结算单送到项目部!请你帮我抓紧支付”;2020年12月29日,杨学明催促黄贤强“黄经理:不知道结算流程什么时候可以走完”,黄贤强未予答复;2021年1月7日,杨学明再次催促黄贤强“黄经理:结算单盖章没有”,黄贤强答复明天去公司办理,杨学明回复“好!麻烦你盖章后微信发一份给我!我好和公司股东和驾驶员的人工费交代”;2021年1月9日至10日,杨学明在微信中称多次电话联系黄贤强均没有接听电话;2021年1月12日,杨学明在微信中称“黄贤强又不听电话啦!什么样子的公司啊?那么只能找中冶项目部啦”,黄贤强回复“现在公司确认机械的金额!土方的工程量还需核实,结算总金额还在审核”;杨学明后于2021年1月15日继续催促,黄贤强于1月20日回复称:“具体情况就是现在你那边提供不了土方工程量的计算依据我们无法确认,还有材料那部分也没有原始凭证做支撑也没法认可!所以这部分就没办法办理手续!机械的有现场签字的单据都已经确认了”。杨学明回复:“那么贵公司连续换了几个人对账!派人对好了!又说不通过!前后拖了二年!才说这样子的!怎么成呢?”恒益公司主张黄贤强是涉案项目与其进行结算的现场项目经理,祥润公司不予认可,称其仅仅是普通的项目工作人员,不具备与恒益公司进行确认结算金额的权限。
祥润公司确认前述结算表格形式上的真实性,亦确认机械租赁费用356310元、160964元,但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祥润公司认为表格第3、4项费用是合同没有涉及的,且恒益公司没有向其提供原始的送货单,因此不予确认;第5项是案外人使用的,与祥润公司无关;第6-8项没有原始凭证,无法计算工程量,因此无法确认该金额;第9项税金是双方没有约定的,应依照日常交易进行,应由恒益公司自行承担。对于总金额,祥润公司认为无论金额为多少,均应减去祥润公司向恒益公司支付的20万元。恒益公司确认其结算表中尚未扣除祥润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
为证明恒益公司中途退场,导致祥润公司另行租赁机械施工,另行将土石方承包给其他公司,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祥润公司提交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土石方工程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恒益公司以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为由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庭审时,法庭询问祥润公司如何体现前述合同与涉案工地的关联,其回复称暂时无法体现。
庭审时,祥润公司称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广州市管廊公司,总包是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祥润公司是土石方的专业分包,恒益公司实际是劳务分包。恒益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发包方是广州市管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包是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其不清楚祥润公司的地位。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经法庭向其释明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后,双方均表示坚持诉请、答辩及庭审意见。
恒益公司庭审时确认其尚未向祥润公司开具过发票。庭后,恒益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其确认以1345585.94元作为工程结算金额,并同意向祥润公司开具金额为1345585.94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土石方开挖及余泥外运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程款结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土石方开挖及余泥外运合同》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已就涉案工程办理了结算手续。
双方虽确认土石方工程量可以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得出,但涉案土石方工程并非全部由恒益公司单独完成,在双方无法就工程量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恒益公司主张通过评估鉴定方式确认工程量造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恒益公司于2019年10月、11月左右结束施工,于2020年1月即开始与祥润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工程结算及付款事宜,其中过程并不顺利。恒益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详细列明了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具体金额,祥润公司亦认可其早于2020年6月23日即已收悉,其有较为充裕的时间进行审核确认。经过恒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反复催促,祥润公司工作人员黄贤强最终于2020年12月21日回复恒益公司,仅仅就税金问题提出异议,且明确差距仅有一万多块,且后续被继续催促盖章时,黄贤强亦表示明天去公司办理,应视为基本确认了恒益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黄贤强虽后续就机械租赁之外的项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不足以推翻先前的陈述。因此,本院对恒益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依法予以确认。鉴于祥润公司已经向恒益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该款项应予以扣除。至于税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条文的精神,恒益公司虽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税金实际应由祥润公司负担。祥润公司虽对工程结算表的税金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充分反驳,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祥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前,恒益公司应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恒益公司庭后亦同意开具相关发票,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恒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被告***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1345585.94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恒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558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广州恒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24元,由被告***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76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州恒益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宝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