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创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安徽创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2民初424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创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西、芙蓉路北港澳广场公寓式办公及酒店办15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成名,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创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创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安徽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成名、高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上的往来,被告将其承包的安徽合肥地铁2号线大东门站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1月2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大东门工程款160000元整,欠款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
被告安徽创特公司辩称:安徽创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施工合同系案外人南京创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创特公司)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轨道一号线土建三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项目部)所签订的,该工程由南京创特公司所承包,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其次案涉施工合同系中铁十三局项目部与南京创特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本案的被告是2016年1月14日成立,签订合同时本案被告主体都不存在。南京创特公司与中铁十三局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第三页第七项项目人员配属条款中约定,乙方的施工队系***,而该合同系南京创特公司所签订的,也就是说***是南京创特公司指定的现场施工人员,其行为代表的也是南京创特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安徽创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6月进入合肥轨道1号线与2号线交叉口大东门站工地实施木工工程。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大东门工程款壹拾陆万元(160000元)”。该款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安徽创特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注册成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安徽创特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具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方才注册成立,而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自2013年6月即已开始,当时被告尚未成立,并不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虽提交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曾在2018年2月13日、2月14日向原告转款,但银行转账回单中载明的转款用途均为“苏通项目人工费结算”,原告亦予认可,该转账交易行为与案涉工程款无关。综上,原告主张***出具的欠条系代表安徽创特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欠条确认的欠款应当由安徽创特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被告安徽创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中铁十三局项目部与南京创特公司的合同关系以及***与该合同的关系问题,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不予认定,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蕾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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