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1528民初1986号
原告兴文县志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太平镇***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073990746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欧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东段奥园1B号楼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T6HP6F。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兴文县志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欧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文县志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7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