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岷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3民初3259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六盘水市水城县。
原告:**,男,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六盘水市水城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078989。
被告:中岷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桐花巷2477号海华都市理想1栋9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MA62J7CF19。
法定代表人:黄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彭建明,四川良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4201710466354。
被告:***,男,199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原告**、**与被告中岷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岷中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被告中岷中森公司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彭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64170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2895.00元(按641700元计,按照年利率3.85%,暂计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6月29日,共486天),并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岷中森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标的额暂计:67459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为***承接的美丽乡村小康赛项目供应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对供货地点、单价、数量、规格等进行了约定。因存在第一次合作,2019年4月1日,**与***再次签订《钟山区“四在农家·美丽乡村”2018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小康寨太阳能路灯亮化项目(木果镇等七个乡镇)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供应太能路灯且提供工程安装服务,施工合同对合同单价、付款方式、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虽然由**与***签订,但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实际是二原告共同向被告***履行。因***一直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项,2020年1月23日,***与二原告对两份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一并进行结算,经过结算,扣除被告已经履行了的部分付款义务,被告合计还下欠二原告641700.00元,后被告提出,该笔款项写成两张欠条,其承诺于2020年2月28日之前支付141700.00元,故该张欠条注明了还款时间,剩余500000.00元给其一点宽恕期限,不约定还款时间,于是被告便向二原告分别出具了数额为141700.00元、500000.00元的《钟山区太阳能路灯亮化项目工程款欠条》各一张。现《钟山区太阳能路灯亮化项目工程款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依旧分文未付。***未按期付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2895.00元(按641700.00元计,照年利率3.85%,暂计2021年2月29日至2021年6月29日,共486天),并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此外,案涉工程实际中标单位为中岷中森公司,中岷中森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施工,且据被告***所说,该工程业主方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中岷中森公司,其无法支付款项给原告的原因系因为被告中岷中森公司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他。故被告中岷中森公司应当对二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项承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直至款项还清为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岷中森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不知情;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的约定,二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及合同规定,其公司不对二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公司为***垫付了保证金,开票的税费,至今为止,***欠其公司20万元左右,其公司并没有收***的工程款。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被告中岷中森公司中标钟山区“四在农家·美丽乡村”2018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小康寨太阳能路灯亮化项目工程,被告中岷中森公司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美丽乡村小康赛项目供应太阳能路灯742套,每套单价1300.00元,合计964600.00元;原告提供第一批材料到场一月后支付第一批材料50%货款;第二批及第四批材料到场后,支付50%的材料款,余下所有材料款全部742盏全部到场后一月支付原告,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钟山区“四在农家·美丽乡村”2018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小康寨太阳能路灯亮化项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合同单价为1630.00元/盏,路灯数量为2150盏,工程款总计3504500.00元;工期为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项目完工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23日,被告***与二原告对两份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一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到其工程款141700.00元欠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到其工程款500000.00元欠条一份。另查,原告**、**系合伙关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2份;2、施工合同、购销合同各1份;3、欠条2份;4、中标公告1份;以及原告、被告中岷中森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并将案涉工程交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按合同应当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二原告工程款641700.00元。在二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至今未支付二原告工程,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1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诉请的利息按照原告诉请的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2月29日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应当为:641700.00元×(3.85%÷365天)×486天=32895.48元,原告诉请328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岷中森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岷中森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了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证据,且双方也未约定发生纠纷后,所产生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违约一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是由法院根据胜、败诉情况来确定由谁承担,不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41700.00元,支付利息3289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本判决计算方法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合计67459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梅
书 记 员  赵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