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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平县汇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民终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忻州市**路**里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58616189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平县汇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两洼乡**铺村**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07205971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华峰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平县汇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汇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5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华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平汇途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平汇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声屏障款项1200125.9元,并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起,原告安平县汇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按被告山西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为被告中标施工的***特快速路标段提供声屏障。2017年1月14日,经核对,原、被告签署***特快速路交安五标安装及未安装声屏障结算明细单,确定至2016年1月14日止欠款未付金额为1500125.9元。后被告仅支付30万元,余1200125.9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西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方已经按照约定全部支付了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山西华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金额为4525167元的正规发票或返还金额为271510元的税费;二、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声屏障工程材料及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声屏障工程材料并进行安装,同时反诉原告按照实际安装数量进行结算并付款,且合同价款为含材料、运费及普通发票的综合价款。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但其却没有依约向反诉原告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另外,反诉原告还向反诉被告购买了隔离栅等材料,反诉被告同样未出具相关发票,两项金额共计4525167元。特向法院依法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出具金额为4525167元的正规发票或按照6%的比例返还反诉原告应付税费271510元。 安平县汇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当庭口头辩称:1、271510元税费计算没有依据,发票的开具是原告收到款项后才开具,原告没有收到款项因此不具备开票义务。2、发票的开具与否是税务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不是民事诉讼应涉处的。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原告安平县汇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声屏障工程材料及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声屏障2580米,材料价每米1210元,总价款为3121800元,另加安装费464400元,共计3586200元。此价格为含材料、运费及普通发票的综合价款。另外,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隔离栅等材料。2017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签订了***特市快速路交安五标安装及未安装声屏障结算明细单一份,约定了声屏障材料款1352584.9元,材料款及安装费1706542元;材料款1459110元,材料款及安装费6930元。扣除维修及卸货费5041元,欠款余额为4520125.9元。截止到2017年1月14日欠款未付总额为1500125.9元。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4月21日分两次给付原告材料款300000元,尚欠材料款及安装费1200125.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平县汇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声屏障工程材料及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无违法之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约定供应了材料并施工安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和安装费,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和安装费,有声屏障结算明细单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称**支取货款是代为安平县汇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所支取,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予认定。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自2017年1月14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结算价含普通发票税价,故被告要求原告开具普通发票,应予支持。但开具普通发票金额应以原、被告双方结算明细单中确定的《声屏障工程材料及施工合同》所涉金额3059126.9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平县汇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材料款、安装款12001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反诉被告)安平县汇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059126.9元的普通发票。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平县汇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2元,减半收取780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6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平县汇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西华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5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分析,“2016年1月14日”为笔误,应为“2017年1月14日”。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做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原审判决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到底是什么没有做出说明,对上述证据是否依法经过质证也没有进行说明,因此对于上述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确定。其次,本案中的结算明细单内容均通过打印的方式确定的,并非人工书写,所以原审判决草率认定为笔误的说法明显不成立。最后,从双方确定结算内容至今,被上诉人并没有对结算内容提出任何的异议,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如果对双方确认的结算协议有异议,应当在一年的期限内提出撤销并重新核算认定。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代理人在法庭庭审中对此提出异议,并单方面认定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却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和上诉人重新核实确认,所以原审法院作出日期笔误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法庭要求上诉人给付款项的主要证据为《***特市快速路交安五标安装及未安装声屏障结算明细单》,根据该结算单的内容可知,到2016年1|月14日止欠款未付总额为1500125.9元。而根据上诉人提交法庭的11支付款凭证可知,从2016年开始,上诉人通过多种方式已经付清全部款项,并不拖欠被上诉人款项,因此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确系是被上诉人履行本案合同义务的实际代理人,本案涉及的声屏障及隔离栅供货及安装义务都是由**来负责协调沟通履行的,而且被上诉人也对外宣称**为其业务经理,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不应继续承担付款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断然否认其与证人**之间存在关系,也否认**代表其履行合同义务。既然被上诉人不认可证人**的履约行为,而其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那么上诉人依法有权拒绝支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被上诉人安平汇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山西华峰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主要证据是:1、从被上诉人安平汇途公司网站中获取的视频资料,证明**是安平汇途公司的业务经理及对外联系人;2、证明一份,证明**从合同签订开始到合同履行完毕始终是**代表安平汇途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3、工程量结算单,**代表安平汇途公司在涉案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出庭证言,证明自己是安平汇途公司的业务经理,涉案合同的履行均是由其负责履行的,与安平汇途公司是合伙关系。安平汇途公司对山西华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及**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共有两个合同,一个是双方签订的《声屏障工程材料及施工合同》,一个是口头约定的《隔离栅供货及安装合同》。《声屏障工程材料及施工合同》是**代表安平汇途公司与山西华峰公司签订,《隔离栅供货及安装合同》是**代表安平汇途公司与山西华峰公司口头约定。以上两个合同的供货、安装施工业务,山西华峰公司均是与案外人**协调沟通履行的,其中涉及的部分工程货款、价款是与**核算并由**签名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安平汇途公司网站对外宣称**为其业务经理及对外联系人。山西华峰公司将涉案款项于2017年1月21日向**支付40万元、2017年2月20日向**支付50万元、2017年5月15日向**支付20万元共计110万元,**收款后告知了安平汇途公司法人代表**。再查明,山西华峰公司与安平汇途公司是在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声屏障工程材料及施工合同》再加上《隔离栅供货及安装合同》至2017年初该项目完工。其他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山西华峰公司与安平汇途公司是在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声屏障工程材料及施工合同》再加上合同履行中添加的《隔离栅供货及安装合同》至2017年初该项目才完工。安平汇途公司提交的证据《***特市快速路交安五标安装及未安装声屏障结算明细单》是在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的总结算,2016年1月14日双方合同仍在履行中,工程尚未完工,此时不可能出现最终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结算单标注的时间“2016年1月14日为笔误,应为2017年1月14日”,符合案件事实。本案合同涉及的声屏障及隔离栅供货及安装业务在履行中,山西华峰公司均是与案外人**协调沟通,其中部分工程货款、价款也是与**进行核算,并由**签名确认,安平汇途公司网站对外也宣称**为其业务经理,故山西华峰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的是安平汇途公司,在结合**一审、二审出庭中陈述的与安平汇途公司是合伙关系的证言,及**收取110万元后均告知**的事实,故山西华峰公司向**支付的110万元,应为向安平汇途公司的付款。安平汇途公司若有纠纷应向**主张,再向山西华峰公司主张1200125.9元的款项,与法不合。山西华峰公司欠付的款项应在1200125.9元中扣减110万元,即山西华峰公司尚欠安平汇途公司100125.9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5民初542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5民初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 三、上诉人山西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安平县汇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材料款、安装款1001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1元,由安平县汇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686元,由山西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2元,由安平县汇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山西华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