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开发区热神常压锅炉厂

海城开发区热神常压锅炉厂与盘锦东润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381民初7166号
原告:海城开发区热神常压锅炉厂
被告:盘锦东润米业有限公司
原告海城开发区热神常压锅炉厂诉被告盘锦东润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开发区热神常压锅炉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东润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开发区热神常压锅炉厂诉称: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常压锅炉1台,约定型号面积7000平方米,总价8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4月1日结清货款,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余款2万元。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盘锦东润米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原告海城开发区热神常压锅炉厂与被告盘锦东润米业有限公司签订锅炉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常压锅炉1台,供暖面积7000㎡,总价款8万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定金,提货时给付4万元,安装后给付16,000.00元,剩余款项4000.00元,于2016年4月1日质保期到期后结清,如延迟付款,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常压锅炉一台,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货款6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锅炉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盘锦东润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锅炉购销合同的内容。
2、被告给原告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盘锦东润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锅炉购销合同的内容,以及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海城开发区热神常压锅炉厂与被告盘锦东润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盘锦东润米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海城开发区热神常压锅炉厂生产的锅炉,理应依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盘锦东润米业有限公司只给付原告货款6万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万元,显系违约,给付原告所欠货款2万元30%的违约金6,0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东润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开发区热神常压锅炉厂货款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盘锦东润米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盘锦东润米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原告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赵威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