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21民初793号 原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西华路兴盛家居建材城H-01号商铺(一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清水县红堡镇太阳村***子16号。 原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公司工程款8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系红堡太阳村**新村农户及涉案工程发包人,**公司系***新农村宅院围墙建设工程承包人。为改善农民居住环境,2019年启动**新农村建设项目,后该新农村农户宅院围墙工程由**公司承揽。2019年5月1日,**公司与***就新农村宅院围墙建设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清水县红堡镇**新村院墙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公司为***修建院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660元/米,基础完成时付50%,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50%。工期自2019年5月1日至7月1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责任。达成上述协议后,**公司购买建材,组织人员机械开始施工。2019年7月工程竣工,为***修建围墙47.8米,交付***使用,至今已有3年多时间,但***拖欠工程款未付。经**公司多次催要,2019年11月6日,***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公司院墙修建工程款31548元,***在该欠条上签名。此后**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支付了10000元,后又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8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5000元,至今拖欠8548元。**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公司自己垫资履行了承建义务,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向**公司出具了欠条,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违约,其应立即付清欠款8548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并进行了证据质证。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欠付**公司工程款8548元;2.《清水县红堡镇**新村院墙工程施工协议》1份,证明双方的承揽关系及单价。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将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公司与***签订了《清水县红堡镇**新村院墙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公司为***修建院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单价660元/米,基础完工时付50%,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50%,工期自2019年5月1日至7月1日。协议签订后,**公司开始施工,于2019年7月为***修筑围墙47.8米并交付***使用,工程款总计31548元。经**公司多次催要,***给**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其欠**公司工程款31548元,后***给**公司分三次支付了工程款23000元,下欠854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清水县红堡镇**新村院墙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应当依法及时支付工程款。经过双方结算,***应付**公司工程款31548元,在经过**公司多次催要后,***下欠**公司8548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故本院对**公司要求***支付85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宋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