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开发区热神常压锅炉厂

海城开发区热神常压锅炉厂与盘锦家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381民初7165号
原告:海城开发区热神常压锅炉厂
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告海城开发区热神常压锅炉厂诉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开发区热神常压锅炉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开发区热神常压锅炉厂诉称: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常压锅炉1台,约定型号面积5000平方米,总价65,00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结清货款,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余款55,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5,000.00元,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原告海城开发区热神常压锅炉厂与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锅炉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常压锅炉1台,供暖面积5000㎡,总价款65,000.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定金,安装后给付5万元,剩余款项50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质保期到期后结清,如延迟付款,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常压锅炉一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55,00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锅炉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锅炉购销合同的内容。
2、图片六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为被告生产并安装了锅炉一台。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锅炉购销合同的内容,以及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海城开发区热神常压锅炉厂与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海城开发区热神常压锅炉厂生产的锅炉,理应依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6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只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55,000.00元,显系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总价款65,000.00元10%的违约金即6,5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开发区热神常压锅炉厂货款5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00元,由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原告1,3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 威
代理审判员  鲍玥萌
人民陪审员  王莹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初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