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渌口区支行与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12民初212号 原告:中国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渌口区支行,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梅苑路A区7栋。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杨家山沙塘里(原株洲县税务局办公楼1栋3-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中国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渌口区支行与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渌口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渌口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5,786.03元(暂计至2023年12月7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罚息、复利等应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本息共计2,005,786.03元。2.由被告***、***对该笔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渌口区支行申请的贷款为“小微易贷”产品,该贷款产品为小企业贷款,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署《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2,0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为24月,自2021年12月10日至2023年12月9日,额度存续期内前12月为额度使用期。被告***、***于2021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署《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笔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22年12月7日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支用,贷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货物采购。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尾号为8888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000,000元。该笔贷款借款期限为2022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5.9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还款。截止2023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786.03元(暂计至2023年12月7日,此后实际发生的利息、罚息等应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被告***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2.对由其本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公司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希望能够调解解决。 被告***辩称,在借款时我是湘浩建设公司股东,占股10%,在合同上签字时,我不知道要承担连带责任,现在我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不应由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综合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明、《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清单、放款通知单、被告欠款系统截图、送达地址确认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21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署《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通用条款主要内容为:1.借款利率以本合同对应的支用单(含借据)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化利率,采用单利计算方法。2.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3.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含支用单)、文件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借款人违约。4.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专属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2,0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为24月,自2021年12月10日至2023年12月9日止,额度存续期内前12月为额度使用期,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担保方式约定由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借款额度的调整、贷款发放的前提条件、支付方式、还款、违约情形、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分别由原告负责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2021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通用条款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专属条款约定: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2026年12月9日止。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2,0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也属于担保债权。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债务余额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合同还对保证能力、主从合同关系、违约情形、合同的变更、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由原告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保证人处由***、***签名并捺印。 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尾号为8888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000,000元。该笔贷款放款通知单上显示合同编号为:040221207571231,借据编号为:040221207571231016773,授信品种为信用e贷,合同起始日为2022年12月7日,到期日为2023年12月6日,放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9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92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2,356.85元及利息16,239.07元(暂计至2024年3月26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8.925%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由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另查明,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后变更为***。此外,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97,643.15元、利息5,288.89元、罚息37,067.96元。截至2024年3月26日,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902,356.85元,逾期还款利息16,239.0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原告中国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渌口区支行与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国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渌口区支行依约向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接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能如期、足额偿还到期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国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渌口区支行起诉要求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18,595.92元(其中本金1,902,356.85元,逾期还款利息16,239.07元)以及后续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可以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案涉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1,918,595.9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渌口区支行借款本金1,902,356.85元,逾期还款利息16,239.07元,本息合计1,918,595.92元(逾期还款利息已计算至2024年3月26日,此后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925%的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7.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67.36元,由被告湖南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