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03民初1303号
原告:**,男,1988年5月1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来宾市城北区滨江园小区B1座362号房,实际经营地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滨江园二区48栋B2-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MA5KCTC0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6041.39元及利息(以506041.3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876.25元及利息(以34887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以来,原告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并以被告名义承包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美丽柳州.***村”二六屯综合示范点北面34#-55#楼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阳和工业新区二六屯公共生态停车场工程等7个工程项目,由原告独资施工建设。原告承建上述7个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业主也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工程余款。202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制作了《**与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各项目汇总结算表》,原告、被告在该结算表上签字**认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8876.25元。原告认为,原告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承包上述工程项目,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项目工程早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业主也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将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百顺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仅与原告存在二六屯综合示范点北面34-55号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纠纷,即结算表中的项目1工程,其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2、结算表仅是被告法人***、被告财务**与原告对各项目工程款的汇总结算确认,对于不是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欠款不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与原告除了被告承建的项目外,其他项目中被告法人***仅是原告与其他承建方合作的介绍人,被告及***均不是其他建设项目的当事人,故被告对其他建设项目的工程欠款不承担责任。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与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各项目汇总结算表》,表中载明:“1-10项目合计余额506041.39元,其中:序号1、项目名称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美丽柳州.***村”二六屯综合示范点北34#-55#楼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单位为百顺,合同价为1341256.68元,结算价为1560674.7元,已开票金额为1560674.7元,收入工程款为1560674.7元,扣款78914.95元,支付1143492元,余额为338267.75元;序号8、项目名称为阳和工业新区二六屯溪道整治及改造项目,施工单位为建龙,合同价为1022293.55元,已开票金额为817834元,收入工程款为817834元,扣款54182.55元,支付761590元,余额为2061.45元;序号10、项目名称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美丽柳州.***村”二六屯综合示范点北面1#-33#楼房屋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单位为融达,合同价为1596571.6元,结算价为1788267.9元,已开票金额为1788268.38元,收入工程款为1788268.38元,负责人转入为79200元,扣款80309.33元,支付1778612元,余额为8547.05元”。原告在“项目施工负责人”处签名并落日期,被告在该结算表盖有公章,其法人***及公司财务**均签字并落日期。诉讼中,原告认可结算表序号为2、5、9的项目工程地点在来宾市,故不要求本院处理该项目的工程款;因结算表序号为4、6、7项目的工程款所欠金额过少亦不再主张;另由于被告多支付了结算表序号为3的工程款827.37元,故原告同意在其主张的结算表序号为1、8、10项的工程款348876.25元中扣除该款项,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348048.8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支出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尚欠结算表中序号为1的工程款338267.75元未付,但不认可结算表序号为8、10项的工程款10608.5元应由其支付;因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介绍原告与广西融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龙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另被告亦对《**与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各项目汇总结算表》进行了确认,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不应付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结算表序号为8、10项工程由原告施工,按照之前结算惯例,均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陈述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8048.88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348048.8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2年4月7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的问题,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8048.88元及利息(以348048.88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54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17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负担1077元,被告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银彬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