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25民初931号
原告:中岷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桐花巷247号海华都市理想1栋9楼9号。
法定代表人:黄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繁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四川良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原告中岷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岷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繁华、何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岷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20年7月22日起以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原告中岷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了郭秀琼、岳志勇自建房工程,并将劳务承包给雷建洪。2019年12月10日被告***承诺所有工资已付清,如果没有付清由其承担责任,但在2020年1月,由于被告和雷建洪欠工人工资,工人向建设局举报并要求解决,建设局要求必须支付资金,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转借给雷建洪支付了工人工资,由雷建洪出具了一张“今借到中岷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从本公司借出的现金10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在2020年7月21日前还款,被告在借条上签名表示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案涉的100000元系工人工资不是民间借贷,如果原告坚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该款系雷建洪所借,如果是***所借,应该有***向公司出具的借条。被告***作为原告中岷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见证了雷建洪向公司借款的事实,并参与工人工资的发放。故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1日,为发放郭秀琼、蔡进国、岳志勇商业住房项目民工工资从原告中岷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出100000元现金,雷建洪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中岷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从本公司借出的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用于发放郭秀琼、蔡进国、岳志勇商业住房项目雷建洪所欠民工工资。借期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7月21日归还。今借人:雷建洪2020年1月21日”。被告***在该借条右下方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借条出具后,该笔借款经雷建洪确认已于当日全部发放给民工。现原告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以该款系雷建洪所借为由拒绝还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项目承包内部合同书》、《承诺书》、《借条》、《收条》、视频资料等拟证明其主张的借贷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认可原告借出了100000元,但100000元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工人工资。如果原告坚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该款系雷建洪所借,被告***作为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见证了雷建洪向公司借款的事实,并参与工人工资的发放。雷建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印证该笔款项并非***所借,而是雷建洪所借,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郭秀琼、蔡进国、岳志勇商业住房项目中支出了10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的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员工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借条、承诺、收条、视频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项目承包内部合同书、委托承诺书、工资表,被告提供的收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项目承包内部合同书》、《承诺书》、《借条》、《收条》、视频资料等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被告认可原告借出了100000元,但100000元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工人工资。如果原告坚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该款系雷建洪所借,被告***作为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见证了雷建洪向公司借款的事实,并参与工人工资的发放。雷建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印证该笔款项并非***所借,而是雷建洪所借。对此,本院经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100000元。现因原告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系民间借贷关系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岷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岷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