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8872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8872号
原告: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22号1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87838490Y。
法定代表人:郝明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北路49号9幢南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8000000273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原告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力商贸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力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格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增力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1224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9367.2元;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雅格公司签订了一份《酒水采购协议》,约定被告雅格公司从原告处采购酒水,协议期限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协议,向被告雅格公司提供酒水。后被告未付货款,原告就欠款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就所欠款项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凭证,应当与被告雅格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结,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雅格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增力商贸公司(甲方)与被告雅格公司(乙方)签订《2014年全年酒水采购协议》一份,载明:乙方从甲方处购买甲方所经销的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6日前结清所有账款),若乙方不能及时结清货款,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取消一切优惠政策,并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本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本合同自双方合法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确定以书面通知的指定接货人签字为收货依据,并确定以书面通知的指定收货人签字的欠条作为结账依据。原告增力商贸公司、被告雅格公司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盖章,被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后被告雅格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酒水,并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5张,落款为雅阁公司的欠条1张;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原告增力商贸公司出具发货单9张,客户为被告雅格公司,联系人均为被告***,其中4张收货人处有被告***签字。上述欠条及发货单共计10笔交易,款项共计31224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增力商贸公司与被告雅格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欠条、发货单和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发货单,原告共向被告雅格公司出售各类酒水共计31224元,被告雅格公司在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雅格公司支付货款312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4年全年酒水采购协议》约定,“乙方确定以书面通知的指定接货人签字为收货依据,并确定以书面通知的指定收货人签字的欠条作为结账依据”,该约定为买卖双方的结算方式,并非原告主张的孙海洋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凭证,自愿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被告***所出示的欠条和发货单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个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根据《2014年全年酒水采购协议》约定,被告雅格公司未及时结清还款即视为违约,并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雅格公司支付违约金9367.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31224元及违约金9367.2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15元,由被告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85)。
审 判 长  刘姚根
人民陪审员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冯成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爱娟
书 记 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