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2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机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双桥区市行政中心东楼615室。
法定代表人:刘泽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达,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浑源县延明工程服务部,经营场所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永安镇君道口街(新汽车站对面)。
负责人:白延明,个体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北京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原半壁店工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韩春利,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府前西街1号-24。
法定代表人:田畯,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机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因与被申请人浑源县延明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延明服务部)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空港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峰顺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机场申请再审称,(一)提交新的证据,即1.**机场支付中航空港公司工程款统计表;2.**银行委托付款凭证;3.记帐凭证;4.中航空港公司请款函;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6.**机场资金申请审批表;7.**市审计局承审报[202]38号审计报告(1);8.工程吉算复核确认单;9.**市审计局承审报[202]38号审计报告(2);10.**机场临时征地资金使用的说明;11.各相关施工单位承担**机场临时征地费用明细表。以上新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期间,涉案工程完成了审计工作,达到剩余10%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机场于2021年3月4日向中航空港公司再次支付工程款5 807 185.87元,该笔款项应在**机场欠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减。(二)**市审计局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完成对涉案工程的审计,确认工程最终审计核算金额比原结算金额核减219
009.19元,另应在结算款中扣除取土临时占地补偿款16 848元,上述款项应在**机场欠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减。(三)综上,**机场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机场应在欠款工程价款2
500 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延明服务部提交意见称,1.**机场在一审的几次庭审中,包括一审法院在2021年3月18日的最后一次庭审,其向法庭一直陈述和认可且举证证明其欠付中航空港的工程款为8
543 430.06元。其再审申请中提到的三笔款额的发生时间均在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庭审之前。其提到《审计报告》中的219 009.19元和1 6848元的确定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更早于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的第一次开庭。这三笔款额的相关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也并非是因为其无法收集或其他原因造成。所以,一审判决完全正确。2.**机场在一审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从事实和法律上已经确认其同意且服从一审判决结果。所以,二审法院认定“**机场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确认的其欠付工程款数额有误,但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在二审中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不做调整。”并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机场再审提交的所谓的新证据,在本案二审中已经提交,二审法院已经在二审判决书中作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不做调整”的认定。4.如**机场支付给中航空港公司的第11笔工程款和另两笔款额属实,其应向中航空港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机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机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机场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二审中,二审法院认为,**机场虽主张一审法院确认的其欠付工程款数额有误,但其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在二审中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不做调整,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机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机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燕
审判员
王芳
审判员
史利晖
二 〇 二 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书记员
阿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