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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1、山西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29民初153号 原告:**,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张北县,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镶白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1,现住河北省***市。 被告:山西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 被告:正镶白旗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镶白旗交通运输局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1、山西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华峰公司)、正镶白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白旗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山西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白旗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792314元,利息按照1分钱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1挂靠被告山西华峰公司,之后以公司名义用投标方式承包了白旗交通局建设的宝力根陶海苏木宝拉根陶海嘎查通村公路工程,之后被告**1把此工程轻包给原告做硬化作业,约定费用年底一次性结清,2015年10月初完工后结算时工程款总计972000元,施工途中被告**1支付了247380元,剩余824620元被告**1以白旗交通运输局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没有向原告支付。2016年被告**1也以公司名义用投标方式承包了正镶白旗交通运输局建设克日苏至晨光村水泥路北山村硬化砖厂道路工程,之后被告**1把此工程轻包给原告做通村公路以及街巷硬化作业,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施工途中预付生活费,竣工验收后给付总工程款的60%,剩余的费用年底一次性结清。2016年10月初完工后结算时工程款总计724000元,施工途中被告**1支付了626300元,剩余的67694元被告**1以白旗交通局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支付。之后2018年4月7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欠原告2015年和2016年两次工程款总计7923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1追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1辩称,我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是三笔款,一笔是2014年欠的205661元,一笔是2015年的724620元,一笔是2016年的67694元。2014年的205661元不是我欠的,是另外的人叫**的欠的,2015年和2016年的欠款我认可,但是我在2017年给过原告10万元,在2018年又给过原告8万元。 被告山西华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合同关系,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答辩人没有义务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可知,其是从被告**1处承包了相应的工程项目,且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付款金额和时间。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工程,那么被告**1也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此被告**1才是涉案工程款的实际付款义务人。我公司虽然作为承包方承揽了涉案的工程项目,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更没有向其承诺和保证任何事项,因此我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公司已经依照约定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1,我公司本身并没有拖欠被告**1任何款项,因此我公司只应在自身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我公司在收到业主(白旗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已经全部依照双方约定转付给被告**1,没有私自截留和扣押,所以我公司不拖欠被告**1任何款项,依法不应承担额外的付款责任。另外,原告**起诉时称,**1拒不付款的原因是白旗交通局没有及时支付其工程款项。如法庭经调查查明原告**确实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且工程量质量合格,满足相应的付款条件,那么我公司可以在白旗交通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依法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欠款,但超出业主欠款之外的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裁判。 被告白旗交通局辩称,第一,白旗交通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工程承揽关系,在原告起诉中主张被告山西华峰公司和被告**1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本案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一是白旗交通局和被告山西华峰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二是被告**1和被告山西华峰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三是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直接起诉白旗交通局。第二,白旗交通局在2015年、2016年确实与被告山西华峰公司发生过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两个项目已完毕交工验收,但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手续。2018年9月份,白旗交通局和被告山西华峰公司已经结清了全部的工程款,因此发包方白旗交通局再无义务给付工程款。另外补充,被告**1主张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中包括2014年的工程款,故该工程款与发包方白旗交通局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被告**1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2014年工程款205661元、2015年工程款724620元、2016年工程款67694元,共计997975元(玖拾玖万柒仟玖佰柒拾伍元)。**1、2018年4月7日”,“欠条”中所写金额上和名字上均由被告**1捺印。原告**在起诉中只要求各被告给付工程款792314元,没有起诉2014年的工程款205661元,对此原告**与被告**1均无异议。被告**1于2018年给付过原告**80000元,对此原告**认可。对于被告**1辩称在2017年给付过原告**100000元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已记不清楚,需要庭后查账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欠条”、协议书、合同书、招标文件、公证书、付款凭证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1拖欠原告**施工款共计79231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西华峰公司作为被告**1的挂靠企业,在实际施工当中并未参与工程的建设,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劳务关系。因被告**1与原告**之间仅是单纯的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山西华峰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白旗交通局是工程建设当中的发包单位,只应在尾欠工程款未给付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现庭审中的证据表明,白旗交通局已不拖欠工程款,所以被告白旗交通局也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1尚欠原告**工程施工款792314元中,本院确认被告**1已偿还18000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减,故被告**1应给付原告**施工款612314元。对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1给付原告**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竣工日2017年9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施工款61231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12314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山西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镶白旗交通运输局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1.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清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