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祥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4286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荣,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03号南山国际大厦6层01-05号房。
法定代表人:丘晓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刚,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杰,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永廉,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勇山,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祥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居委会凤山西路25号四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罗志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君,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锦超,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又相,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父子关系。
第三人:罗又相,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诉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梁永廉、第三人广东祥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展公司)、罗锦超、罗又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2021年6月17日、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荣,被告东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杰,被告梁永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第三人祥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君,第三人罗又相,第三人罗锦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又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劳务费用款人民币1246708.50元,并判令对其中886958.5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承担原告为其代垫工人工资款359750元未返还原告的利息,自2019年11月开始按月息1%暂计至2021年1月,计为53962.5元,以后续计至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清该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梁永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祥展公司与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是祥展公司提供被告梁永廉工程转包,这是违法行为,存在过错,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江公司于2019年3月投标承接了“龙江中学体育馆建设工程(主体)”,被告梁永廉是其工程施工总负责人。2019年9月,因给被告东江公司组织劳务施工的案外人莫煊武工组无法实施工程施工后停工退出,经原告与被告东江公司双方协商,由原告接手继续组织施工,为此在被告东江公司的请求下,原告垫资入场,先代被告东江公司垫付了该工程原告接手前的工人工资款共359750元,该款双方约定自2019年11月开始按月息1%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接手组织施工后,被告东江公司于2020年5月中再次请求原告为被告东江公司代垫被告东江公司方应支付的钩机费、砼款等费用135580元。另为激励原告加快施工,承诺支付原告奖金30000元。原告组织施工到2020年7月10日,被告东江公司方要求原告将全部工人撤出该工程工地,因原来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的批荡、砌砖、贴瓷、外墙条砖及清理现场等施工项目被告委托了他人不再进行,为此被告东江公司承诺支付原告退场费5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东江公司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即被告梁永廉核实结算,于2020年7月13日,双方立据《龙江中学体馆工程结算》单及《龙江中学体育馆建设工程主体项目材料款情况》单,确定被告东江公司应付原告该工程包清工项目劳务费用,包括前述的垫付工资等款项及双方确定的施工管班费和利润180000元,合共为2216708.5元,被告东江公司已付705000元,尚欠1511708.5元未付。立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东江公司于2020年8月、9月共转款270000元。对于余款1241708.5元,被告东江公司开始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东江公司是涉案“龙江中学体育馆建设工程(主体)”的承包人,被告梁永廉是其工程施工总负责人,被告梁永廉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而且涉案的款项,也是被告东江公司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方的工人,因此被告东江公司是涉案劳务费用款项承担的相对方,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梁永廉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负责人,对涉案相关款项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江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东江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名义上的总包,但实际上已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祥展公司,案涉工程所有事项先由第三人祥展公司进行管理,被告东江公司仅作为名义上的总包进行代付款,而实际上该工程被告东江公司已经全部转包。