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4134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原半壁店工业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韩春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9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确认**与中航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至双方劳动争议结束存在劳动关系;2.中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2000元;3.中航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周六、日加班费118785.86元;4.中航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68586.5元;5.中航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4545.45元;6.中航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年终奖金30000元;7.中航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0000元;8.判决诉讼费用由中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2008年8月份入职中航公司,任机械部自卸车队司机。在工作后,被中航公司人事强制要求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没有给**合同,已违反了《劳动法》自愿平等的原则。中航公司雇佣专业律师团队欺诈、胁迫农民工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使合同失去了法律效力。为农民工缴纳社保是公司的责任,而不是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下才去缴纳社保。自2008年8月入职至2011年10月中航公司无故不给缴纳社保,致使**的权益无法保证,中航公司这是在犯法,要求补缴未给**缴纳的社保。二、从去中航公司工作到发生劳动争议,中航公司一直没有让休年休假。从未接到过中航公司任何年休假通知,中航公司所谓的年休假通知纯属伪造。中航公司说在春节放假期间算是年休假,实属无稽之谈,有工资明细和证人可以证明。三、中航公司的机械部门,整年忙碌于机场施工一线,没有周六日,更没有节假日,这是众所周知的,更是事实,机场施工日志可查。中航公司雇佣专业律师团队,来对付这些不懂法的农民工。中航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考勤表与公司支付明细,只能反映部分事实,考勤表故意删除所有的周六日和节假日,各种证据部分系伪造,中航公司和律师这是在知法犯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计算加班工资没有不妥,一审判决认为年休假、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在2018年中航公司与张增波案中,中航公司在未停工停业下,给张增波放假一年后,解除劳动关系,然后按放假工资来计算赔偿,这些都有卷宗可查。现在中航公司以同样的手法,没有任何理由,给**强制放假一年多,然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法》相关规定员工解除关系,按解除前12月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而不是放假工资,这是在钻法律的漏洞,违背了法律与事实。中航公司为了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在未停工停业下,强制给劳动者放假,然后解除劳动关系,按放假工资计算赔偿,于法无据。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但下列情形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中航公司为了减少赔偿编造事实,至法律于不顾,种种事实表明在知法犯法,这种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劳动者利益与法律的尊严,违反《劳动合同法》与《北京工资支付条例》。
中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中航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中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2000元;3.中航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周六、日加班费118785.86元;4.中航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68586.5元;5.中航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4545.45元;6.中航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年终奖金30000元;7.中航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0000元;8.判决诉讼费用由中航公司承担。
中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航公司不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836.63元;2.中航公司不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2768元;3.中航公司不向**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291.1元;4.由**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仲裁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8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中航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中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2000元;3.中航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休息日班费118785.86元;4.中航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68586.5元;5.中航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4545.45元;6.中航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年终奖金30000元;7.中航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0000元。2021年3月24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165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中航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航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836.63元;3.中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2768元;4.中航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291.1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为证明中航空港公司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1月至2020年12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已经对**产生的加班支付了加班费,**也予以认可,如果**对加班费有异议也应在一年的诉讼时效内提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2.2018年至2020年放假通知、关于调整2018年国庆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关于2019年国庆节放假安排的通知,证明已经安排**休年休假,根据施工企业的惯例,冬季就不施工了,春节放假时间长,**的年休假随春节期间假期已经一并休完,2018及2019年国庆节期间超出法定节假日休的假期也视为安排了年休假。**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没见过。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且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通知书是邮寄给**的。**对真实性认可,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为证明**的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证明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中航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体现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无法证明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加班费已经支付完毕,加班费主张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2.视频光盘,证明周六、日存在加班。中航公司对2015年的视频真实性认可,无法证明**加班工作,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如果发生加班都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对2019年5月5日的视频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视频无法证明是**在工作,根据相关规定,2019年5月5日经过调休以后是工作日,该日不应该计算加班费。
3.2008年8月31日至2019年3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证明在中航公司的起始时间,自2008年8月起缴纳养老保险。中航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与社保相关的证明目的。
4.社保个人权益缴纳记录,证明缴纳社保情况。中航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中航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21日开始待岗,一直到离职均处于待岗,因为中航空港公司没有业务,整体安排机械手待岗,公司自有器材已经报废。中航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21日开始待岗,一直到离职均处于待岗状态,**属于机械手,和中航公司一起工作的机械手都被通知待岗,中航空港公司仅称放假让大家回家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与中航公司均认可自200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中航空港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通知书并未载明用人单位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其公司虽主张解除原因系业务调整导致无**所从事的机械手岗位但未举证证明,因此中航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在计算赔偿金数额时,是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待岗,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认可中航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故法院以该工资明细表核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以此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但应扣除中航公司已经支付的66432元。经核算,中航空港公司还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
关于周六、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举证证明。**主张其诉讼请求期间的所有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对其该两项项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主张2018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限且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自2019年7月21日起待岗,故其要求2019年7月2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向**送达了集中统一安排年休假的通知,故**要求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年终奖金问题。**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年终奖金的约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补偿金问题。**系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中航公司自2011年10月起为**缴纳养老保险,**要求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法院予以支持。**要求2011年7月1日之后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0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2768元;三、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505.59元;四、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291.1元;五、驳回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与中航公司均认可自2008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上诉要求确认双方2020年12月28日之后至双方劳动争议结束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法律规定在计算赔偿金数额时,是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待岗,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认可中航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以该工资明细表核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以此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
**上诉主张其诉讼请求期间的所有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主张2018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中航公司不予认可,因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限且**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自2019年7月21日起待岗,故其要求2019年7月2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年终奖金的约定,中航公司亦不认可,故**上诉要求中航公司支付其年终奖金,本院不予支持。
**系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中航公司自2011年10月起为**缴纳养老保险,中航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上诉要求中航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张春燕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