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

融安县银宏页岩砖厂与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24民初1023号

原告:融安县银宏页岩砖厂,住所地:广西融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4MA5L5BPK5L。

经营者:陈忠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富景,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彩梅(系原告经营者陈忠桂妻子),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融安县。

被告: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来宾市城北区滨江元小区B1座36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MA5KCTC05K。

法定代表人:朱君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达,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群众,住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青,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国青,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跞,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融安县银宏页岩砖厂(以下简称银宏砖厂)诉被告韦国青、***、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富景、曾彩梅,被告百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青,被告韦国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宏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购砖款17366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告银宏砖厂与被告百顺公司签订《融安县银宏页岩砖厂红砖购销合同》,被告百顺公司是融安县爱心医院工程建设的承包商,在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9月20日,向原告购买红砖价款80000元,尚欠173663元一直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百顺公司辩称:1、百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相关项目已转包给韦国青和黄刚,他们是实际的施工人,相关材料也由他们负责,欠款与百顺公司无关;3、百顺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0元砖款。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砖款的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只是案涉工程的农民工。我只是履行职务,代百顺公司签字确认原告运到案涉工程场地的火砖数量,我本人没有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没有买卖的合意。

被告韦国青辩称,涉案合同是百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百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砖款,我是百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欠款主体是被告百顺公司,应由百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百顺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百顺公司是适格主体。被告百顺公司质证称,该合同是附条件生效,该合同第六条约定,需签字和盖章即生效,案涉合同没有原告公司签字,属无效合同,被告***、韦国青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查明,合同虽然无百顺公司负责人签名,但百顺公司已向原告履行80000元砖款,说明百顺公司对合同是认可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百顺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结算单、收条、对账单,证明被告百顺公司收到原告的红砖数量和款项,同时证明被告百顺公司已支付8000元,尚有173663元未给付。被告百顺公司质证称:1、***的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定;2、被告韦国青与收条中的名字不一致,收条中名字“韦**”因此对收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3、对对账单是原告单方面出具,与百顺公司无关联性,百顺公司也没有收到该对账单;4、提货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单据没有百顺公司的签名和盖章,并且有购买人李太明、覃浩、玉先路都不是百顺公司的工人,该提货单是不是将他人的砖混为一起;5、1609721号备注***已付钱,原告依据的提货单主张砖款数量有异议。被告***质证称:1、2019年6月4日的收条与百顺公司的意见一样,2019年7月2日、2020年9月20日的对账函上有***签名,也认可;2、提货单号为1607708、1607639、1607607、1607498、1612113、1512389、1617233、1609938、1609214、1607019提单上的签名不是***签,不予认可。被告韦国青质证称:对2019年6月4日的收条有异议不是韦国青签,对账单无异议,对提货单号为1609938、16008670的提货单是广西建工的有异议

。经审查,2019年9月20日前被告***、韦国青是被告百顺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的对账,在提货单上的签名,应视为被告百顺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百顺公司承担。对提货单上不是韦国青、***签名的,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百顺公司提交《项目负责人岗位责任协议书》,融安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涉案工程项目被告百顺公司实际转包给被告韦国青、黄刚,涉案材料购买人为被告韦国青。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质证称,对《项目负责人岗位责任协议书》不知情,处理决定书恰好证明***是农民工,***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韦国青质证称,融安县爱心医院老年疾病、失眠科住院楼和食堂的主体工程被告百顺公司发包给韦国青,另外两栋楼发包给黄刚,至今被告百顺公司转账69万元给韦国青,韦国青再转给农民工,对外购买红砖建筑材料均由被告百顺公司办理。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工程转包给韦国青、黄刚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在2019年7月19日前***、韦国青是被告百顺公司的员工,他们在提货单上的签名,视为被告百顺公司行为,2019年7月19日工程承包之后韦国青在红砖提货单上的签名,属韦国青自己行为,与被告百顺公司无关,故对被告百顺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部分采信。

4、被告***提交承诺书、委托书,证明***是农民工,与案涉合同没有关系。被告百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韦国青提交农民工工资签字确认表、结算单、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证明***是农民工,百顺公司也给韦国青发放两个月的工资,工资制表人是百顺公司的经理蒙嘉铭,审核人是百顺公司的财务。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百

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韦国青提交工行账户历史明细单、客户回执、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百顺公司至今给韦国青转账697160元,其中包含工资款10000元。被告百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转账款项包含工程款、工资款,并证明韦国青是实际的施工人。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3月22日以被告百顺公司为购买方(甲方),原告银宏砖厂为销售方(乙方),双方在融安县爱心医院项目部签订《融安县银宏页岩砖厂红砖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工程项目所需页岩标准砖90#多孔砖、180#多孔砖,由乙方按质按量供应;标准砖规格(毫米)240×115×53,价格(元/块)0.46元,90#多孔砖规格(毫米)240×115×90,价格(元/块)0.63元、160#多孔砖规格(毫米)240×180×90,价格(元/块)0.93元,以上单价包含运送到工地的运费;甲方根据施工需求提前7天以上电话通知乙方所需产品规格型号及数量,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提供产品,交货时甲方收货人需在三联复单上签字;有乙方指派车辆承运并支付运费;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方两份,签字和盖章即生效,合同执行完毕即失效。

被告百顺公司是融安县爱心医院建设工程的承包方,2019年7月19日被告百顺公司将老年疾病、失眠科住院楼和食堂的主体工程转包周上学,双方签订《融安爱心医院精神病医院迁建项目项目负责人岗位责任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工程资金必须转入百顺公司基本账户,由公司财务管理。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被告韦国青是爱心医院精神病医院迁建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百顺公司2019年3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后,在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7月19日这段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百顺公司需求向爱心医院工地供应火砖,带班组长***在原告的提货单上签名。2020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百顺公司出具往来款对账函,对账函载明:被告百顺公司应付金额253663元,累计已付金额80000元,未付金额173663元。被告***在往来款对账函上签名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及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砖款数额的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百顺公司在《购销合同》落款处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购销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百顺公司主张,根据《购销合同》约定需签字和盖章才生效,《购销合同》仅有盖章没有签字,因此是无效的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百顺公司供应火砖,百顺公司也实际给付部分货款,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义务,现百顺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市场交易安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本院认为,三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及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银宏砖厂、被告百顺公司,百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韦国青不是《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韦国青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对《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本院认为,***是被告百顺公司融安县爱心医院工程项目的带班组长,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百顺公司融安县爱心医院工程项目供应火砖,被告***作为百顺公司融安县爱心医院工程项目带班组长在提货单及往来款对

账单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百顺公司承担,因此往来款对账函被告百顺公司尚欠原告砖款173663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百顺公司支付尚欠砖款17366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韦国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融安县银宏页岩砖厂砖款173663元;

二、驳回原告融安县银宏页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73元,减半收取1886.5元,由被告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家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莫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