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5076号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舒达床垫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方水井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02MA63U4PP9D。
经营者:李胜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1601466X。
法定代表人:周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秋,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鸣,男,公司员工。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象鼻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象府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1008706227Q。
负责人:何联均,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辉,四川罗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女,办事处副主任。
被告:宜宾国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A4-1地块居住小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33FAQ41。
法定代表人:高中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勇,四川诚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翠屏区象鼻街道方水井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方水井村第五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组长:张承兵,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6709××××。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舒达床垫经营部(以下简称:舒达床垫)与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成都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象鼻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象鼻街道办)、宜宾国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象鼻街道方水井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方水村五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舒达床垫经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成都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鸣、颜永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鼻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水井村五组的村民小组组长张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达床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39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铁成都局为扩建宜宾吊黄楼火车站货场场地,通过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征地拆迁中心)对象鼻街道方水井村五组进行征地。征地后,被征地上原有仓库、民房等建筑物被拆除,拆除房屋后的砖瓦、碎石、塑料泡沫、铁皮、木料等将拆除区域及附近的河沟、水沟、阴沟堵塞。2019年7月19日晚,宜宾出现强降雨天气,拆除房屋后的塑料泡沫、铁皮、木料等被雨水冲入河沟出口处将出口堵塞,导致雨水无法顺河沟流走而大量滞留,淹没了原告租用并存放货物的仓库。
灾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社区、街道、吊黄楼火车站等反映受灾详细情况,并要求赔偿受损损失。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只来现场拍照,核实登记了原告受损物品数量,组织人员清理出口,对赔偿问题未予答复。
经原告委托,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川德赛评报字[2019]第115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原告被水淹家具处于零配件和未进行组装的库存商品状态的现行重置价格的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1325996元。
原告租用的仓库被淹造成库存物受损,系仓库旁边的房屋被拆除后遗留的垃圾将出口堵塞无法排泄所致。因征地拆迁中心证明征用土地上的房屋系象鼻街道办负责拆除,而象鼻街道办发包给国正公司和第五村民小组负责拆除。征地拆迁中心已于2019年6月14日与中铁成都局举行了土地移交仪式并将盖了公章的征地区域图纸交给了中铁成都局。故原告认为中铁成都局、象鼻街道办、国正公司和第五村民小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铁成都局辩称,1.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2016年4月21日路地合作共建宜宾铁水联合集疏运综合枢纽座谈会议精神及相关文件,征地拆迁工作由宜宾市政府负责,交付净地。原告诉称本案是因拆迁遗留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造成损失,而被告中铁成都局未介入征地拆迁工作,对此造成的纠纷,也不应属于中铁成都局的责任范围;2.原告损失系因天气原因和其仓库低洼原因造成,属于不可抗力。原告仓库受损是因为发生强降雨天气造成地面积水且原告仓库地处低洼地带,雨水汇集到原告仓库处导致原告损失,属于不可抗力,并非被告行为导致。并且2020年8月初宜宾地区发生夏季暴雨,在货场工程已完工,不存在任何建筑垃圾,新建排水沟完全畅通的情况下,原告仓库位置依然被淹,说明其仓库损失与征地拆迁工程并无因果关系;3.水灾发生时拆迁中心并未将土地正式移交中铁成都局。2019年6月17日我司下属工程管理所同中铁八局、宜宾市翠屏区城市发展中心筹备组、征地拆迁中心、象鼻街道办、翠屏区象鼻街道方水井社区、象鼻街道方水井社区五组等单位相关人员,对宜宾北站铁路物流中心工程项目拆迁情况进行了现场对接,提出拆迁区域尚有建筑垃圾未清运、一根市政给水管未迁改问题,并请拆迁中心尽快实施完成;直至7月19日事发时该建筑也未拆除,该片区域未达到净地标准。同时,项目施工单位中铁八局也证实,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7月19日原告被淹没期间,中铁八局处于施工前期准备及等待施工设计出图期间,并未进现场施工;4.原告库房被淹没与拆迁工程中未对堵塞沟道及时疏通和场地建渣及时清运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有待查证。原告单方委托宜新司鉴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之规定,并不是法院委托的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所确定的八类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没有经过质证,真实性存在争议。《鉴定意见书》并未对下游排水涵洞区段是否存在阻塞进行排查,不能排除原告仓库下游排水涵洞阻塞造成过水断面不足影响原告仓库排水的可能。
