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821民初3137号
原告: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原半壁店工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府前西街1号-24。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空港公司)与被告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峰顺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空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峰顺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空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峰顺志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代其向第三方浑源县延明工程服务部支付的工程款22091515.00元及其他损失738701.12元;2.判令被告和峰顺志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代其向第三方秦皇岛桂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00元;3、判令被告和峰顺志公司最终返还本金合计21627575.99元(第一项、第二项诉求之和23830216.12元,扣减被告承德机场工程欠款2202640.13元后余额);4、判令被告***为前述债务本金21627575.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发包人承德机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机场”)与承包人中航空港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河北承德民用机场项目全场土石方及飞行区场道工程三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根据2018年12月19日北京中鹏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26日,承德机场与中航空港审计结算金额为85430430.59元。
2013年11月25日,中航空港公司与分包商和峰顺志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CD-1402-066分003、CD-1402-066分004的两份《承德机场施工合同书》(以下分别简称“003合同”、“004合同”),约定和峰顺志公司承包河北承德民用机场全场土石方及飞行区场道工程三标土石方开挖等内容。2020年12月16日,中航空港公司与和峰顺志公司针对004合同签署《结算协议书》确认:中航空港应付和峰顺志工程结算款总额12932929.53元;截至2015年10月6日,已付工程款总额12500000元,尚欠付款项合计432929.53元。2020年12月17日,中航空港公司与和峰顺志公司针对003合同签署《结算协议书》确认:中航空港公司应付和峰顺志公司工程结算款总额40632026.04元,截至2016年2月5日,中航空港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38862315.44元,尚欠付款项合计1769710.60元。
2014年3月1日,被告和峰顺志公司与浑源县延明工程服务部签订《承德机场公司中航建设第三合同段爆破、土石方挖运、碾压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延明服务部承担和峰顺志公司部分工程。2015年2月10日,和峰顺志公司与***签署《承德机场中航建设第三合同段排水沟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由***承包排水沟工程。
2020年4月,延明服务部因与和峰顺志公司劳务分包工程纠纷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和峰顺志公司给付延明服务部劳务费2209151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起算),判决承德机场在欠付工程款8543043.06元范围内与和峰顺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中航空港公司在22091515.00元范围内与和峰顺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后,延明服务部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顺义法院于2022年8月执行划扣了原告中航空港公司判决金额22091515.00元、利息531567.00元、执行费54884.12元,合计执行22677966.12元,另外中航空港公司因和峰顺志公司欠款纠纷还承担了二审法院诉讼费损失152250.00元。此外,中航空港公司还向和峰顺志公司的分包商秦皇岛桂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了工程款1000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3830216.12元。
综上,根据003、004两份合同对应的结算协议书,原告已付工程款合计51362315.44元,尚欠工程款仅剩2202640.13元。因被告中航空港公司未向原告返还其向延明服务部及秦皇岛桂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及由此导致的额外诉讼损失,故原告请求在扣减原告对被告承德机场工程欠款2202640.13元后,被告中航空港公司应向原告返还21627575.99元。2018年2月12日,和峰顺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发生因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项目(承德机场)中欠付浑源县延明工程服务部及***、秦皇岛桂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及其他任何施工人、工程队、材料商、农民工等公司、个人工程款、材料款、工资等任何款项而发生的任何纠纷,导致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所有责任,均由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给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有权向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本人追偿”。
因此,根据《承诺书》,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对上述损失21627575.99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即二被告最终应向原告返还21627575.99元。
