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8300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四川昱辰恒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3单元6层607号、6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霞,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芳,四川治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品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城北新区城中央(培根小镇)11幢32层7号。
法定代表人:彭柱森,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昱辰恒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辰恒林工程管理公司”)及第三人四川品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品匠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昱辰恒林工程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品匠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昱辰恒林工程管理公司退还原告***工程造价师甲级资格证书;2.判决被告昱辰恒林工程管理公司依照《委托协议》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和培训费共计12800元,实际计算至实际退还证书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委托协议(人员)》(以下简称《委托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推荐到指定单位,单位对乙方的具体要求为造价专业的注册甲级公路造价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到单位。经协商,甲方支付乙方费用标准为18000元三年,费用的标准及支付时间为收到乙方18000元。……”该《委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并于2018年10月按照被告以及指定单位的要求协助完成了全国公路工程造价人员注册管理系统注册手续,被告于2019年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服务费,剩余12000元至今仍未支付。另根据《委托协议》第六条第五款约定“在协议期内,乙方执业资格证书的继续教育的报名和培训费用由单位承担。”根据该条约,协议履行期间,原告需要参与三次继续教育和培训,费用共计1200元,被告仅支付了400元培训费,剩余800元培训费至今仍未支付。针对上述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昱辰恒林工程管理公司辩称:1.被告在2019年9月份一直联系原告,并向原告商量退还资格证书及解除委托协议的事宜,原告一直不予配合,且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解决方案,故现证书未退还给原告系因原告拒绝;2.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因合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原告无权基于无效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3.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当庭未提交履行合同的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4.关于培训费用,根据委托协议第6条第5款的约定,在协议约定履行期间,原告进行教育的培训费用由借用资质单位承担,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培训费用;5.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系因社保联网导致用证单位无法继续使用证书,根据委托合同第6条第9款的约定被告无需按照合同继续支付相关款项。
第三人品匠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昱辰恒林工程管理公司(甲方)、***(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人员)》,约定由甲方将乙方推荐至指定单位,乙方需将其造价专业的注册甲级公路造价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到单位,时间为3年,注册成功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8000元给乙方。***、昱辰恒林工程管理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该合同系为了单位借用资质,***实际并不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仅仅是将其证书注册到指定单位。协议签订后,经昱辰恒林工程管理公司指定,***于2019年1月将其造价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至品匠建筑工程公司。
2019年4月3日,昱辰恒林工程管理公司向***支付费用6400元,包括注册证书费用6000元以及代品匠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证书培训费400元。
此外,品匠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因社保全国联网,公司于2019年9月后不再使用***的执业证书,其已经将证书退回至昱辰恒林工程管理公司。昱辰恒林工程管理公司认可***的证书存放于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委托协议(人员)》《证明》、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昱辰恒林工程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人员)》约定昱辰恒林工程管理公司为***居间介绍单位,由***将其取得的工程造价师甲级资格证书注册至该单位,而实际并不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昱辰恒林工程管理公司向***支付证书挂靠费用。该协议的实质系由昱辰恒林工程管理公司指定品匠建筑工程公司借用***的资格证书从而进行企业资质的申报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建筑企业的资质及从业人员的要求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向建筑企业出借执业执照的行为,会扰乱相关机关对于企业的监管秩序,引发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人员)》为无效合同,故本院对于***基于合同主张费用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昱辰恒林工程管理公司返还资格证书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昱辰恒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注册甲级公路造价执业资格证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庭前材料公告费260元,共计3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钟 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秋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