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丰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丰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民终4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丰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海口市蓝天路59号汇隆小区A605室,现营业地: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互联网金融大厦A座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86644245N。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重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海,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海南丰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8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丰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于2017年2月至12月期间,作为丰臣公司员工吴某的设计团队一员,参与丰臣公司多个项目的设计活动,依约可获得提成42991.83元,属认定是事实错误。首先,吴某并非丰臣公司的员工,吴某作为独立的第三人,自行组建团队与丰臣公司进行合作,丰臣公司根据双方协议将部分设计项目交给吴某承揽,并分期向吴某支付设计费用。***的工作地点、工作设备、网络、水电等均由吴某提供,丰臣公司不参与任何管理。据此,在2017年2月至12月期间,丰臣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法律关系,没有向***支付提成的义务,若***认为有纠纷,其也不应向丰臣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在吴某团队中,也参与设计了其他公司的设计项目,与吴某以及***形成合作关系的公司不止一家,丰臣公司仅仅是其中之一。丰臣公司与吴某所形成的是合作关系,***基于劳动关系向丰臣公司提出的提成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在***与丰臣公司没有关于提成约定的情况下,***主张提成42991.83元的基础、提成的计算规则、领取条件均不明确。即使吴某说有提成,但吴某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员工,更不是公司管理人员,吴某代表不了公司意志,其所说的话没有法律效力。***向法院主张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的提成,却没对2018年主张任何权利,不合常理。实际情况是,***于2018年4月1日入职,于2018年7月13日离职(有社保为证),在职期间丰臣公司并未与其约定提成一事。更何况是2017年***还不是公司员工。
2林明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依法不应采信。林明称“我不清楚***参与设计的项目总标的额,***的提成大概有4万元以上”。既然林明不清楚***的设计总标的额,那林明何以做出判断说***提成大概有4万元以上?其语言前后自相矛盾,不应被采信。林明称“吴某也是公司股东之一,他负责发放工资和提成。”也不真实。吴某并非公司股东,也非公司员工,其和公司具有长期合作的关系,其自行租赁房屋、承担水电、招聘人员、提供设施,这些均与丰臣公司无关。吴某从未代表公司发放过工资和提成,其发放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也不知情。***不在丰臣公司处工作,丰臣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于工资、提成的约定,丰臣公司在按约向吴某履行完义务后,不对任何第三方承担民事责任。
三、丰臣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整体结果不服,但是因为抱着小事化了,减少影响的态度,再基于与吴某的长期合作关系,没有提起诉讼。但是***反而变本加厉,其不当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法于理,应予驳回。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不合理的诉请,以维护丰臣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时,丰臣公司委派代理人参加庭审,在仲裁庭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丰臣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裁决的内容提起异议,视为对裁决内容的认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亦已明确丰臣公司不对裁决书提起异议视为认可该意见。丰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意见既认可一审判决对劳动关系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认可,但又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自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内容正确,二审不应再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部分。
二、关于提成问题。通过一审的证据微信群及微信聊天记录,均可证明丰臣公司给***安排工作,且一审的证人证言及丰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认可丰臣公司拖欠***提成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丰臣公司支付***提成款21496元;2.诉讼费用由丰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丰臣公司将其部分设计工作安排给案外人吴某的设计团队完成。2017年2月,***加入吴某的设计团队,月收入为基本工资2500元加提成。***按照丰臣公司的要求与设计团队的其他设计人员共同完成设计任务。自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吴某每月以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自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可获得的设计提成为42991.83元,吴某通过转账向***支付了设计提成21495.83元,尚余提成21496元未发放。2018年4月,丰臣公司将包括***在内的吴某设计团队纳入公司统一管理。2018年7月13日***提出离职。***离职后,吴某向与***同一团队的其他设计人员发放了拖欠的2017年2月至12月的提成款,但未向***发放拖欠的提成款21496元。
2018年9月12日,***以其为申请人、丰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一、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7月1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1个月的双倍差额工资52683.48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6日间的提成21496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赔偿金14640.27元。2018年12月29日,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美劳人仲裁字[2018]第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6414.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的第三项裁决,遂成讼。丰臣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
