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建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化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3民初2975号
原告:***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大城村安置房26栋3梯间4楼。
法定代表人:罗兴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东方,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化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平口镇货坪街。
法定代表人:夏宏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二成,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化星辰商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奎溪镇白羊社区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向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尧强,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夏宏兴,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化县,现羁押于湖南省衡阳市雁南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化县,系夏宏兴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瓴公司)与被告安化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祥公司)、安化星辰商铺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星辰公司)、第三人夏宏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兴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东方、被告宏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二成、被告星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尧强、第三人夏宏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祥公司、星辰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006612.27元,并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5月12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判令确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对被告开发的奎溪镇白羊小区商品房住房项目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8日,被告宏祥公司作为奎溪镇白羊小区商品房项目的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建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固定总价11624917.21元,及包干加增补工程另计的方式承建该工程。工程价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其中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在一层以下基础完工付100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在第二层主体工程完工付30000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在第七层主体工程完工付3000000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在工程完工竣工付3000000元;第五次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支付(2%的质保金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便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全部完工,且双方于2021年5月11日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结论为:固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1624917.21元,增补的工程价款为580312.37元。根据合同约定,第四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早已成就,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催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573700元,其余部分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宏祥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1.我方不否认宏祥公司是发包人的事实,但小区施工的实际承包人并不是宏祥公司,而是第三人夏宏兴。第三人夏宏兴与原告建瓴公司属于借用资质,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2.夏宏兴与建瓴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是挂靠协议,双方有明确的约定,由夏宏兴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垫付资金及工程款回收,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均由夏宏兴承担,夏宏兴只按1.5%的标准向建瓴公司支付挂靠费用。根据此约定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夏宏兴;3.星辰公司已经向夏宏兴支付了本案涉案工程款1100万元,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剩余部分是质保金,现在还未过质保期;4.宏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并未入账,夏宏兴应当已从原告处领取,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款或其他建筑材料款;5.工程建设过程中,农民工的工资及材料款,垫付资金是夏宏兴的个人行为,而不是由原告来进行的。针对原告的诉求,我方认为建设工程款的实际获得者应当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建瓴公司要求宏祥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星辰公司辩称,1.本案为建筑合同施工工程款的纠纷,我方星辰公司与原告建瓴公司之间未签署和形成任何合同关系;2.星辰公司没有法定和约定情形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更不会向违法挂靠方支付工程款;3.星辰公司已经向实际承包人夏宏兴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需要重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更未出现欠付以及拒付的情形,原告主张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适用范围;4.白羊小区建设项目实际是奎溪镇白羊社区连白羊片区的集体财产,该工程属借款施工,因竣工后建瓴公司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导致商铺不能出租、住房不能正式对外销售,第三人与原告的违法挂靠行为,造成了星辰公司的损失。星辰公司作为利益受损方,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具备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夏宏兴辩称,1.被告宏祥公司、星辰公司合作开发白羊小区项目,建设费用系星辰公司承担,开发出来的门面和房子也是归星辰公司所有,宏祥公司只是出资质,收取管理费100000元;2.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属于夏宏兴个人,施工之初的垫付费用是夏宏兴承担,施工过程中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均是夏宏兴支付和承担,并不是建瓴公司承担;3.夏宏兴和建瓴公司之间就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即借用资质,涉案工程夏宏兴支付15%的挂靠费,工程款归夏宏兴所有,全部开支由夏宏兴承担、支付;4.星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给夏宏兴个人以及支付到刘俊辉账户的资金,均出具了工程款收条,也加盖了宏祥公司的公章,这些款项均是支付给夏宏兴的工程款;5.因我个人涉嫌犯罪被羁押后,工程的施工、收款、付款等工作,我当时已经授权给刘俊辉;6.