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821民初2266号之一
原告:***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8720232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钱鋆,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七一北路二十里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58616189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原告***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元,由原告***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柯 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