原告中航空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11月5日,发包人承德机场就案涉项目(承德机场)与原告签署施工合同;2、《河北承德民用机场项目全场土石方、飞行区场道工程(三标段)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案涉项目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26日,承德机场与中航空港结算金额为85430430.59元;3、《承德机场施工合同书》(003合同);4、《承德机场施工合同书》(004合同),3、4号证据证明证明2013年11月25日,中航空港与分包商和峰顺志(被告一)分别签订了两份《承德机场施工合同书》,约定和峰顺志承包河北承德民用机场全场土石方及飞行区场道工程三标土石方开挖等内容;5、《承德机场公司中航建设第三合同段爆破、土石方挖运、碾压施工劳务合同书》,证明2014年3月1日,分包商和峰顺志与其分包商延明服务部签订《承德机场公司中航建设第三合同段爆破、土石方挖运、碾压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延明服务部承担和峰顺志部分工程;
6、《承德机场中航建设第三合同段排水沟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证明2015年2月10日,分包商和峰顺志与***签署《承德机场中航建设第三合同段排水沟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由***承包排水沟工程;7、《结算协议书》(关于004合同),证明2020年12月16日,中航空港与和峰顺志签署004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004合同结算款12932929.53元;截至2015年10月6日,已付工程款12500000.00元,尚欠432929.53元;8、《结算协议书》(关于003合同),证明2020年12月17日,中航空港与和峰顺志签署003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003合同结算款40632026.04元,截至2016年2月5日,已付工程款38862315.44元,尚欠1769710.60元;9、《记账凭证》、《网银业务回单》、《收据》(800万),证明2014年7月10日,中航空港向和峰顺志划转300万元工程款,同日和峰顺志开具等额收据;10、《记账凭证》、《网银业务回单》、《收据》(550万),证明2014年8月25日,中航空港向和峰顺志划转550万元工程款,同日和峰顺志开具等额收据;11、《记账凭证》、《网银业务回单》、《收据》(400万),证明2014年9月30日,中航空港向和峰顺志划转400万元工程款,同日和峰顺志开具等额收据;12、《记账凭证》、《网银业务回单》、《收据》(800万),证明2015年1月6日,中航空港向和峰顺志分别划转300万元、500万元工程款;同日和峰顺志开具等额收据;13、《记账凭证》、《网银业务回单》、《承德机场土石方工程款支付委托》,证明中航空港受和峰顺志委托代其向延明服务部支付800万元,故2015年2月10日,中航空港向延明服务部划转800万元工程款;14、《记账凭证》、《网银业务回单》、《收据》(500万),证明2015年6月15日,中航空港向和峰顺志划转500万元工程款,同日和峰顺志开具等额收据;15、《记账凭证》、《收据》、《网银业务回单》(200万),证明2014年12月8日,中航空港向和峰顺志支付给承德机场项目借款200万,2016年6月中航空港将借款转为工程款;16、《记账凭证》、《网银业务回单》、《收据》(200万),证明2015年7月23日,中航空港向和峰顺志划转200万元工程款,2015年7月27日和峰顺志开具等额收据;17、《记账凭证》、《网银业务回单》、《收据》(120万),证明2015年10月12日,和峰顺志向中航空港申请承德机场项目借款120万元,同日中航空港向和峰顺志划转120万元。之后双方确认为工程款,且和峰顺志开具等额工程款收据;18、《收据》(162,315.44元),证明2015年11月5日,和峰顺志向中航空港开具收到162,315.44元工程款收据;19、《记账凭证》、《网银业务回单》、《收据》(200万),证明2015年9月16日,中航空港向和峰顺志划转200万元工程款,同日和峰顺志开具等额收据;20、《记账凭证》、《网银业务回单》、《收据》(1050万),证明2016年2月5日,中航空港向和峰顺志划转10500万元工程款,2016年2月4日,和峰顺志开具等额工程款收据;21、《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审判决书)证明1.2020年4月,延明服务部因与和峰顺志分包工程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中航空港在22091515.00元范围内与和峰顺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佐证中航空港已付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应中航空港对和峰顺志全部欠付工程款(即和峰顺志对延明服务部全部欠款22091515.00元)承担连带责任;2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二审判决书),证明二审法院认为:中航空港在一审提交了两份结算协议书,二审提交了已付工程款的全部明细、记账凭证、银行回单,但记账凭证是中航空港单方制作,同一时期中航空港与和峰顺志还有其他工程项目,银行回单上付款不能确认系案涉工程,故二审法院认为中航空港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让法院确认其所主张的欠付数额,法院不予采信,故二审维持原判;23、《网银业务回单》(法院执行金额),证明顺义法院执行局于2022年8月划扣了中航空港判决金额22091515.00元、利息531567.00元、执行费54884.12元,合计执行22677966.12元;24、《网银业务回单》(152,250元),证明中航空港因和峰顺志欠款纠纷还承担了二审法院诉讼费损失152250.00元;25、《网银业务回单》(1000000.00元),证明中航空港还向和峰顺志的分包商秦皇岛桂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5合同当事人是其法定代表人为***)代付了工程款1000000.00元;26、《承诺书》,证明和峰顺志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和峰顺志、***应对其分包商延明服务部及分包商秦皇岛桂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及其他任何施工人、工程队、材料商、农名工等任何纠纷导致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7、《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113民初11837号,证明内容:浑源县延明工程服务部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提及的与案涉工程款存在混淆的同期工程项目为首都机场F滑北段道面加盖工程和首都机场Z3Z18工程(详见该证据第144页);28-1、《首都机场F滑北段道面加盖改造工程分包合同》(CD-1507-064分007),证明内容:“F滑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最终结算以工程建设方与原告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金额为9998788.24元;28-2、《借款申请》;28-3、证据名称:《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8-4、《收据》;28-5、《分包计量支付汇总表》(2015年11月24日)(999636.47元);28-6、《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014年9月12日,和峰顺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满足F滑工程项目备料的需求。