在施工过程中,有一部分工程款星辰公司支付给宏祥公司,宏祥公司支付到建瓴公司账户之后,夏宏兴即从建瓴公司领取用于支付了工资、材料款等费用,说明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是夏宏兴,而不是建瓴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建瓴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宏祥公司、第三人夏宏兴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建设工程许可证,被告宏祥公司、第三人夏宏兴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部分工程款支付凭证,被告宏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结算书,被告宏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工程已经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告星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宏祥公司与星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中标通知书、混凝土购销合同、水泥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系列施工合同,被告宏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部分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不能达到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宏祥公司提交的证据项目施工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宏祥公司、第三人夏宏兴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建瓴公司与夏宏兴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工程款收据、银行流水,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星辰公司、第三人夏宏兴无异议,收据和银行转账记录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证明星辰公司向夏宏兴转账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授权委托书,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星辰公司、第三人夏宏兴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系第三人对案外人委托授权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星辰公司提交的证据合作开发协议书、项目施工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据,上述证据原告建瓴公司与被告宏祥公司均已提交,证据认定同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8年8月13日,被告宏祥公司与被告星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星辰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内容:1.星辰公司开发的项目名称为安化县奎溪镇“白羊小区”(暂定名),位于安化县奎溪镇,土地宗地编号为2××8(安挂)字-08号土地,宗地面积为2325平方米,土地坐落为安化县奎溪镇白羊社区邻S308线。2.项目规模:本项目计划建设一栋分两个梯间,11层(一、二层为商业、其余为住房)商住房屋,预计建筑面积为7000平方米左右。第二条合作方式以及合作经费:(一)合作方式1.宏祥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四级资质,星辰公司自愿挂靠利用宏祥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及商品房销售;2.项目的所有开发与建设费用及销售由星辰公司自行负责,宏祥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3.星辰公司享有项目的实质处分权和全部收益权,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宏祥公司不享受与项目有关的权利;4.本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星辰公司仅仅借用了宏祥公司资质用于房地产开发,因此,如合同履行期间,宏祥公司因自身业务的开展,导致任何的诉讼或者其他风险,由宏祥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星辰公司和星辰公司开发的项目不因任何原因被牵扯、作为宏祥公司的资产用于偿还相应的债务;同样,星辰公司在开发该项目中有任何的风险、责任,均由星辰公司利用自身财产或者项目资金承担全部风险,宏祥公司的任何资产不因任何原因被牵扯、作为星辰公司的资产用于偿还相应的债务。(二)合作经费及支付1.星辰公司给付宏祥公司合作经费壹拾万零捌仟元(小写:108000元)。2.支付时间:签订本协议后7天内付宏祥公司伍万元;在项目完工验收前支付伍万捌仟元。第三条合作内容1.宏祥公司与星辰公司协作办理项目的报建,许可证等审批手续。……8.一切以宏祥公司名义进行的与合作项目有关的事项所需的费用,全部由星辰公司承担,宏祥公司概不负责。第四条财务管理(一)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的财务管理,因项目原材料采购、建筑承包款的支付等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及财务管理,由星辰公司自行负责,宏祥公司不予参与。……
2019年1月18日,原告建瓴公司与被告宏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奎溪镇白羊小区商品房住房项目;工程地点:安化县奎溪镇白羊小区。……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设计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以及双方专门约定的内容。1.基础工程施工图纸中设计的基础全部内容;2.主体工程包括设计施工图所列的所有主体工程内容。另行约定为:(1)住宅由现设计11层……三、工程承包方式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材料和人工工资涨价风险、包安全、包验收、包建安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包安全文明建设费等综合固定总价全包干的承包方式。……五、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19年1月18日;2.竣工日期2020年1月18日……七、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本工程合同价以设计图纸所述内容和合同专项约定内容为计价依据,实行工程造价固定总包干,经双方充分考虑与协商后,一致同意:本工程基础以上的工程承包总金额为人民币:11124917.21元,大写:壹仟壹佰壹拾贰万肆仟玖佰壹拾柒元贰角壹分元;一层以下基础工程包干工程款为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2.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以本合同上款所列固定包干价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具体付款方式及步骤如下:(1)、第一次付款,在一层以下基础工程完工并经监理或者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宏祥公司凭验收合格证明支付建瓴公司工程款壹佰万元整;(2)、第二次付款,在主体工程第二次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叁佰万元整;(3)、第三次付款,在主体工程第七层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叁佰万元整;(4)第四次付款,在工程全部竣工(包括所有工程竣工)并将双方以及监理签证后,支付工程款叁佰万元整;(5)、第五次付款,余款在全部工程(包括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除2%的质保金外,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三年后不计利息一次性支付);(6)、在支付进度款及结算款时,扣除建瓴公司施工期内用水、用电费用,以及应由承包方承担而由发包方代扣代缴的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同日,原告建瓴公司与第三人夏宏兴签订《项目施工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承包内容建瓴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的奎溪镇白羊小区商品住房项目施工合同明确的工程承包范围。二、承包方式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垫付资金及工程款回收。项目施工所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税金及附加费由夏宏兴承担,承包税后盈利归夏宏兴所有,亏损由夏宏兴负担。