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湘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212民初791号 原告:湖南湘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皓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杨家山沙塘里。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衡阳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风石堰镇紫冲村5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湘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湘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200万元保证金以及支付逾期退款的违约利息253,333.32元(违约利息自2021年6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24日,实际应计算至200万元全部退还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解除《华韵.御龙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协议书”(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于2022年2月28日前向乙方退还不少于100万元的保证金,甲方于2022年3月31日前向乙方退还100万元保证金;该“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未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应当自乙方200万元保证金支付至甲方账户之日起(即2021年6月25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违约利息。“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向原告退还一分钱保证金,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退款违约利息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24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实际应计算至200万元全部退还日止。 被告衡阳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华韵.御龙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同年5月28日、6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各支付被告祁东御龙湾项目保证金200,000元、1,800,000元。该工程项目未实际实施。2021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解除《华韵.御龙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协议书(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22年1月25日前力争向乙方退还保证金50万元,甲方于2022年2月28日前向乙方退还不少于100万元的保证金(含2022年1月支付的款项);甲方于2022年3月31日前向乙方退还100万元保证金;该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若甲方未按照前述第二条约定的任一期限、足额向乙方退还保证金,乙方有权立即要求甲方退还200万元保证金,甲方对此予以同意;甲方还应当自乙方200万元保证金支付至甲方账户之日起(即自2021年6月25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违约利息。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导致纠纷发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上述审查重点,本院综合评论如下: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虽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已解除此合同,被告承诺付清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双方法律关系已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衡阳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湘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支付以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24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253,333.32元;2022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4,826.67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被告衡阳华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