被告象鼻街道办辩称,1.按照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本案应当是房屋拆除施工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因此,应先请求法院首先确定造成损害的责任人。我方虽是征地工作实施主体,但是我方已经将拆除所征土地上房屋、建筑物工作依法发包给第三方被告国正公司和被告第五村民小组。故即使原告损失,也应当依法由拆除施工方承担责任;2.我方所征土地已经交付被告中铁成都局,所征土地管理应当由被告中铁成都局负责,即使由于管理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由管理人被告中铁成都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正公司辩称,1.火车北站扩能建设项目已征未拆除工程所涉房屋的拆除并非国正公司全部实施。原告所诉损害与国正公司拆除房屋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国正公司虽然与象鼻街道办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但是国正公司只实施了部分房屋拆除工作。国正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拆除工作,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交付发包方。国正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任何侵害他人权益情形。国正公司与原告所诉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受灾时,案涉地点国正公司不再具有施工管理责任,国正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象鼻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显示,2019年6月17日案涉地点就已经完成征地拆迁工作,而且于2019年6月17日与征地单位完成了土地移交的交接手续。也证实国正公司完成了自己的拆除工作,并经发包方验收。发包方接收后,国正公司即对该场地不再具有管理责任。因此,原告将国正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是因为洪灾的因素造成的,是不可抗力的因素。
被告方水村五组辩称,拆除的事情是我组受政府委托了二次。在拆除过程中建设方已经来看了,我组于2019年6月17日已经将地交给中铁成都局。2019年7月8日中铁成都局项目部喊了一个挖机进场把中铁成都局上一次在旁边征地时堆的泥巴铺散在我们组拆除的土地上。我组是协助政府完成工程,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1999年或2000年的时候,铁路征我们地的时候就把原泄洪沟修好了。原告使用的仓库地势很矮,比路面都矮二十公分左右,再往外走就是川云中路,川云中路的路面比原告使用的仓库高五米左右,四周的仓库地势都比原告使用的仓库高,原告使用的仓库比较矮容易被淹没。2013年、2019年、2020年都因涨大水淹没了。原告自己租用仓库选择不当,应自行承担责任。仓库是2000年俢的临时建筑,只有一年的使用期,最多两年。现在已经二十年了,很危险了。评估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我们不认可。暴雨只淹没了很少的东西,其余好的原告都转走了,原告起诉的金额太大了。本案原告租用的仓库与邵正平租用的仓库系同一个房东老板,同一建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告知书、库存统计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现场照片、新闻报道、四川精领域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告知书、说明、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合同协议书、纪要(2016年第109期)(2017年第104期)、成都铁路局工程管理所关于请求协调宜宾北站铁路物流中心工程建设用地的函、成都铁路局关于宜宾北站扩能改造项目涉及征地拆迁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恳请尽快落实宜宾北站铁路物流中心工程用地的函、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宾北站铁路物流中心工程新征地界范围的施工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案涉征地交地图一张、文莉证言、黄培均证言、挖机租用记录、兰容证言、刘东证言、刘谋洪证言、天气实况证明、火车北站建设照片、仓库照片、宜宾北站铁路物流中心工程交地情况说明、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为扩建宜宾吊黄楼火车站货场场地,通过征地拆迁中心对吊黄楼火车站旁翠屏区象鼻街道方水村五组(小地名:吊黄楼)进行征地。被征地上原有仓库、民房等建筑物由第五村民小组和国正公司共同拆除。2019年6月14日,象鼻街道与国正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火车北站扩能建设项目已征未拆房屋拆除工程;二、工程地点:宜宾市火车北站;…..四、合同金额:本工程成交价51000元。”2020年6月17日前,被征地块建筑物拆除完成。
2019年6月17日,中铁成都局、征地拆迁服务中心、象鼻街道办、象鼻街道方水井社区、象鼻街道方水井社区第五村民小组等相关单位到拆迁现场对接交地情况。
2019年7月19日晚宜宾发生强降雨天气。宜宾市翠屏区安阜古塔路气象站2019年7月19日23时至2019年7月20日1时累计降雨量为66毫米。原告邵正平所租用的位于吊黄楼的仓库被水淹。
2019年8月13日,邵正平与罗明权、李胜芳(原告经营者)、李敬共同委托的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9]建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相关施工规范要求:吊黄楼火车站蚕茧仓库片区拆除(政府征收土地作为火车站的扩建工程)施工中未考虑相关风险因素,在拆除工程中未对堵塞沟道及时疏通和场地建渣及时清运,形成积水高涨,造成委托人库房被淹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象鼻街道于2019年8月14日支付结清被告国正公司拆除面积3156.86㎡的拆除房屋工程款26833.31元;于2020年7月29日支付结清第五村民小组拆除面积为8322.88㎡的拆除房屋工程款70744.48元。