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东江公司并非该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该列东江公司为被告。第二,原告承接该工程是基于罗又相与莫煊武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以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东江公司根据第三人祥展公司及另一被告的请求进行代付款。从***实际收款金额1075000元扣除莫煊武之前与罗又相签订合同中的合同报价及工程款总金额后,可以得出被告东江公司已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东江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梁永廉辩称,案涉工程在被告梁永廉中途接手施工以前,实际上是由罗又相、罗锦超承包施工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如经法院审查后认定属实的部分,因发生在罗又相、罗锦超承包施工期间,也应由罗又相、罗锦超承担,与被告梁永廉无关。被告梁永廉与原告签订的《龙江中学体育馆工程结算》、《龙江中学体育馆建设工程主体材料情况》应予撤销,是无效的。该等文件是在罗又相、罗锦超施工管理期间拖欠工人工资、工程进度款,导致工人、施工班组罢工闹事,罗又相、罗锦超及原告又趁机闹事的情形下,原告及罗又相要求被告梁永廉必须签订上述文件后才叫工人、班组复工,同时,相关管理部门又要求尽快复工建设,在这种情形下,被告梁永廉当时也认为这些文件中的金额只是一个笼统项目的金额,并没有具体的结算依据,之后还是需要核算的。最后在各种压力之下,就签署了这些文件。至今,原告的具体施工金额到底是多少是其自己施工的,双方还没有进行具体的对数核算。由此可见,被告梁永廉签署上述文件,显然存在重大误解,也存在原告、罗又相以存在工人停工,相关部门又要求尽快复工的情形为要而趁机威胁被告梁永廉签订的,况且,具体的工程项目金额又没有施工资料进行具体的核算,对被告梁永廉也严重不公平、不合理,故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文件,应予以撤销,是无效的。案涉工程每月都有发放工人工资,按照常理,应不会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的,原告也有收取工资,则不会出现原告声称的垫付其接手之前的工人工资。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因此,也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其垫付的所谓工人工资。原告提供的所谓结算文件中的各个项目,很多不是原告自己施工和付费用的,存在重复计算、虚构的情况,也无法核实其实际施工的具体金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庭审补充意见:第一,本案涉及的工程其实际操作人为第三人罗又相及其儿子罗锦超,被告梁永廉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寄回被告东江公司的委托函均表明该事实真相。第二,原告没有与第三人罗又相和被告梁永廉签订任何合同,在所有所谓结算单、请款单等有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在一个不公允的情况下被逼签署的。第三,所谓涉及的工程款、工程量被告梁永廉愿意进行第三方的司法鉴定。
第三人祥展公司陈述意见,认为案涉的工程款与第三人祥展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关系,根据原告在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原告方是从被告东江公司手上承接了案涉工程,原告在庭前也自述与第三人祥展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也并不认识第三人祥展公司,就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也并非是由第三人祥展公司支付,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的工程款与第三人祥展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关系。
第三人罗又相陈述意见,案涉工程一直都是被告东江公司委托第三人罗又相去做。在2016年做的时候请了案外人莫煊武施工,做了一段时间,案外人莫煊武就不想做,就让原告接手工程来做。第三人罗又相负责做管理,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都有单有据,同时全部的材料单、人工单、支付都是经过被告梁永廉同意和签名。当施工到2020年5月11日,被告东江公司的经理带了几个人到工地现场开会,下午3点多钟在会议室,有10多个人,商量让第三人罗又相退出,给被告梁永廉继续做下去,于是当时第三人罗又相跟被告说,现在做了已经几个月的时间,第三人罗又相投入了材料、人工又应怎么处理。经理就说在一个星期内将所有的材料单集中好,签好名给被告梁永廉审批,签名后交给公司,以后收的工程款除了给人工工资外,就给第三人罗又相的款项。被告梁永廉从东江公司接手后,赚钱亏本都是两被告负责。从5月11日下午商量后,第三人罗又相同意退出。5月11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梁永廉就答应口头接手了,用了一个星期把材料交接好了,没有写下凭证,第三人罗又相处理好后材料后就给被告梁永廉审批,但其称没有时间,说找另外一个公司给第三人罗又相审批,一直拖延,等到一个月后,第三人罗又相让被告梁永廉做交接手续,但又说没有时间不帮第三人罗又相审批,于是第三人罗又相就把工地的电停了,大概停了一个多小时,最后被告梁永廉报警了,派出所就将第三人罗又相、被告梁永廉、以及被告东江公司的工作人员于先生送到龙江分局询问协商。到了8月15日后,第三人罗又相去找被告梁永廉,但被告公司已经搬离了。以前的支付单据都有被告梁永廉的签名和同意,第三人罗又相在工地负责帮第三人罗锦超做管理,第三人罗锦超在工地是有股份的。第三人罗锦超有转账过几十万元给被告梁永廉。第三人罗锦超与被告梁永廉是合伙关系,就只有合伙案涉工地,而第三人罗又相是负责做管理。在2020年5月11日,等于拆伙了,第三人这边就退出了,就由被告梁永廉和东江公司接手了。第三人罗锦超与被告梁永廉合伙的股份比例没有合同约定,占比多少第三人罗又相不清楚,目前第三人罗又相要求梁永廉尽快进行对数确认。
