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岷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岷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恒信鸿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1民初5253号
原告:中岷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岷工程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桐花巷**。
法定代表人:黄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明,系四川良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恒***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标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div>
法定代表人:罗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辉,系贵州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岷工程公司与被告恒***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岷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建明,被告恒***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毅及诉讼代理人李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岷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岷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时分别在2018年9月13日和2018年10月31日向被告转账交纳投标保证金共7万元,原告未中标,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经联系,被告以将该笔款项转给了他人为由拒绝退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1条,敬请依法支持。
被告恒***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参与过招标,被告从未在任何场所公示过原告所投标的项目,也未向原告提供我方账户;本案事实是代凌云在我公司对面挂牌成立了中岷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而代凌云说总公司有一笔工程款要通过我公司转给他,并向我方索取账号,因此原告分三次转的款,被告于收款当日就转给了代凌云,转款半年后原告公司才打电话说是招投标的保证金,要求退还;我方明确告知原告该款已转给原告分公司的代凌云,让原告联系其分公司的代凌云索取;原告起诉到法院后,我方经查询贵州分公司并未依法设立,被告也找了代凌云,代凌云提供了原告与其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代凌云可以在贵州省市内设立分公司,并授权其负责贵州区域内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业务,我方认为该纠纷系原告公司内部纠纷,我方不应当承担退款的责任;另,我方认为代凌云的行为已经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经济纠纷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最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移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5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三份),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7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提交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因原告认可其与案外人代凌云曾签署过该份《目标管理责任书》,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案外人代凌云与原告中岷工程公司签署《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由代凌云在贵州省内对公开招聘项目、议标项目参与投标;贵州省内分公司由代凌云实行目标责任承包经营管理,自负盈亏,且接受中岷工程公司管理;代凌云在签订本合同后,按需尽快办妥公司在贵州省内设立分公司所需的经营场所及分公司备案等一切相关事宜;该责任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中岷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案作出判决前仍未进行备案登记。2018年9月13日,代凌云向原告中岷工程公司提供被告恒***标公司银行账户,称有项目可投标,故原告中岷工程公司向被告汇款30,000元,并备注“保证金,六盘水明湖国家湿地公园一线天景区栈道A段左侧边坡治理工程”的内容,被告恒***标公司又于同日将30,000元款项汇至代凌云银行账户。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中岷工程公司又向被告汇款40,000元,并备注“保证金,月照民族风情小镇南北向道路边坡支护工程”的内容,被告恒***标公司又于同日将40,000元款项汇至代凌云银行账户。现原告中岷工程公司以其要求被告恒***标公司退还上述款项,被告拒绝退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恒***标公司主张案外人代凌云涉嫌行使犯罪,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恒***标公司应对其前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本院不能仅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而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根据审理情况作出相应判决。
原告明确表示其系依据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银行账户系案外人代凌云向其提供,且系案外人代凌云向其推荐有项目可进行投标,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外作出了招标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非被告订立合同的行为所致。被告在收到原告所汇70,000元款项后,又于同日将70,000元款项汇入代凌云银行账户,而根据原告与代凌云之间的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代凌云收取该70,000元款项系代表原告所为,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取得利益,故原告依据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岷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原告中岷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用
人民陪审员  刘绍元
人民陪审员  李祖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冷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