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10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晓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益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春,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丰禾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1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常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丰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工作情况及误工收入有误。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仅提交事故发生前工资清单及单位出具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证明无经办人签章,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工资清单及单位证明的出具单位常熟市华港商业设备厂是***儿子开设,与***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认定***误工费的依据。
***辩称,***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有基本养老保险,故其仍从事社会劳动,以自己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误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禾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丰禾公司、太保常熟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88913.08元;太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太保常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丰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丰禾公司、太保常熟支公司承担。赔偿项目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7566.68元、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182.40元(40152元/年×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89669.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4日18时50分许,***驾驶苏E×ד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在沙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常熟市沙洞线0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路口左转弯的***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后,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夜间驾驶车辆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对前方路面车辆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夜间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转弯时,对道路内车辆情况疏于观察,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此,该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先予保守治疗,因无明显改善于2016年11月7日住院治疗,并实施了相关手术,至2016年11月15日出院,计8天。医疗费计40904.67元,其中***支付了4937.27元、丰禾公司垫付了35967.40元。丰禾公司还垫付了***住院陪护费1080元。2017年5月17日,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鉴定结论,***因车祸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3个月。***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
***在常熟市华港商业设备厂从事保洁、食堂工作。***驾驶的苏E×ד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丰禾公司,属该公司所有。***系丰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丰禾公司为该车辆在太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12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12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9日0时起至2017年2月8日24时止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其标准和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丰禾公司系苏E×ד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驾驶员***系该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应由丰禾公司对事故造成***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相应减轻丰禾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事故责任,可以减轻30%的赔偿责任,由丰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丰禾公司应当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果在此基础上,***仍有其他损失,应当由丰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计算。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就诊资料及证明、收款凭证进行认定,医疗费为40904.67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8天按50元/天计算400元,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90天按50元/天计算4500元,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虽已过所谓的退休年龄,但并不妨碍其继续以自己辛勤的劳动获得收入,而且这也是我国劳动人民勤劳善良美德的体现。因此,对其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主张误工时间6个月,予以认定。参考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2277元(5189.75元/月),其主张误工费17566.68元(2927.78元/月),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主张由1人护理90天,按120元/天计算10800元,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该项目根据实际情况,认定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计算,应予准许。参照法医鉴定结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8182.40元(40152×12×1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该起事故造成伤残,一审法院确定为5000元。
关于鉴定费,为诉前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的2520元,应予认定。鉴定费是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90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566.68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1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0373.75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5804.67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了35804.6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2049.08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在限额内。因此,应由太保常熟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2049.08元。超过责任限额的35804.67元及鉴定费2520元,计38324.67元,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丰禾公司按70%赔偿***26827.27元。由于该公司所有的苏E×ד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在太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承担的赔偿款26827.27元由太保常熟支公司赔偿***。因此,本案中太保常熟支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计118876.35元。丰禾公司先行垫付的37047.40元,在太保常熟支公司向***赔偿时予以扣除,并由太保常熟支公司给付丰禾公司,太保常熟支公司实际给付***81828.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保常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8876.35元,扣除丰禾公司垫付的37047.40元,还应给付81828.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太保常熟支公司给付丰禾公司37047.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丰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已向法院提交常熟市华港商业设备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其收入状况,太保常熟支公司虽对上述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的收入标准并未超过其所在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太保常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军芳
审判员  叶 刚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