第三人罗锦超同意第三人罗又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3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中学、佛山市顺德区昱德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东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龙江中学体育馆建设工程,包含二层体育馆及单层值班室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配电施工、市政工程等内容,签约合同价为13170252.58元;(2)2019年3月11日被告东江公司与第三人祥展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约定被告东江公司将其承接的龙江中学体育馆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祥展公司承接施工,承包范围按照被告东江公司与发包人之间形成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承诺、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执行,材料供应及工程款支付均执行东江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东江公司与祥展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被告梁永廉作为第三人祥展公司联系人及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同日,祥展公司向东江公司出具《委托承诺书》,明确委托梁永廉签订上述《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祥展公司将承担该委托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3)2019年8月1日第三人罗又相与案外人莫煊武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龙江中学体育馆建设工程中的结构施工及二次装修施工由案外人莫煊武承接施工;(4)2020年5月14日被告梁永廉在以下材料上书写并签名:①2020年5月11日落款为“项目代表:罗又相”出具的《借条》,内容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龙江中学体育馆工程钩机费用,被告梁永廉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②2020年5月7日《龙江中学体育馆工程2020年3月-5月份铁工班》清单,内容显示“剩余未付110122.5元”,甲方施工单位代表为罗又相,乙方代表为***等,被告梁永廉书写“上述的资金由梁永廉本人来支付”并签名;③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0月26日第三人罗又相向原告出具三份《收据》,内容确认分别向原告借款219000元、100000元、40750元合计359750元,用于支付龙江中学体育馆工人工资,被告梁永廉书写“按约定从2019年11月开始计算利息”并签名;④2020年5月4日第三人罗又相向原告出具《龙江中学体育馆主体工程》的借支单据,内容确认因购买砼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梁永廉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2020年5月15日被告梁永廉在木工班工人工资收据及扎铁工程工人工资收据上签名。2020年5月19日被告梁永廉在《龙江中学体育馆工程***包清工》的清单上书写“同意加30000作为奖金”并签名。2020年6月15日梁永廉在第三人罗又相向原告出具的《龙江中学体育馆铁工点工》借支清单上书写“上述确认”并签名;(5)2020年7月13日被告梁永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龙江中学体育馆工程结算》,内容显示***包清工项目工程价款总金额为2216708.5元,已收款705000元,还欠1511708.5元,原告及被告梁永廉均在该结算单落款处签名确认;2020年7月14日被告梁永廉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第三人祥展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龙江中学体育建设工程主体项目材料款情况》,内容显示“甲方组织龙江中学体育馆建设工程欠款工程劳务费用……乙方劳务一共2216708.5元,已收款705000元,还剩1511708.5元”、“经过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欠款一共1511708.5元,如甲方未能结清款项,丙方作为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梁永廉均在落款处签名,但第三人祥展公司并未在该材料上盖章或签名确认;(6)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20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2月28日被告东江公司通过工人工资账户向原告确认的班组工人共支付工资270000元,原告向向被告东江公司出具相应《收据》;(7)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以下内容:①原告陈述“我对被告梁永廉所述的他与第三人祥展公司、罗锦超、罗又相之间的关系都不清楚……第三人罗又相与工程的总负责人被告梁永廉找我接手……提供了东江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且说代垫的工程款以及工人工资都由被告东江公司支付……被告梁永廉一直确认是工程的负责人……材料及工程款项都是被告梁永廉审核签名后给被告东江公司,被告东江公司才付钱的……我只知道罗又相是工地的负责人