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浑源县延明工程服务部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2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原半壁店工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韩春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宛晏,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浑源县延明工程服务部,经营场所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永安镇君道口街(新汽车站对面)。
负责人:白延明,个体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北京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德机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市行政中心东楼615室。
法定代表人:刘泽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达,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府前西街1号-24。
法定代表人:田畯,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空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浑源县延明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延明服务部)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机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机场公司)、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峰顺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航空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中航空港公司在欠付和峰顺志公司工程款2 202 640.13元范围内,与和峰顺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不同,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认可,但如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则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2004年《建工解释》)第26条规定进行判决。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则延明服务部就是合法劳务分包,就不是违法分包时的实际施工人,其就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当然不能适用2004年《建工解释》第26条规定,但一审却依据26条作出判决。二审法院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但又将延明服务部作为实际施工人。二审既然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则延明服务部就不是实际施工人,就不能适用2004年《建工解释》26条规定进行判决。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中航空港公司对和峰顺志公司工程欠款就判决中航空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无法查明欠款数额,也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1.一、二审法院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2019年《建工解释二》)施行后才开始审理的尚未审结案件,应当适用2019年《建工解释二》26条,2004年《建工解释》26条不再适用。然而,一、二审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均为2004年《建工解释》第26条规定。并且在中航空港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和峰顺志公司的结算协议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时,原审法院原本可以查清欠款数额,却未查清就草率判决,这明显违背了2019年《建工解释二》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2021年《建工解释一》)之规定,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2.中航空港公司与和峰顺志公司签署的结算协议时间及目前结算仍未办结的事实亦表明本案不应当适用2004年《建工解释》。3.如果法院不能查清发包人欠付的数额,该举证不能的后果也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延明服务部承担。4.2019年《建工解释二》24条与2021年《建工解释一》43条均规定,由发包人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便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中航空港公司也仅能被追加为第三人而非当事人,发包人责任不能类推到总承包人。因此,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无论原审证据还是本次新证据均证明中航空港公司欠和峰顺志公司工程款应为2 202 640.13 元,原审判决却认定高达2209万余元的欠款,导致中航空港公司因巨额重复支付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1.案涉工程总体支付情况。根据两份中航空港公司与和峰顺志公司签署的《结算协议书》,截至2016年2月5日,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合计51 362
315.44元,尚欠工程款合计2202 640.13 元。2.中航空港公司OA平台记载的案涉工程支付情况。中航空港公司OA平台中,记载了2014年至2016年施工期间,由案涉工程人员发起的案涉工程分包支付申请。并按照《互联网电子证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保全,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款支付事实的存在性和内容完整性。3.案涉工程中航空港公司批次支付情况。就中航空港公司向和峰顺志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事宜,支付证据包括以下几类:中航空港公司已提交原审法院的《结算协议书》、已付工程款全部银行回单、记账凭证等证据资料以及本次新证据。充分证明了目前中航空港公司案涉工程欠款金额为2 202 640.13元,即便法院将发包人责任类推到总承包人,也仅能判决中航空港公司在该欠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根据本次提交的新证据,延明服务部与和峰顺志公司在原审陈述的已收和峰顺志公司1500万元均为虚假陈述。(五)二审判决所谓中航空港公司在同一时期与和峰顺志公司还有其他项目款项,但因该其他项目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故二审判决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根据延明服务部提交的裁定书便直接否定中航空港公司已提交的支付资料,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
延明服务部提交意见称,中航空港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主要理由如下:(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一致,中航空港公司以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推论一审法院认定延明服务部与和峰顺志公司之前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的观点,错误。中航空港公司承包承德机场公司施工项目后,未经承德机场公司同意,违法转包给和峰顺志公司,且同意许可和峰顺志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违法转包给延明服务部实施实际施工,这一事实,一、二审均已查明认可。中航空港公司与和峰顺志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虽属无效,但中航空港公司与承德机场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判决承德机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完全正确。