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1民终1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纳金路拉百小区1栋7**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1MAB057C2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栋)17层E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3QQNA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2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中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2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扣除运费117400元以及不应承担律师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川中路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律师费事实错误。律师费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只有双方合同约定由一方承担时才能由一方负担,本案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43197.54元由西藏**公司承担。四川中路通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同系风险代理,四川中路通公司只支付部分律师费,一审判决由西藏**公司负担律师费,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且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对预付款的认定不清。西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扣款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对该部分货款的认定明显属于事实不清。
四川中路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当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等约定以及履行情况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南北山造林2022年度***4-3片区**合同》中约定了购买**的规格、单价、运费、交付时间以及额外附加条件(需要满足拉萨市林草局的验收标准)等合同要素,四川中路通公司在接收**并于南北山造林项目点进行栽种后,**在短时间内大批量的死亡,后经拉萨市林草局的专家对现场勘察并得出结论,是由于西藏**公司向四川中路通公司供应的**存在隐蔽瑕疵所致。四川中路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栽种现场的照片及视频予以佐证。西藏**公司不能提供满足合同约定且无瑕疵的**,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四川中路通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西藏**公司退还多付的预付款并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一审中西藏**公司亦认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愿意退还多付的预付款,仅对退款的金额持异议。西藏**公司在向四川中路通公司交付不符合约定的货物时被拒收后,西藏**公司对该货物进行处置所产生的经济成本与四川中路通公司无关,不应当由四川中路通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四川中路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聘请律师提起民事诉讼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西藏**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属于四川中路通公司的直接损失,应由西藏**公司承担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对该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
四川中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西藏**公司、四川中路通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签订的《南北山造林2022年度***4-3片区**合同》;2.判令西藏**公司向四川中路通公司返还预付款829938.4元;3.判令西藏**公司向四川中路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
43197.54元、保全担保费2489元、保全费4669.69元;上述2、3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880294.63元;4.判令西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19日,甲方四川中路通公司与乙方西藏**公司签订《南北山造林2022年度***4-3片区**合同》,约定“第一条:采购清单**1850株(规格D5CM,H2.2m,裸根),21元上车,运费9.6m车,约13000元;单株运费约7元;江孜沙棘:49600杯(规格H40CM,杯苗),4元上车,运费13.5m,约5000元;单株运费约0.2元;沙地柏:46500杯(规格H40CM,杯苗),2.5元上车,运费13.5m,约26500元;单株运费约0.57元;油松:180000杯(规格H100CM,自杯底起量),10.5元上车,运费13.5m,约19000元;单株运费约1.6元;第二条:采购周期:2023年4月20日至2024年5月15日。第三条:付款明细装车付款,结清发车。遇到节假日付款顺延至工作日。第四条:质量要求:所有**规格、防疫、地域要求必须满足林草局验收要求。按合同要求执行,每车合格率不超过5%,由收货方承担,超出部分由供货方承担,特殊因素造成的损失除外,如大规模降雪导致的延误等”。签订合同后,2023年4月28日至2023年5月19日期间,四川中路通公司共向西藏**公司预付**款2109876元,四川中路通公司自认收到价值1179937.6元的**。2023年6月6日,西藏**公司向四川中路通公司退还**款100000元。另查明:四川中路通公司因本次诉讼委托代理律师,并产生律师代理费43197.54元。还查明:四川中路通公司申请诉前保全,产生保全费4669.69元及保全担保费24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南北山造林2022年度***4-3片区**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中路通公司按约向西藏**公司预付**款2109876元。四川中路通公司认可从西藏**公司处收到价值1179937.6元的**。合同第四条约定“质量要求:所有**规格、防疫、地域要求必须满足林草局验收要求。按合同要求执行,每车合格率不超过5%,由收货方承担,超出部分由供货方承担,特殊因素造成的损失除外,如大规模降雪导致的延误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西藏**公司向四川中路通公司交付12车的**,但在交付剩余6车**时,因交付的**未满足验收条件,故并未实际交付,西藏**公司作为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因西藏**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出卖人自行承担责任,故西藏**公司抗辩因四川中路通公司拒收**导致其损失要求西藏**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四川中路通公司、西藏**公司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四川中路通公司确认西藏**公司已向其退回预付款
100000元,故四川中路通公司主张要求西藏**公司返还剩余预付**款829938.4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认定,虽四川中路通公司提供的系《风险代理委托代理合同》,但本案律师代理费是按照北京市京师(拉萨)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办法中关于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取的代理费,并非按照风险代理费收取费用。故四川中路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属于直接损失**,四川中路通公司要求西藏**公司承担的诉请,予以支持。四川中路通公司主张在诉前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4669.69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四川中路通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四川中路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可以采取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且四川中路通公司、西藏**公司在合同中对该笔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故四川中路通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四川中路通公司、西藏**公司之间于2023年4月19日签订《南北山造林2022年度***4-3片区**合同》已解除,四川中路通公司主张西藏**公司返还剩余预付**款829938.4元、要求西藏**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43197.54、保全费4669.6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四川中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签订的《南北山造林2022年度***4-3片区**合同》已解除;二、西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829938.4元;三、西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3197.54;四、驳回四川中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2602.95元(四川中路通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6301.47元,由四川中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2元,由西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283.65元。待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将案件受理费12585.13元退还给四川中路通公司。西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6283.65元,逾期不缴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保全费4669.69元,四川中路通公司已预交,由西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西藏**公司分别于2023年5月25日跨行向***转出20000元,注明为运费;2023年5月26日跨行向***转出19700元,注明为运费;2023年5月28日向***电子汇出19500元,注明为运费;2023年5月28日跨行向**转出19500元,注明为运费。以上共计78700元。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中路通公司向西藏**公司预付**款2109876元,四川中路通公司自认收到价值1179937.6元的**,之后西藏**公司向四川中路通公司退货**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围绕西藏**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和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藏**公司主张的运费应否从退还货款829938.4元中予以扣除以及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分析如下:
西藏**公司主张四川中路通公司拒收6车**的运费117400元应从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四川中路通公司认可因西藏**公司提供的**未满足林草局的验收要求而拒收6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作为主张方的四川中路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西藏**公司所供6车**存在质量问题或未满足林草局的验收要求,仅向一审法院提交照片、视频证明西藏**公司前期所供的**存活率低从而推定后续所供的6车**存在质量问题并拒收西藏**公司已发货的相应**。四川中路通公司亦未提交前期所收**或后期拒收6车**经林草局验收不合格的相应报告。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所有**规格、防疫、地域要求必须满足林草局验收要求,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西藏**公司所供的该6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在西藏**公司已发货且未依约经林草局验收而径直拒收,由此产生的运费理应由四川中路通公司负担。对于运费金额,西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6***转款明细,对其中4**确载明用途为“运费”的金额共计7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张转款用途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川中路通公司主张西藏**公司返还的预付**款829938.4元中扣除因四川中路通公司无故拒收**而产生的运费78700元后,对应退货款751238.4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虽未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本案诉讼是由于西藏**公司未及时向四川中路通公司退还货款而引发,该律师费系四川中路通公司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西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西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2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确认四川中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签订的《南北山造林2022年度***4-3片区**合同》已解除;西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3197.54元;驳回四川中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2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西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829938.4元”为西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751238.4元;
三、驳回西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2.95元(四川中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301.47元,由四川中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57元,由西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686.9元,案件保全费4669.69元(四川中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2.95元(西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川中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9.14元,由西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37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