”;②被告东江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所有事项由第三人祥展公司进行管理,我方仅作为名义上的总包进行代付款,而实际上该工程我方已经全部转包……根据工程的实际总包祥展公司及其相应的代理人的安排进行代付”、“***并未对报价表中8-13项(工程款:565346元)进行施工……我方并不清楚现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上述金额我方是根据莫煊武跟罗又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中的报价表进行统计,而实际上的工程量及工人工资究竟是否达到报价表的数需要由被告梁永廉以及三个第三人和原告进行确认后才能得出”、“我方是名义上的中标方,必须由我方付款、开发票,这样我方才能跟发包人结算”;③被告梁永廉陈述“被告梁永廉是出于能够尽快继续赶工,具体的项目金额需要以后进一步进行核算的想法之下,而被逼签订了该两份文件(《龙江中学体育馆工程结算》、《龙江中学体育建设工程主体项目材料款情况》)”、“原告退场后的工程已经继续施工了……原告退场时我没有对现场工程量进行测量”、“我与祥展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合作关系。被告东江公司中标后,然后我介绍第三人罗又相,用祥展公司作为担保,如果罗又相没有做完,就让祥展公司做下去。我与第三人祥展公司在案涉工地是介绍关系,我介绍祥展公司做罗又相的担保,我也是做案涉工地的担保,担保的意思是如果罗又相的施工出现问题,就由我和祥展公司一起处理……通过签订内部责任书的方式做担保”;④第三人祥展公司陈述“被告梁永廉并非是我方的工作人员,我方也从未授权被告梁永廉与原告进行相关的结算”、“被告东江公司承接业主方发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的工程再转包给被告梁永廉进行施工,但是由于被告梁永廉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所以通过挂靠第三人祥展公司与被告东江公司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被告梁永廉与被告东江公司谈好,我方之前与被告梁永廉做过很多工程,被告梁永廉就以祥展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东江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实际上所有的过程第三人祥展公司都没有参与过。对于被告梁永廉所述的担保费、介绍费不清楚”、“我方只是与被告梁永廉有关系,与第三人罗锦超、罗又相没有关系”、“我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从未有任何人员与原告方进行接触,也没有支付过原告款项”;⑤第三人罗锦超、罗又相陈述“罗锦超与梁永廉是合伙关系,就合伙这一个工地,罗又相帮罗锦超、梁永廉做管理。从2020年5月11日下午,等于拆伙了,罗锦超、罗又相这边就退出了,就由梁永廉和东江公司接手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付款主体如何确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1)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原告为自然人,其与合同相对方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缺乏相应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从庭审陈述可知,原告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中途退场,本案各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在原告退场时提出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将剩余工程交由第三人进行续建,对于续建前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在未有反证的情形下本院推定为符合质量标准,原告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首先,被告梁永廉是否有权进行结算。从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举证及陈述显示,被告东江公司及第三人祥展公司均认为其并未参与实际施工管理,原告及第三人罗锦超、罗又相均认为被告梁永廉具有付款责任,被告梁永廉自述其前期为整个总包工程的担保人、协调人,后期为接手总包工程的施工人,故从案涉工程各方的主张内容均显示被告梁永廉有权与原告进行已完工工程量的结算。
其次,《龙江中学体育馆工程结算》、《龙江中学体育建设工程主体项目材料款情况》是否应予撤销。从实体方面被告梁永廉主张该两份材料应予撤销,理由为签订上述两份材料时是在胁迫的情形下,且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从原告举证的证据显示,《龙江中学体育馆工程结算》、《龙江中学体育建设工程主体项目材料款情况》两份材料的内容来源于对《龙江中学体育馆铁工点工》借支清单、《龙江中学体育馆工程***包清工》的清单、《龙江中学体育馆主体工程》的借支单据、《收据》、《龙江中学体育馆工程2020年3月-5月份铁工班》、《借条》等材料的汇总和审核,时间从2020年5月14日延续至2020年6月15日,2020年7月13日与7月14日分别签订《龙江中学体育馆工程结算》、《龙江中学体育建设工程主体项目材料款情况》。被告梁永廉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以造成损害为要挟的不法胁迫行为,或利用被告梁永廉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行为。被告梁永廉陈述其为了让工地尽快施工,在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签订了《龙江中学体育馆工程结算》、《龙江中学体育建设工程主体项目材料款情况》,但从上述来源材料的签名日期显示,汇总与审核的时间较长,若被告梁永廉主观上疏于审查,为其自身行为存在过错,不能以此为据否认上述结算材料的法律效力。