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3民终6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国永,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3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远,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覃茂飞,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一审被告: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城北区滨江园小区B1座36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91451400MA5KCTC05K。
法定代表人:朱君华,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覃茂飞、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系一审被告覃茂飞的朋友,经朋友介绍得知被上诉人有240机型大钩机,便带覃茂飞前去洽谈租赁事宜,并不参与被上诉人与覃茂飞之间的洽谈,有关租赁方式、工作要求等均不知晓,因此上诉人非钩机的租用者和“双高”建设的参与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覃茂飞间只是起“桥梁式”介绍作用,没有促成任何一方达成租赁关系,也不是租赁合同中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一台2**机型大钧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上诉人不应承担租赁费用。一审被告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并没发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为承包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租赁钩机的最初联系人系上诉人,协商价钱和查看工地的联系人亦是上诉人,工程完成后与被上诉人联系亦是上诉人,虽然未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但已确定了租赁钩机的意思表示。二、2019年3月23日钩机进场,施工完成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联系结算租金支付,上诉人于2019年6月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让被上诉人相信其与覃茂飞是共同租赁钩机关系。三、覃茂飞曾与被上诉人微信联系,并于2019年3月24日向被上诉人转拖车费1200元,该笔款项不在租金范围内,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5000元并非代覃茂飞转账,而是因共同承包项目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覃茂飞述称,认可***的上诉意见,钩机租赁事实与***无关,***只是介绍人而已,所欠租金由覃茂飞来承担。认可现尚欠***钩机租金96960元,因未收到工程款无法向***支付。***支付给***的5000元是代覃茂飞支付租金,该5000元是覃茂飞先转给***,再由***转给***。
一审被告百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覃茂飞及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钩机租金款9696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覃茂飞及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把工程发包给覃茂飞、***。施工过程中,***租赁***一台2**机型大钩机施工。钩机施工过程中,双方通过“收款收据”签单的形式分批次进行结算,经结算,租金共计106960元,2019年6月1日,***、覃茂飞支付了租金5000元,余款96960元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覃茂飞、***租赁***的钩机,经双方“收款收据”结算,覃茂飞、***共欠租金共计106960元,2019年6月1日,覃茂飞、***方支付了租金5000元,余款96960元。覃茂飞、***应当向***支付。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违法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覃茂飞、***,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覃茂飞、***支付***租赁费96960元;二、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覃茂飞、***及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份。一审被告百顺公司向本院提交《项目负责人岗位责任协议书》1份。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茂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村民合作社与广西百顺建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兴宾区小平阳青岭街下街片区“双高”基地项目建设委托书》,将来宾市兴宾区××镇××村片区“双高”基地项目建设委托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建设,项目负责人为覃家福。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介绍覃茂飞租赁***一台2**机型大钩机进行施工。钩机在施工过程中,双方通过“收款收据”签单的形式对每天工作时长进行签名确认,“收款收据”上有现场管理人员覃家福、覃程及司机韦世登的签名,通过对“收款收据”进行累计计算,按每小时280元计租金,租金共计106960元。***共收到租金10000元,尚欠96960元,覃茂飞对其尚欠***钩机租金96960元无异议。在已付的租金10000元中,由覃家福于2019年4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5000元,由***于2019年6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5000元,***支付给***的5000元是由覃茂飞在2019年5月21日先转给***。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在来宾市兴宾区××镇××村片区“双高”基地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由***介绍覃茂飞租赁***一台2**机型大钩机进行施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覃茂飞认可租赁***钩机进行施工,故***与覃茂飞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经对“收款收据”进行累计计算,钩机租赁费共106960元,***已收租金10000元,尚欠96960元,且覃茂飞对尚欠***租金96960元无异议。因此,***诉请覃茂飞支付租金9696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覃茂飞支付***租金96960元正确。***仅为介绍人,介绍覃茂飞租赁***钩机,并非承租人,因此,***诉请***对尚欠租金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与覃茂飞共同支付租金9696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判决广西百顺建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西百顺建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再作审查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覃茂飞支付***租金969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一审被告覃茂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一审被告覃茂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永魁
审 判 员 朱卢璐
审 判 员 黄月秀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柳兰
书 记 员 朱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