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欧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陆军、四川欧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2994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兵,四川皓锦(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629448。

被告:陆军,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四川欧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东段奥园1B号楼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T6HP6F。

法定代表人:胡远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810579326。

原告***与被告陆军、四川欧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欧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兵,被告四川欧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项2742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以未支付租赁费274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为3363.8元【27422元×736天÷360天×6%】,剩余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10月28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挖机租赁(含人工)服务,被告四川欧祥公司中标“宜宾市翠屏区2017年节水型社会重点县(区)宋家镇节水示范工程建设项目”后,与被告陆军共同租赁了原告的挖机(含人工),原告工作的工程地点位于翠屏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挖机租赁服务后,被告四川欧祥公司人员于2018年8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欧祥公司差欠原告挖机车钱共37422元。后被告陆军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差欠原告“宋家镇节水示范工程”人工和机械费37422元。该款定于2018年10月22日前归还。但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27422元款项至今未支付。因此,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陆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欧祥公司辩称;1.四川欧祥公司未与原告达成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其要求四川欧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四川欧祥公司未委托任何第三方与原告办理结算,也未予以追认,其行为对四川欧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被告陆军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已部分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陆军系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要求四川欧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评标结果公示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出示的《欠条》原件一张,被告四川欧祥公司认为欠条由被告陆军出具,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由被告陆军签名捺印,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出示的《证明》原件一张,被告四川欧祥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四川欧祥公司并未在上述证明上盖章予以确认,且原告亦不清楚该份证据中签名的人是谁,因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被告四川欧祥公司中标“宜宾市翠屏区2017年节水型社会重点县(区)宋家镇节水示范工程建设项目”,并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陆军。2018年10月22日,被告陆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坝村宋家镇节水示范工程人工和机械费37422元,此款于2018年10月22日归还。”此后,被告陆军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27422元欠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陆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8年10月22日归还欠款,但至今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陆军支付欠款2742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欧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四川欧祥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逾期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陆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7422元;

二、被告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10月23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被告陆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邹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浩

书 记 员 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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