项目所发生的成本、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项目施工发生的直接费、措施费、施工管理费、财务费。(2)项目按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交纳的所有费用,如工程排污费(噪声污染费)、环卫费、防洪基金、工会经费、人防费等。(3)项目聘请的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及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4)本合同签订前后与本工程有关招标投标费、业务招待费、业主考察费、报建费用、业主及社区的社会性摊派费用。(5)项目施工发生的质量、安全、工期违约金,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罚金,质量或安全事故损失及处理费用。三、承包基数1、夏宏兴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5%上缴建瓴公司承包金。因项目施工发生的应在项目所在地缴纳的各项国税地税税费由夏宏兴在当地税务部门缴纳,需在公司所在地缴纳的各项税费由夏宏兴预缴给建瓴公司,由建瓴公司代收代付。工程竣工结算定案时一次性结清各项税费。四、管理约定(一)合同管理……(二)财务管理1.本项目工程款(资金)按照施工合同约定须由建设单位拨付至建瓴公司账号,建瓴公司按照国家建设部门及税务部门等相关法律、政策、法规规定进行拨付。……(三)施工管理1.建瓴公司为项目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帮助夏宏兴组建项目部和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规章制度,委派工程建设所需的项目经理、技术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根据施工需求,也可调配建制劳务队伍及机械设备,但建瓴公司所有有形资源配置均需夏宏兴承担相应费用。……
2019年1月18日第三人夏宏兴进场施工,2019年6月11日,涉案工程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9年5月27日,被告星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基础工程款500000元付给第三人夏宏兴委托的代理人刘俊辉,2019年7月1日被告星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基础工程款500000元付给刘俊辉,2019年9月26日被告星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一、二层工程款3000000元付给刘俊辉,2019年12月29日被告星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二至七层工程款3000000元付给刘俊辉,2020年6月8日被告星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封顶工程款3000000元付给刘俊辉,2020年9月24日被告星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工程款230000元付给刘俊辉,2020年10月27日被告星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工程款133700元付给刘俊辉,2021年1月17日被告星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工程款500000元付给刘俊辉。以上款项均由夏宏兴在星辰公司要求下加盖宏祥公司公章出具收据收取。
2019年1月18日至2020年10月15日,被告宏祥公司陆续向原告建瓴公司转账共计3573700元,原告建瓴公司代第三人夏宏兴支付了部分工资、材料款等费用。2019年12月白羊小区工程封顶,2020年下半年工程完成交付。2021年5月11日,被告宏祥公司与原告建瓴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经结算,固定工程款11624917.21元,增补工程款580312.27元,总价12205229.58元。
2021年10月,原告建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宏祥公司给付其全部工程剩余款项,后追加星辰公司为被告,要求共同给付其全部工程剩余款项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发包人是谁,应当由谁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被告宏祥公司与被告星辰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星辰公司挂靠利用被告宏祥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及商品房销售,工程的所有权和收益权由星辰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建设单位是被告宏祥公司、被告星辰公司,本案被告宏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建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款则是由被告星辰公司付给第三人夏宏兴,因此本案的实际发包人应是星辰公司、宏祥公司,对给付建设工程款星辰公司与宏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建瓴公司与第三人夏宏兴签订的《项目施工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该内部承包合同内容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是挂靠资质的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及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建设的白羊小区工程虽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是已经实际交付给发包人被告星辰公司,应视自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星辰公司、宏祥公司应当给付承包人工程款;3.本案的建设工程款应当归谁所有。原告建瓴公司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被告宏祥公司和实际开发人被告星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第三人夏宏兴主张其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由其享有。本案原告建瓴公司虽然与被告宏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建瓴公司在当日又与第三人夏宏兴签订了《项目施工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实质为挂靠合同,由夏宏兴借用原告的施工资质,项目的成本全部由第三人负担,收益由第三人享有。该合同虽无效,但是根据星辰公司的陈述及宏祥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夏宏兴,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成该项目。原告虽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夏宏兴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原告公司施工完成涉案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被告星辰公司借用被告宏祥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合作开发奎溪镇白羊小区商品房项目,被告宏祥公司与原告建瓴公司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建瓴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原告建瓴公司与第三人夏宏兴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夏宏兴挂靠建瓴公司借用其建筑资质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夏宏兴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星辰公司作为发包人按工程进度给付了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夏宏兴工程款,工程项目完成,第三人夏宏兴向被告星辰公司交付了工程,被告星辰公司给付了第三人夏宏兴工程款。现原告建瓴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宏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星辰公司、宏祥公司给付其工程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其主张要求发包人被告星辰公司、被告宏祥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46元,由原告***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新宇
审 判 员  张 珺
人民陪审员  蒋海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段方献
书 记 员  夏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