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

柳州市瑞君彤商贸有限公司、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02民初1811号 原告:柳州市瑞君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海关南路6号东堤新都一区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257941736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城北区滨江园小区B1座36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MA5KCTC0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柳州市瑞君彤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瑞君彤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次诉讼,被告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瑞君彤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租金224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违约***欠租金22400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租金时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其“融安爱心精神病医院迁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塔吊一台,规格型号为:5011,生产厂商为桂林远洋,月租金为12000元每月,进出场费为35000元/台,租金支付时间为次月12号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支付的按每月拖欠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双方于2019年9月28日结算,彼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4000元,结算后被告陆续给付租金,但至今仍有22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诉。 被告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原告柳州市瑞君彤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塔机一台,租赁期限为6个月,合同约定机械设备租金每月合计12000元,进出场费35000元,于次月12号前支付上月租金,如超过约定支付日期7天,则每月按拖欠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该合同还约定任何纠纷、债务、责任均由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合同承租人处有被告的印章及“**”签字字样。原告提交2019年9月28日的《柳州市瑞君彤商贸有限公司租金结算单》,记载有截至2019年9月15日,应收金额合计154400元,已支付金额合计90000元,未支付金额合计64400元。该结算单落款处有“**”签字字样。原告称**系被告的员工并代表被告与其签订合同并结算,签订结算单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有224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租设备,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因《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纠纷、债务、责任均由项目负责人**负责,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系代表被告与其进行结算的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8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租金64400元,原告主张被告现仍有租金22400元未支付,被告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次月12号前支付上月租金,如超过约定支付日期7天,则每月按拖欠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尚欠租金22400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租金时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瑞君彤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40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租金22400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从2022年6月7日起计至被告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付清租金时止); 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百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