2019年10月18日,原告舒达床垫的经营者李胜芳及其丈夫刘志国委托的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川德赛评报字[2019]第1156号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意见为:李胜芳、刘志国在宜宾市翠屏区××街道××社区××组(小地名:吊黄楼)丁树青房屋处一批被水淹家具处于零配件和未进行组装的库存商品状态的现行重置价格评估值为:人民币1325996.00元。(大写:壹佰叁拾贰万伍仟玖佰玖拾陆圆整)。
另查明:1.2020年7月26日宜宾再次发生强降雨。在排水沟已加宽、垃圾全部清理完毕的情况下案涉地点再次被淹;2.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业务范围为:法医病理鉴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C类)、司法会计鉴定、司法资产评估、法医临床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鉴定人江某、陈某的执业范围均为建筑工程质量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是对2019年8月13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宜新司鉴中心[2019]建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川德赛评报字[2019]第1156号评估报告书是否认可?2.二是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应该由谁进行赔偿、赔偿金额该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不应认可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书。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不仅要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应当就自己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负责。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宜新司鉴中心[2019]建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受原告的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时无公证机构或被告到现场对鉴定过程进行确认。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川德赛评报字[2019]第1156号评估报告书也仅受原告的委托进行鉴定,提供的被鉴定财产并无公证机构见证或被告对数量、受损情况等基本情况进行确认。
其次,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并无被委托事项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仅有建筑工程质量鉴定资质。经查询,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主要内容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建筑热工及设备系统检测鉴定、建筑物扩建和改造鉴定、建筑物结构加固鉴定、工程造价及建筑物图纸设计标准复核鉴定。
第三,鉴定意见依据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中并无与本案有关的施工规范要求,鉴定意见也未明确依据上述两项标准的具体条款。
第四,本案代理人在表述被水淹原因时陈述“拆迁前所有的民房均在河沟边连成一线,后墙挡住了水,即使河沟涨水也不会发生河水内灌。因为拆除了一部分仓库以后,一方面是房屋没有连成一线,无法挡水;另一方面是拆迁的垃圾尤其是泡沫堵在了拆迁和未被拆迁的交界处。因为堵塞原水流的出口,所以水从被拆除的位置内灌,造成了仓库被淹没。”
第五,2020年7月26日宜宾再次发生强降雨。在排水沟已加宽、建筑垃圾全部清理完毕的情况下案涉地点再次被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据此,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上述两份鉴定评估意见书既非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检验鉴定,亦非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检验鉴定,而是原告自行单方委托制作。故两份报告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上的上述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鉴定意见”范畴,仅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委托第三方对专门性问题所作的主观性陈述,不具备充分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其证明力。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特别是今年案涉地点再次被淹,足以推翻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水淹事件的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而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评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物品的数量。故本院对两份鉴定评估结论均不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应该由谁进行赔偿,赔偿金额该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首先,前述对第一项争议焦点的分析,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库房被淹与拆迁堆放建筑垃圾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原告的所有损失清单均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发生损害后受潮的家具是否进行了其他处理,还有多少剩余价值,无法评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舒达床垫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94元,由原告宜宾市翠屏区舒达床垫经营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莉莎
审 判 员 黄 婉
人民陪审员 彭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金涵潇
书 记 员 陈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