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33民初1351号
原告:威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威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欠款1212106.5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欠付1212106.5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5年4月21日(暂计:437570.45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25年4月21日(暂计:82718.8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采购商砼,分别用于威县××镇××段××段××段,合同约定了商砼单价以及数量、总价、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商砼供应义务,双方对已供商砼量及价款均进行了对账,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方式及期限付款。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及时结清货款,其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三份,证明:202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三份《邢台市是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威县××镇××段××段××段供应商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商砼的义务。合同6.7条约定:若甲方未按以上付款部分约定的付款节点及形式向乙方付款,则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砼,除有权索要全部欠款及同期贷款利息外,有权向甲方主张按照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证据二、威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应收对账单三份4页,证明:2023年3月26日,原、被告对威县方营镇、梨园屯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使用商砼应收账款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显示第二标段被告拖欠商砼款765380元;2023年3月28日,原被告对威县方营镇、梨园屯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使用商砼应收账款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显示第五标段被告拖欠商砼款686570元;2023年4月3日,原被告对威县方营镇、梨园屯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使用商砼应收账款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显示第三标段被告拖欠商砼款1336398元;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四份;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三份;证明:2023年9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第三标段货款400000元、第二标段货款250000元、第五标段货款250000元;2023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31289元、第三标段货款326241元;2024年1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18711元;2024年5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00000元,以上共计:1576241元。仍欠原告商砼款:1212106元。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日,需要单位某乙公司(甲方)与供应单位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三份《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分别为威县××镇××段××段××段。其中二标段工程地点为红桃园村,砼方量2000立方米,砼单价含运费含税355元/立方;三标段工程地址为××村××屯××庄,砼方量3500立方米,砼单价含运费含税355元/立方;五标段工程地点为干集村,砼方量3000立方米,砼单价含运费含税355元/立方。在每月25日前双方进行货款对账,对账单由双方负责人员签字或双方盖章生效。如未及时对账,则以发货单确定的砼数量,以合同约定确定的单价予以结算。甲方授权***为代表并向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人证明,负责填报砼供应计划单和在砼批量结算表上签字(包括发货单、对账单、结算单以及调价函等文件)。自用砼之日起5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最晚于2023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本合同约定供货项目在二次结构用砼时,甲方于每月30日前付清二次结构用砼货款。若甲方未按以上付款部分约定的付款节点及形式向乙方付款,则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砼,除有权索要全部欠款及同期贷款利息外,有权向甲方主张按照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有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第六条规定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2023年3月2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二标段工程进行对账,并在《威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应收对账单》上盖章签字,该对账单为2023年3月11日到2023年3月25日的商砼交易信息,累计未付商砼款为765380元;2023年3月2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五标段进行对账,并在《威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应收对账单》上盖章签字,该对账单为2023年3月13日到2023年3月27日的商砼交易信息,累计未付商砼款为686570元;2023年4月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三标段进行对账,并在《威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应收对账单》上盖章签字,该对账单为2023年3月14日到2023年4月3日的商砼交易信息,累计未付商砼款为1336398元。截止到2023年4月3日,经对账以上未付商砼款共计2788348元。
2023年9月1日,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尾号为345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付款4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2023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尾号为9961的中国银行账户付款131289元、326241元;2024年1月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尾号为9961的中国银行账户付款118711元;2024年5月11日,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尾号为345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付款10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1576241元。
又查,2023年5月1日的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三份《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和三份《威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应收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款项,剩余货款1212107元(2788348元-1576241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1212106.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违约责任,案涉《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既约定了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又约定了按照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属于重复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当时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即年利率5.475%(3.65%×1.5),故违约金应自合同约定最晚支付价款日的次日即2023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210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121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从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95.78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专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