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和峰顺志转账200万元。根据《分包计量支付汇总表》,和峰顺志完成产值为2999636.70元,因上述200万的借款用于抵扣工程款,且F滑工程项目目前和峰顺志只完成30%的工程进度,故申请支付金额为999636.47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和峰顺志支付工程款999636.47元;28-7、《分包计量支付汇总表》(年月日)(1355200.00元);28-8、《客户回单》;28-9、《收据》,证明内容:根据《分包计量支付汇总表》,本期和峰顺志完成产值1355200.00元,申请支付金额13552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和峰顺志支付工程款1355200.00元。28-10、《分包计量支付汇总表》(2016年9月5日);28-11、《客户回单》,证明内容:根据《分包计量支付汇总表》,本期和峰顺志完成产值2059782.62元,申请支付金额5466883.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和峰顺志支付工程款5466883.00元;29-1、《首都机场Z3及Z18等滑行道道面加盖改造工程分包合同》(CD-1604-065分004),证明内容:原告与和峰顺志签订首都机场Z3及Z18合同,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最终结算以工程建设方与原告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金额为8879327.12元;29-2、《分包计量支付汇总表》(2015年12月3日)(998555.00元);29-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内容:根据《分包计量支付汇总表》,本期和峰顺志完成产值为998555.00元,申请支付金额998555.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和峰顺志支付工程款998555.00元;29-4、《分包计量支付汇总表》(2016年4月10日)(867,600元);29-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29-6、《收据》,证明内容:根据《分包计量支付汇总表》,本期和峰顺志完成产值867600.00元,申请支付金额8676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和峰顺志支付工程款867600.00元;29-7、《分包计量支付汇总表》(2015年12月3日)(2,639,750元);29-8、《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9-9、《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9-10、《收据》(NO.4557031);29-11、《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9-12、《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9-13、《收据》(NO.4557106),证明内容:根据《分包计量支付汇总表》,本期和峰顺志完成产值2639750.00元,申请支付金额263975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和峰顺志支付工程款1500000.00元、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工程款1139750.00元,合计2639750.00元;29-14、《分包计量支付汇总表》(2016年9月5日)(1988665.00元);29-15、《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9-16、《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9-17、《收据》(NO.4557034),证明内容:根据《分包计量支付汇总表》,本期和峰顺志完成产值为2618261.00元,申请支付金额1988665.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和峰顺志支付工程款1988665.00元;29-18、《分包计量支付汇总表》(2016年12月18日)(2350101.00);29-19、《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内容:根据《分包计量支付汇总表》,本期和峰顺志完成产值2350101.00元,申请支付金额2350101.00元,因工程款的支付结算进度应与发包人和原告的主合同方式同步,故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和峰顺志支付工程款1500000.00元;30-1、《协议书》;30-2、《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30-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30-4、《民事调解书》,证明内容:原告代和峰顺志向***支付了700万元,该700万元用于抵扣首都机F滑及Z3Z18工程项目应付和峰顺志工程款后,首都机场F滑和Z3、Z18项目已经超额支付。该两个项目与案涉工程款项无关。
被告和峰顺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发包人承德机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航空港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河北承德民用机场项目全场土石方及飞行区场道工程三标段。2018年12月19日,北京中鹏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承德机场公司委托,出具《河北承德民用机场项目全场土石方及飞行区场道工程(三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其中显示: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26日,承德机场与原告中航空港公司审计结算金额为85430430.59元。
