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6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安泰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康县芝麻洼乡**行政村。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系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推荐。
原审被告: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长江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安泰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坡北二路169号1栋3**24层24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安泰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钢铁公司)、成都安泰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安泰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22)豫062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安阳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成都安泰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承包人系案外人**,***仅是实际施工人。2021年,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与**达成挂靠协议,涉案工程承揽工程信息的发现及承揽工程各项事务的运作、沟通、联系等,均是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与**对接完成,**系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后**又将此工程分包给***,***仅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的应得款项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已经支付绝大部分,剩余款项与其无关。根据**与实际施工人***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约定**给***的施工价格为850元/吨,共计2100吨,故总价款为1785000元;实际结算吨位为:1938.42吨,应付***金额为1647657元,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已经向其支付1599460元,剩余应付款项仅为48197元,其他款项与***无关,应当由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与承包人**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因***未提供完整的账务,各项税费按工程款金额的17.4%扣除。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涉案工程承包人系***,而不是案外人**。1.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授权委托书等都是由涉案工程承包人***签字并带领农民工施工。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称**为涉案工程承包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599460元,也是针对***作为实际承揽人进行的,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上诉状也承认了这一事实。二、1.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的13%税率是税务部门按建筑工程应缴的全税。***应得款项为2591095.36元,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已向***支付工程劳务款1599460元,剩余款项991635.36元减去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应得的管理费和代扣税费14个点(即2591095.36元×14%=362753.35元),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仍欠***工程劳务费628882.01元。据工程清单显示,工程量为2100吨,综合单价1330元/吨,合价为2793000元,实际施工价为2591095.36元。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称施工价格为850元/吨,没有事实根据,其称与**结算也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不涉及成都安***壁分公司,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其目的是把成都安***壁分公司与***的合同约定嫁接到本案中,混淆是非,借此多扣***的工程款。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依据的事实均是参照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授权委托书等分包合同附件,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无任何理由不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安阳钢铁公司述称,1.安阳钢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仅与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亦无合同义务需履行。2.本案工程款安阳钢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且安阳钢铁公司尚未收到业主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相对方暂无付款义务。3.本案合同义务的履行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审查。***的合同相对人为成都安泰如公司和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安阳钢铁公司与其无合同关系,对其不负合同价款支付义务。本案即使认定安阳钢铁公司与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安阳钢铁公司也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针对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履行合同相应义务,方可保证相应的合同权利。4.安阳钢铁公司支付工程款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没有违约情形及过错,不应承担本次诉讼费用。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安泰如公司、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安阳钢铁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628882.01元,其中安阳钢铁公司将未拨付的工程款471095.36元先于支付***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成都安泰如公司、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安阳钢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成都安***壁分公司与***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有:合作范围:乙方(***)在甲方(成都安***壁分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乙方利用其信息和资金等优势,在甲方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允许的经营范围内承揽工程。合作期间乙方投标中标某项工程,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收取管理费;合作方式在甲方经营许可和相应资质范围内,由乙方负责收集并发现工程承揽信息,并运作承揽工程事务。合作期限为3年,从2021年3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2021年3月17日,成都安泰如公司与安阳钢铁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YWY2021-038,约定安阳钢铁公司将承包的长治市东南外环快速通道改扩建工程中捉马大街跨线桥钢箱梁制作分包给成都安泰如公司施工。工作内容为:施工场地及设备工装准备、材料接受及检验、图纸分化设计、钢箱梁及其他钢结构件下料、除锈、拼装、焊接、预组装、解体装车、验收等,根据设计要求对焊缝进行无损检测并出具第三方检测报告。分包方式:包含除甲方供应材料、设备、构配件外,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机具、措施等一切工作。签约合同价(含税,税率为13%)暂定为贰佰柒拾玖万叁仟元整(¥2793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安阳钢铁公司**、签字,乙方成都安泰如公司**,***签字。之后,安阳钢铁公司(甲方)、成都安泰如公司(乙方)、成都安泰如公司河南分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成都安泰如公司将既有JYWY2021-038号合同中自己所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成都安泰如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转让协议自2021年6月16日起生效。合同转让方成都安泰如公司、受让方成都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分别**,***分别代表成都安泰如公司和成都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在主体变更协议上签字。从安阳钢铁公司将钢箱梁制作分包给成都安泰如公司后,实际由***组织人员对合同约定的钢箱梁制作进行施工,现钢箱梁已制作完毕,工作成果已交付。2022年1月11日,经发包方安阳钢铁公司委托第三方审核,审定结算金额为2578098.6元,承***都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分别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确认。期间,安阳钢铁公司已向成都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2120000元,成都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已支付***1599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为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安阳钢铁公司与成都安泰如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将合同标的物交于成都安泰如公司制作,后承揽人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成都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均参与合同签订及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且承揽方合同义务也由***组织人员履行,***属于借用成都安泰如公司及成都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现***已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安阳钢铁公司已接受加工成品,应当向承揽人支付约定报酬。经审定结算报酬为2578098.6元,现定作人安阳钢铁公司已支付给成都安泰如公司河南分公司2120000元,成都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已支付实际承揽人***1599460元。***要求扣除约定税率13%和管理**支付剩余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扣除上述税、**的剩余应付金额为:2578098.6元(最终审定金额)-2578098.6元*14%(税率13%+管理费1%)-1599460元(已支付金额)=617704.8元。上述应付款由安阳钢铁公司在欠付报酬范围内和成都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共同给付。对***的其他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安阳钢铁公司在欠付报酬458098.6元范围内与成都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报酬617704.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提交的保证金收到条及**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购买物资清单、结算凭证、施工所需物品列表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人**证人证言,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所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成都安泰如公司与安阳钢铁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安阳钢铁公司(甲方)、成都安泰如公司(乙方)、成都安泰如公司河南分公司(丙方)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中,***均作为成都安泰如公司及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代表签字,且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也在工程完工后支付***报酬1599460元,现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为实际承包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发包方安阳钢铁公司委托第三方审核,审定结算金额为2578098.6元,承***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分别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确认,故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称应付***金额为1647657元,依据不足,成都安泰如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为617704.8元(2578098.6元-2578098.6元*14%(税率13%+管理费1%)-1599460元),安阳钢铁公司作为发包人、定作人,已接受了加工成品,因此其应在欠付报酬458098.6元范围内与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成都安泰如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8.82元,由成都安泰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