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民初16471号
原告:沈阳艺创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路130号19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顺义区任**沿河段15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艺创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阳艺创阀门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69825.12元(大写:壹拾陆万玖千捌佰贰拾伍元一角二分);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2倍,从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7日)为174339.5元。2、判决本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履约地为北京,若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可向甲方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依据该约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巍
法官助理 董 萍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