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祥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佰汇成江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0014号
原告:广州市佰汇成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1103号广东金属物资市场交易厅二楼XX房。
法定代表人:黎志明。
被告:***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居委会凤山西路XX号四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罗志坚。
被告:卢镇华,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原告广州市佰汇成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展公司)、卢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黎志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展公司、卢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5359元及滞纳金153859.67元(滞纳金自2019年9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两项共计52921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1月6日,被告卢镇华分两次向原告购买钢筋货物,货款合计375359元,被告签收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卢镇华挂靠被告祥展公司经营,被告***与卢镇华是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不清楚本案的货款,不同意支付。
被告祥展公司、卢镇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祥展公司、卢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日,被告卢镇华以祥展公司(需方)的名义与原告(供方)签订一份《销货合同》,约定原告向需方提供国标线材、国标盘螺、国标螺纹钢,需方收到货物后在送货单注明约定期限内结清货款,超期按每日每吨3元计算滞纳金。卢镇华在落款处“需方代表人”一栏签字。
原告提供两份《送货单》证实: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供应钢材83076㎏、货款共326918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6日供应钢材10440㎏、货款共48441元。两份《送货单》上均有被告卢镇华的签名。
2021年2月28日,被告卢镇华签订《对账单》,载明购货单位为祥展公司,工程名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众涌良田路口聚福物流工程。《对账单》确认原告上述供货事实,并约定:2019年8月30日货款到期日为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6日货款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7日,滞纳金按每日每吨3元计算为150518.34元,已收8722.23元,尚欠滞纳金141796.11元。
2021年2月28日,被告卢镇华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祥展公司向原告购买钢筋,尚欠货款375359元、滞纳金141796.11元。卢镇华在“欠款人”一栏签名。
另查,被告卢镇华、***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涉案《销货合同》、《送货单》均由被告卢镇华签名,并无被告祥展公司签章,故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卢镇华。原告向卢镇华供货合共37535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镇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75359元及滞纳金。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原告与被告卢镇华约定滞纳金按每日每吨3元即每日合共280.55元(93.516吨×3元),折合年利率约为27%,该标准略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故滞纳金计算方式为:部分以货款326918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9月3日起、部分以货款48441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11月18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祥展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祥展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称收货的工地是祥展公司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祥展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卢镇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对涉案买卖合同并不知晓,原告也没有向***主张过债务。故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属于被告卢镇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佰汇成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535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部分以货款32691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日起、部分以货款48441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8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佰汇成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46.1元,财产保全费3166.09元,两项合共7712.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6.19元,由被告卢镇华负担75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欧阳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