(二)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承德机场公司,一审法院查明承德机场公司欠付中航空港公司工程款8 543 043.06元,这一事实不仅有承德机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而且中航空港公司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作为发包人的承德机场公司在欠付中航空港公司工程款8 543 043.0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完全正确。(三)一、二审法院适用2004年《建工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完全正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航空港公司将承包承德机场公司的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和峰顺志公司,和峰顺志公司又违法分包给延明服务部实施实际施工,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本案一、二审法院适用2004年《建工解释》第26条规定完全正确。(四)中航空港公司与和峰顺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违法转包人,延明服务部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论是依据2004年《建工解释》还是2019年《建工解释二》、2021年《建工解释一》,均有权将其作为被告起诉,只有实际施工人仅将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才应依据职权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所以,选择违法转包人中航空港公司为被告起诉并承担相应责任,完全符合以上三个《建工解释》中任一解释的规定。(五)中航空港公司再审提交的其OA平台网页信息及可信时间戳证书和对应的电子数据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案涉工程款支付的真实情况。中航空港公司提交的其0A平台中记载的页面信息是中航空港公司自己的内部办公自动化系统,OA系统中的内容完全是由中航空港公司自己操作完成,且OA系统内容可直接新建、修改、删除数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相应电子数据对应的时间戳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只能证明在2022年4月12日,该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对应的电子数据文件保持完整、未被篡改。但并不能证明在该时间戳之前,即2022年4月12日之前这些电子数据是否存在,更不能证明在此时间戳之前对应的电子数据是否进行过篡改。(六)中航空港公司再审提交的和峰顺志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共18份,其中仅有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1份收据显示内容为:工程款(承德);另有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1份收据显示内容为:工程款(承德),而“括号和承德”字迹为签字笔另行添加,其余16份收据均未显示收款项目为承德机场工程。其提交的给和峰顺志公司汇款的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一共23份,其中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分行”账户向和峰顺志公司转账的仅有4笔,这4笔其中还有1笔为直接汇入延明服务部银行账户。以上材料更充分说明中航空港公司进行虚假陈述的事实。(七)中航空港公司以再审提交的和峰顺志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畯和延明工程服务部白延明签字确认的,截止2018年2月4日共收到和峰顺志公司工程款34 597 520元(含柴油炸药)款的履约承诺书来证明延明服务部与和峰顺志公司涉嫌虚假陈述、恶意串通的观点,错误。由白延明和田畯共同签字确认的该履约承诺明确写明截止2018年2月4日共收到和峰顺志公司工程款34 597 520元(含柴油炸药)款。延明服务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由中航空港公司项目经理张玉元签字确认的《河北承德机场工程施工情况简要》和《分包工程量清单》显示柴油及炸药费用为22 597 520元,和峰顺志公司已付1500万元扣除延明服务部300万元垫付工程款,实际支付劳务费为1200万元。1200万元加上柴油及炸药费用 22 597 520元,合计正是白延明和田畯共同签字确认的34 597 520元(含柴油炸药)款额。中航空港公司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不仅证实了和峰顺志公司已付延明工程服务部1500万元的事实,也证明了和峰顺志公司认可收到延明服务部的300万元转款为延明服务部的垫付工程款,也证明了延明服务部一审提交的由中航空港公司项目经理张玉元签字确认的《河北承德机场工程施工情况简要》和《分包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这两份证据出现在中航空港公司一方,且载明“如这个项目余款不足以支付浑源延明工程服务部所欠款项,则由中航建设公司从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项目余款监督支付”的内容,更进一步证实了中航空港公司愿意与和峰顺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连带责任的范围不限于承德机场项目。(八)中航空港公司再审提交的与和峰顺志公司之间履行《首都机场F滑北段道面加盖改造工程分包合同》和《首都机场Z3及Z18等滑行道道面加盖改造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不仅不能证明其在二审提交的转账支付给和峰顺志公司的款额为承德机场项目工程款,却可以证实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而同一时期中航空港公司与和峰顺志公司还有其他工程项目,银行回单上的付款亦不能确认系针对本案工程,故本院认为中航空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不足以让本院确信其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完全正确。综上,中航空港公司的再审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承德机场公司提交意见称,对中航空港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因承德机场公司不是上述证据材料中的当事人,也未参与或经手材料中涉及的事项,因此,无法判定其真实性,不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为二审法院对中航空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的认定是否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和峰顺志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中航空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问题。本案河北承德民用机场项目全场土石方及飞行区场道工程三标段项目的发包人为承德机场公司,承包人为中航空港公司,中航空港公司将前述项目发包给和峰顺志公司,和峰顺志公司将前述项目又分包给延明服务部。中航空港公司作为总包人从承德机场公司承包工程之后,违反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和峰顺志公司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中航空港公司系违法发包,应在欠付和峰顺志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延明服务部承担相应责任,正确。中航空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结算协议书》,但延明服务部并不认可上述两份《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中航空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结算协议书》项下已付工程款的全部明细、记账凭证、银行回单等证据以证明其欠付和峰顺志公司工程款数额,但记账凭证系其单方制作,而在同一时期中航空港公司与和峰顺志公司还有其他工程项目,银行回单上的付款亦不能确认系针对本案工程。故二审法院以中航空港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中航空港公司在22 091 515元范围内与和峰顺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中航空港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有关电子数据等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等电子数据显示的内容均系其公司自己内部OA系统的记载和操作流程,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航空港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林
审判员 王士欣
二○二二 年 八 月 十九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