另,撤销权的行使须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权,被告梁永廉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综上,被告梁永廉抗辩《龙江中学体育馆工程结算》、《龙江中学体育建设工程主体项目材料款情况》应予撤销,因证据不足及未以法定形式进行行使,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被告东江公司及梁永廉抗辩认为《龙江中学体育馆工程结算》、《龙江中学体育建设工程主体项目材料款情况》与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量不相符,认为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量。庭审中被告东江公司自述其并不清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由被告梁永廉及三个第三人进行确认,被告梁永廉自述在要求原告退场并让第三方施工队伍进行续建的前提下,并未在退场时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量进行测量核实,故对于两被告认为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量的抗辩,因失去鉴定基础,亦无充分证据推翻诉讼前对工程价款达成的协议效力,对于两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龙江中学体育馆工程结算》、《龙江中学体育建设工程主体项目材料款情况》中确定的欠付工程价款总额1511708.5元予以确认,签订结算单后被告东江公司通过工人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班组支付了270000元工资款项,故欠付工程数额为1241708.5元。
另,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上述欠付工程款1241708.5元中包含了垫资359750元。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结合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对原告诉求中利息标准予以相应调整。
二、付款主体如何确定
首先,被告东江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从庭审双方举证及陈述显示,被告东江公司为整个工程的总包单位,其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祥展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梁永廉作为祥展公司的联系人和代理人与被告东江公司签订转包合同。虽被告东江公司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款项,但结合建筑施工市场现状,由总包单位通过专款专户支付工人工资亦为常见,原告并未与被告东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庭审自述为第三人罗又相与工程的总负责人被告梁永廉找原告接手施工,向原告出示的是发包人与被告东江公司的总包合同,该合同上并未显示罗又相或梁永廉与被告东江公司存在委托或雇佣关系,故第三人罗又相及被告梁永廉的行为并未构成表见代理,在施工过程中亦不存在债的加入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被告东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第三人祥展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梁永廉称与第三人祥展公司为合作或担保的关系,对于前期工程其所为行为属于代表祥展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三人祥展公司对上述说法予以否认,其认为梁永廉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祥展公司为挂靠关系。从原告起诉及庭审陈述显示,被告梁永廉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向原告披露其为祥展公司代理人,原告对于案涉工程由东江公司转包给祥展公司并不知晓。被告梁永廉自述后期工程其变更为实际施工人,但该转变并未有证据显示需要得到祥展公司认可,由此可见对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安排,被告梁永廉与祥展公司之间关系较为独立,被告梁永廉具有独立的自主权,故被告梁永廉与原告所为的结算行为无法认定为代表祥展公司的职务行为或受托行为,原告请求第三人祥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至此。
第三,被告梁永廉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梁永廉以第三人祥展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东江公司承接了龙江中学体育馆工程,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责任书》,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单据签证进行审核,申请总包单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资,在原告退场时与其进行结算,在形式上与原告之间已经符合形成承发包关系的特征。在被告梁永廉签订的《龙江中学体育馆工程结算》、《龙江中学体育建设工程主体项目材料款情况》内容显示,被告梁永廉作为付款人承诺向原告结清款项,该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已满足债的加入的条件。结合上述两方面,无论被告梁永廉、第三人祥展公司、罗锦超、罗又相内部关系如何,均不影响被告梁永廉对外向原告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永廉可在承担了付款责任后,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永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170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9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53.0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253.02元,由原告***承担1253.02元,被告梁永廉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