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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胜捷泰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5民初6230号 原告:湖南胜捷泰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煤炭坝镇***煤炭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枣市镇洒水村第六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胜捷泰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胜捷泰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胜捷泰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9231.8元,并按日万分之五(合同约定日0.1%,原告自动调整降低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4月16日止的违约金为10365.57元(即:59231.8×0.05%×350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具体金额以发票为准);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因结算之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故原告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减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被告达成防火门、防火卷帘门买卖口头协议,并由原告先行供货并安装。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长沙经开区***工业园二期建设工程(厂房、仓库)的消防产品买卖事项签订了《防火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火门、防火卷帘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支付货款;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万元预付款,12月15日对已安装量进行结算并付清已完成工程量;1月5日之前完成所有工程量,并进行结算,按结算付清尾款后提供消防验收资料。如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日0.1%标准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通过诉讼实现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向本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剩余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2021年3月30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总计应付原告货款175991.8元。2021年3月31日被告在未付清款项的情况下与原告再次协商签署《付款承诺函》,承诺剩余的59231.8元在消防验收合格20天内或提供消防验收资料30天内付清尾款59231.8元。原告据此于当天向被告移交了全部消防验收资料,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剩余的59231.8元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胜捷公司(乙方)签订《防火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双方就被告承揽的“长沙经开区***工业园二期建设工程(厂房、仓库)建设项目”的防火产品供应及安装事项达成一致达成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常规钢制防火门、超大规格钢制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和玻璃视口等防火产品。双方合同约定若乙方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如甲方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有权停止履行合同义务,甲方应按未付款的日0.1%标准支付违约金,且任何乙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通过诉讼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还提供了双方于2021年3月30日结算确认的《结算单》,证明报告总计应付原告货款175991.8元,并有当日出具的《货物及开证资料移交确认表》和《供货证明签收表》用以证明其提供了全部货物及消防验收材料,以上材料落款处也均有被告指派的负责人**签名。2021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延迟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函》,承诺在消防验收合格后20日内或提供消防验收材料30日内付清尾款,尾款金额为人民币59231.8元。 并且原告提供了同湖南律畅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交了5000元律师费的发票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通过诉讼实现合法权利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防火产品购销合同书》、结算单、付款承诺函、货物及开证资料移交确认表、供货证明签收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防火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亦作出付款承诺,但逾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因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系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也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为参与诉讼并无不妥,因此花费的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且上述合同中也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减少其主张的货款金额,属于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胜捷泰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23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胜捷泰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胜捷泰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昱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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