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世建筑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24民初711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住宁乡县。 被告:***,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芦淞区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3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市人,住***市永定区。 第三人:湖南兴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龙船镇堂市村坪上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建设公司)、湖南兴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世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五矿建设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追加兴世建筑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五矿建设公司、兴世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71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9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施工时受伤,原告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2019年10月,原、被告就工伤赔偿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被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2970元;第二条: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及其家人自愿放弃与本事故相关的一切全部权利,不再向任何机关主张赔偿事宜;第三条:本协议为一次性补偿方案,双方别无争议,乙方收取上述款项后即全部了结,乙方应保证本人及其家人均不得再向原告以及原告的发包方、转包方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提供银行卡给原告作为工伤保险单位赔付工伤待遇使用,此卡由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协议确定的全部损失,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张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的储蓄卡,后原告在为被告申报工伤待遇时向工伤保险部门提供了该账号。根据协议约定,工伤赔偿取得的费用应当归原告所有,但在保险部门支付该工伤待遇71500元后,被告却私自将该款取走,其行为违反协议的第四条。故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赔款总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即10594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书》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受伤后续赔偿事宜应该依照工伤赔偿程序处理;2.根据《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的内容可知签订主体为甲方“五矿华夏项目***”,乙方“***”,赔偿协议约定甲方赔付乙方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970元;根据《解除劳动合同书》的内容可知签订主体甲方为“五矿建设公司”,乙方为“***”,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同意认定工伤的处理结果,长沙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即使《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上没有五矿建设公司**,但基于该公司与被告之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参保工伤保险,向劳动者履行赔付义务,故该协议的真正相对方为被告和五矿建设公司,该协议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行为,协议并无公司**,并未从形式上予以追认,原告无权处理公司的权益,属于无权代理,该协议的效力待定,若公司未追认,该协议无效。即便公司追认了该协议,原告也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才具有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3.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6个月本人工资,保险部门核发工伤保险待遇部分为71500元,公司应当承担部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万元左右,加上停工留薪期2个月工资共计约8万元,据此,被告从本次工伤中应获得赔偿款为15万元左右,而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赔偿费用为52970元显著低于工伤赔偿标准的75%,可以认定为构成显失公平。原告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公平原则,被告处于弱势地位,发生工伤有权享有保险待遇的权利,而原告的主张如得到支持并因此获利,这与法律不符。本案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而是涉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赔偿显失公平;4.赔偿协议第四条约定赔偿总金额20%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 第三人五矿建设公司辩称,五矿建设公司已将华夏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兴世建筑公司,被告***与原告均属于兴世建筑公司,被告的工伤事故应由兴世建筑公司负责,本案与五矿建设公司没有关联,五矿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兴世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矿建设公司在承建长沙华夏实验学校改扩建二期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兴世建筑公司,兴世建筑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再分包给***。2018年8月开始,***在***所承包的劳务工程中进行木工装模工作。五矿建设公司为长沙华夏实验学校改扩建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下的作业人员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工伤保险。2019年3月26日14时,***做工过程中受伤。五矿建设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为***申请了工伤认定,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务工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意见,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为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2019年10月29日,经长沙县泉塘街道***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与五矿建设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与五矿建设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五矿建设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金52970元。同时,原告代表五矿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表五矿建设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合计赔偿金52970元,被告自愿放弃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其他权利,并向原告提供一张账号为“6230********”的湖南省信用社银行卡用于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事宜,该卡由原告使用。协议达成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37000元,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7082.17元,被告从人身意外险中获得意外保险赔偿金9149.17元,被告合计获得补偿款53229.34元。2019年12月19日,长沙县工伤医保服务中心将71500元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款发放至***银行卡(账号:6230********),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至23日分10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该款全部提取。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该工伤保险待遇71500元,但被告主张享有该款,遂生成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一方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利益,另一方因此利益受损,且取得利益和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构成不当得利。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提取的715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中,被告受伤的赔偿事宜已通过长沙县泉塘街道***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已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似书》,原、被告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无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两份协议在没有被撤销之前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获得了52970元的补偿,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现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认为《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似书》显失公平,原告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致使被告的利益受损,被告可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另行主张权利。依据约定优先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似书》没有被撤销前,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维持或恢复至协议约定的状态。综述,鉴于各方当事人约定由原告先行向被告赔偿后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款由原告领取使用的协议,被告擅自提取71500元的事实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在本案中构成不当得利且没有法律依据,并导致原告约定利益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71500元。 另,原、被告双方虽有违约责任约定条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私自提取行为而造成实际损失,结合被告受伤的事实和双方雇工关系,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59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为宜。 综上,被告因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71500元,被告履行返还义务后,如果认为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显失公平,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7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852.34元,由原告***负担264.84元,被告***负担15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坤 书记员刘成让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