另查:庭审中,经询问,***明确其主张的提成21496元是产生于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提成。二、本案中,***为证实其在丰臣公司处工作,丰臣公司未向***发放部分提成款,提供了证人林明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内容为“本人在2017年2月份入职丰臣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至2019年2月21日离职,现了解情况丰臣装饰有限公司对于公司设计师工资提成是由负责设计该项目总额的百分之一的提成。丰臣装饰公司在2017年的提成的发放是年前先发放提成总额的一半,年后再发提成剩余的一半,年前提成总额的一半由吴某于2018年2月7日发放提成,年后剩余的提成吴某分两次发放(第一次于2018年8月29日发放,第二次于2018年12月31日发放)。现本人证明:1.丰臣装饰有限公司是有工资提成存在的。2.丰臣装饰有限公司是有拖欠***2017年提成,且未发的情况。”证人林明本人出庭作证,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予以确认,同时证人林明于庭审中补充陈述:我于2017年2月入职丰臣公司任设计师,2019年2月离职,2018年与丰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前,丰臣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我,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两部分构成,公司规定提成按施工合同总标的1%计算;***和我曾是公司的同事,***和我都做了40多个学校的设计图,我所做的设计总标的额大概有300多万元,我的提成是39000多元,我不清楚***参与设计的项目总标的额,***的提成大概有4万元以上;通常我们将所完成的设计项目的提成自行算出后,交给公司的文案,再由公司的文案确定后,将全部员工的提成发给公司老板核查;核查无误后,公司再告知大家2017年春节前发一半提成,年后再发另一半提成;***在公司时,公司已在2017年春节前向其发放一半提成,***离职后公司又发放了另一半提成,但***没有领到;吴某也是公司股东之一,他负责发放工资和提成。
一审法院认为,***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海美劳人仲裁字[2018]第25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丰臣公司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裁决丰臣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6414.7元,并驳回***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除了对仲裁委驳回其提出的“提成21496元”的仲裁请求不服并依法起诉外,其他裁决内容均予服从,丰臣公司对仲裁裁决均不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丰臣公司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丰臣公司应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6414.7元;并确认丰臣公司不向***支付赔偿金及超出仲裁裁决确定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部分金额。***于2017年2月至12月期间,作为丰臣公司员工吴某的设计团队一员,参与丰臣公司多个项目的设计活动,依约可获得提成42991.83元。根据***、丰臣公司的陈述和证人林明的陈述,***于离职前已领取的提成是通过吴某的账户来发放,2018年4月吴某设计团队纳入丰臣公司公司统一管理后,设计团队的其他设计人员所拖欠的提成也是通过吴某的账户发放,且***自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均由吴某每月以转账方式向***支付,说明无论吴某的设计团队是否由丰臣公司统一管理,丰臣公司向***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均是通过吴某来完成,吴某向***发放劳动报酬的行为应视为丰臣公司的行为,故丰臣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主张丰臣公司支付拖欠的提成款2149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丰臣公司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丰臣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6414.70元;三、丰臣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提成款21496元;四、丰臣公司不予向***支付***于仲裁中提出的“双倍赔偿金14640.27元”及超出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丰臣公司负担。
二审中,丰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设计合作协议,拟证明吴某与丰臣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吴某与***团队于2017年度与丰臣公司无劳动关系;2.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2017年度丰臣公司通过总经理李辉已经履行完工程设计合作协议的合同义务,***与吴某之间是合作关系;3.物业发票、电信发票,拟证明吴某自己有一个团队,***在其中,他们自行租赁地点提供水电、提供设施,与丰臣公司无关;4.吴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丰臣公司与***之间没有提成的约定,甚至无权直接对接***,因非丰臣公司的原因未对仲裁裁决不服提成诉讼;5.情况说明,拟证明吴某并非丰臣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质证,***认为证据1-3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法院不应审查,且该三份证据也跟提成没有关联性,只是跟劳动关系存在关系,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也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应认定与审查,且证人并未出庭,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形式不属于证据,只是丰臣公司自述的观点。
本院认证如下:丰臣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是丰臣公司单方陈述的情况,其应属于当事人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美劳人仲裁字[2018]第25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和丰臣公司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丰臣公司应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6414.7元以及丰臣公司不予向***支付双倍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裁决事项均未提起诉讼。故一审仅对***主张的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提成款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丰臣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提成款21496元。基于以上丰臣公司和***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结合***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丰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辉与***等设计人员在“丰臣装饰”的微信工作群中多次讨论工作细节,以及李辉在该微信工作群中也多次表示“工资晚点发”“年前第一笔款到马上就付给大家一半的提成,我们不会恶意拖欠”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丰臣公司与***之间存在对工作提成的约定并无不当。***于2018年2月7日已收到21495元提成款,彼时正值2018年春节前,此后丰臣公司未再向***支付款项。结合丰臣公司的员工吴某通过微信图片向***发送的“***4299121495.5”的记录,以及***收到21495元提成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丰臣公司尚欠***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提成款214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丰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丰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桂华
审 判 员   韩 芬
审 判 员   周 玲
 
二○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晨曲
书 记 员   陆 云
速 录 员   符雪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风险提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