2013年11月25日,中航空港公司与分包商和峰顺志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CD-1402-066分003、CD-1402-066分004的两份《承德机场施工合同书》(以下分别简称“003合同”、“004合同”),约定和峰顺志公司承包河北承德民用机场全场土石方及飞行区场道工程三标土石方开挖等内容。2020年12月16日,中航空港公司与和峰顺志公司针对004合同签署《结算协议书》确认:中航空港公司应付和峰顺志公司工程结算款总额12932929.53元;截至2015年10月6日,已付工程款总额12500000元,尚欠付款项合计432929.53元。2020年12月17日,中航空港公司与和峰顺志公司针对003合同签署《结算协议书》确认:中航空港公司应付和峰顺志公司工程结算款总额40632026.04元,截至2016年2月5日,中航空港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38862315.44元,尚欠付款项合计1769710.60元。
2014年3月1日,和峰顺志公司与浑源县延明工程服务部签订《承德机场公司中航建设第三合同段爆破、土石方挖运、碾压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延明服务部承担和峰顺志公司部分工程。2015年2月10日,和峰顺志公司与***签署《承德机场中航建设第三合同段排水沟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由***承包排水沟工程。
2020年4月,延明服务部因与和峰顺志公司分包工程纠纷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和峰顺志公司给付延明服务部劳务费2209151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起算),判决承德机场在欠付工程款8543043.06元范围内与和峰顺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中航空港公司在22091515.00元范围内与和峰顺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后,延明服务部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顺义法院于2022年8月执行划扣了原告中航空港公司判决金额22091515.00元、利息531567.00元、执行费54884.12元,合计执行22677966.12元。中航空港公司因和峰顺志公司欠款纠纷还承担了二审法院诉讼费损失152250.00元。此外,中航空港公司还向和峰顺志公司的分包商秦皇岛桂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了工程款1000000.00元(此款包含在《承德机场施工004合同书》分包结算汇总表第15项)。以上款项合计23830216.12元。
2018年2月12日,和峰顺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发生因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项目(承德机场)中欠付浑源县延明工程服务部及***、秦皇岛桂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及其他任何施工人、工程队、材料商、农民工等公司、个人工程款、材料款、工资等任何款项而发生的任何纠纷,导致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所有责任,均由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给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有权向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本人追偿”。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河北承德民用机场项目全场土石方、飞行区场道工程(三标段)结算审核报告》;3、《承德机场施工合同书》(003合同);4、《承德机场施工合同书》(004合同);5、《承德机场公司中航建设第三合同段爆破、土石方挖运、碾压施工劳务合同书》;6、《承德机场中航建设第三合同段排水沟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7、《结算协议书》(关于004合同);8、《结算协议书》(关于003合同);9、《记账凭证》、《网银业务回单》、《收据》;10、《承德机场土石方工程款支付委托》;11、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1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3、《承诺书》;14、原告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中航空港公司与被告和峰顺志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早已交付使用,原告中航空港公司与被告和峰顺志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应按照审计价格结算,因双方有结算单,故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和峰顺志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202640.13元。由于被告和峰顺志公司没有及时给付延明服务部劳务费,导致延明服务部将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中航空港公司在22091515.00元范围内与和峰顺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被法院依法执行扣划给付延明服务部劳务费22091515.00元。因原告中航空港公司还曾向被告和峰顺志公司的分包商秦皇岛桂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000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3091515.00元,扣除尚欠被告2202640.13元,即20888874.87元,此款为原告中航空港公司向被告和峰顺志公司多付的工程款,故被告和峰顺志公司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利息531567.00元、执行费54884.12元,二审诉讼费152250.00元,由于原告对被告和峰顺志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且当时欠付工程款2202640.13元事实存在,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27号至3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如原、被告对此还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88874.87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49937.88元,由原告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3.51元、由被告北京和峰顺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24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