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川1523行初15号
原告:四川欧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东段奥园1B号楼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T6HP6F。
法定代表人:肖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010081。
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东段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22345210672X5。
法定代表人:肖雁,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机关待遇审核股副股长。
原告四川欧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67825.32元。经本院协调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行政争议已达成共识。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因之前没有收到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五部门联合发文的川人社发[2017]66号文件,遂依照以前相关规定对本案原告作出《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支付条件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支付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相关规定,决定不予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收到川人社发[2017]66号文件,经核对发现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该文件的规定,遂向本院允诺按申报程序向原告支付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行政机关已允诺改变行政行为,原告遂同意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行政争议已协调解决,原告四川欧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欧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欧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薛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万家强
书记员何秋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