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31438号
原告:重庆寅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仪村79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7874542H。
法定代表人:许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娟,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08号1栋12层1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PQGLX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寅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寅万公司)与***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寅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娟,被告***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寅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目前未支付的电动吊篮租金10408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765.56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201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维修、保养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电动吊篮,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就租赁物规格及数量、租赁期限、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电动吊篮,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截至申请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租金1040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据此,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憬公司辩称,我方持有的合同与原告持有的合同虽内容相同,但签字不同。没有证据证明**麒代表我司,因此其与原告办理的结算我司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并没有办理结算,支付金额尚未确定,其起诉104080元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是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中途变更或解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才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依据,因为双方尚未做最终的结算,付款金额尚未确定;原告主**全担保费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0日,重庆寅万公司(乙方、出租方)与***憬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维修、保养合同》,就甲方租用乙方电动吊篮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首钢美利花都三、四期工程一标段17#楼,建筑高度80米,工程地点****。二、规格及数量:电动吊篮型号ZLP630,额定载荷300公斤,预计数量30台。三、租赁期限:暂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月10日(具体执行时间,以双方签字的起租单、报停单为准)。五、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双方议定吊篮日租金为40元/台,包含安装、拆除及运输费用;租用时间以甲、乙双方验收签字起租之日起至吊篮通知报停之日止,中间以连续计算方式收取租金,每台最低租期80天,不足期按80天计收租金,超过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起租后此项目未完工之前中途因天气炎热、刮风下雨、停工待料,停水停电或因甲方的其它原因造成不能施工的均不停租,每次通知停报台数至少五台;四、付款方式:在起租后次月起的每月25日之前结算,并在30日之前支付50%的租金,在全部报停后,吊篮拆除前必须办理完工程结算单,款项应在结算单完成后30日内付清。六、双方责任和义务:甲方指定***对进场吊篮及部件与乙方共同验点,办理双方交接签字手续,并负责设备安全保卫工作等;甲方如不能按时支付吊篮租金和损失赔偿金(拖延超过5日),乙方有权终止吊篮使用并继续计算租金至吊篮退场,并按应付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作利息补偿,同时甲方还需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方赔偿未违约方违约金20000元整。合同落款处,甲方有**麒的签字及***憬公***,乙方有许寅的签字及重庆寅万公***。
合同签订后,重庆寅万公司向***憬公司交付了租赁物,***憬公司也支付了部分租金。
2020年11月20日,***憬公司与重庆寅万公司就**美利花都17号楼吊篮租金办理了总结算,形成了总结算单,载明租金合计224080元,已付90000元,应付租金总计134080元。2021年2月10日,***憬公司又向重庆寅万公司支付租金30000元。
重庆寅万公司提交的**麒与许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二人一直在为**美利花都工程吊篮的租赁台数、起租期限等租赁事宜进行沟通。
庭审中,重庆寅万公司陈述,***憬公司持有的《电动吊篮租赁、维修、保养合同》中之所以末尾处没有**麒、许寅的签名,是因为在许寅代表重庆寅万公司与**麒代表***憬公司签订合同完毕后,**麒称合同要在公司备案,于是形成了一份只有两公***,无人签字的合同,由**麒持有。合同签订后,因***没有在工地上,因此重庆寅万公司就让项目负责人**麒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动吊篮租赁、维修、保养合同》、总结算单、起租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重庆寅万公司与***憬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维修、保养合同》时均为适格主体,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本案中,重庆寅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憬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资,而***憬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中约定,款项应在结算单完成后30日付清,双方在2020年11月20日办理了总结算后,***憬公司仅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30000元,剩余的104080元却一直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重庆寅万公司要求判令***憬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1040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电动吊篮租赁、维修、保养合同》还约定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方赔偿未违约方违约金20000元,本案中***憬公司在办理结算后未付清租赁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据此,对重庆寅万公司请求***憬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重庆寅万公司还另行主张了资金占用损失,在扣除违约金20000元后,计算了3765.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因***憬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对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重庆寅万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500元,因其并未举示已经负担了该费用的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憬公司辩称因双方举示的合同存在签字的差异,其不认可**麒的签字,因此双方并未办理结算,不应当支付租赁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重庆寅万公司已就合同的差异进行了解释说明,结合其举示的证据,合同上有**麒的签字,起租单、结算单中均有其签字,租赁过程中也一直由其与重庆寅万公司的许寅沟通租赁事宜,足以认定**麒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对***憬公司具有约束力。据此,对***憬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寅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4080元;
二、被告***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寅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寅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92元,减半收取1428.46元,保全费1159.23元,由被告***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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