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5108号
原告:***,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鑫苑国际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华,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宝,上海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上海弘古园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莘砖公路1110号万春园紫春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宝,上海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新张村。
法定代表人:翁益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弘古园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华、被告***、被告***及上海弘古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第三人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揽款58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8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诉讼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2月2日。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因被告***、***承建的“嘉定区农家苑葡萄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涉及温室大棚的建造,原告为专业制作温室大棚的人员,原、被告遂达成温室加工承揽协议。被告***、***为被告上海弘古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于被告***、被告***向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承建涉案项目时以被告上海弘古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故被告***、***提出以“公司对公司”的形式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遂借用第三人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上海弘古园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签订了温室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分别通过其名下微信及支付宝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共计60,000元的工程款。然在原告按照温室加工承揽合同履行甲方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中乙方的付款义务。截止2020年1月20日,被告***仅通过其名下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共计283,000元的工程款以及根据原告的指示,通过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材料供应商支付了600,000元的工程款。为了明确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签了针对农家苑改造项目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4,000元。然,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仅于2020年11月4日向原告转账了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针对农家苑改造项目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上海弘古园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被告***就涉案工程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对被告***、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21年2月9日支付20,000元。
被告***及上海弘古园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被告上海弘古园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本人不承担,应由被告上海弘古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的责任。原告所说的承揽合同是被告上海弘古园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然后该工程是由被告***负责,主要的工程实施主要工程的实施,结算的款项也是被告二与原告之间进行核算的。然后当初签订的工程结算款项,只是因为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上海弘古园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所以被告***作为被告上海弘古园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们签订的合同款进度合同款的单子上面签字确认,原告所说的被告***付的20,000元确实是被告***年前已经付过的。
被告***答辩称,跟原告签合同的时候,***都不在场,***当时生病在医院,所以说具体负责什么项目都要***,根本不可能。包括签合同什么的、所有的款项都是在被告***和原告发生的,***都不知道。
第三人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那边是需要开具发票,然后就来第三人这边是来签订的合同,但是后来因为资金要进公司账,一直没进账,后来发票就没开,他们的是承揽合同与事项进程,第三人这边也不怎么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针对农家苑改造项目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转账截图、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温室加工承揽合同、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己方参与形成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7日,上海弘古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温室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针对的项目系嘉定区农家苑葡萄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合同价为1,129,680元,上述合同总价中已包括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全部费用(包括材料和零件的采购、制作、钢结构安装及塑料薄膜的覆盖,每座温室侧面通风为电动卷膜通风)和售后服务费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工程承包方式为闭口双包(包工、包料、不含黄沙,水泥,石子)遇变更设计涉及工程量增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交货地点为甲方负责将上述货物安装乙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为按甲方要求2019年1月15日前完成;付款方式为甲方预付15%工程款,合同生效,乙方进场施工,主体温室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15%工程款(不得逾期15天),温室大棚安装完毕,甲方付至合同总额70%的工程款,另外25%的工程款在2019年5月1日前付清,另外5%作为质保金于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工期和验收为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遇因甲方原因等工或雨、雪天气顺延)完成合同规定管棚项目的制造和安装,并由甲、乙双方根据合同要求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甲方使用(如乙方安装结束后一星期内甲方不组织验收或未验收甲方开始使用,均将视为验收已合格,如安装逾期不得逾期15天,雨雪天气除外)。落款处,建设单位上海弘古园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且由***签名,施工单位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且由***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与***通过个人微信沟通嘉定区农家苑葡萄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的承揽事宜。
2020年1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针对农家苑改造项目付款协议,内容如下:“针对马陆农家苑余款做以下协议,余款总金额为634,000元,甲、乙方经过协商,确认此款分4次付清。第一次,2020年10月30日前付150,000元整;第二次,2020年12月30日前付150,000元整;第三次,2021年2月28日前付150,000元整;第四次,2021年4月30日前付184,000元整。若乙方不能按时履行到期约定,进行付款,甲方有权凭此协议到上海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协议只此一份,由收款人妥善保管。双方友好协商,从第二次开始,可以顺延三个月。”落款处,***、***、***签名。
2020年11月4日,***向***支付30,000元。2021年2月9日,***向***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弘古园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温室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即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但在项目的承揽过程中,实际上由被告***或案外人受指示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而非向第三人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且没有一笔支付的款项可以与预付款的金额相对应。考虑到当事人关于因存在公司对公司、开发票的要求才由被告上海弘古园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等陈述,以及原告***与被告***通过个人微信沟通项目承揽事宜、由原告***接收承揽款等事实,本院认为,温室加工承揽合同不符合生效条件,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针对农家苑改造项目付款协议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应当按照向原告***支付承揽款634,000元。然而,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584,000元承揽款未付。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款584,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58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轩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雪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