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302执异41号
异议人: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01431975-X,住所地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淮安市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雅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诉讼阶段的保全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下称地税局)发出通知,要求其将被执行人在该单位的到期债权27万元汇至本院账户,地税局就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听证对该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地税局称:王威诉雅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生效,法院认为雅格公司对我局享有到期债权27万元,并据此向我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局认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有误,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宿城商初字第0682号、(2015)宿城执字第0691-1号、(2015)宿城执字第0691-2号三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如下:1、雅格公司对我局的债权未完全到期。根据我局与雅格公司签订的《宿迁市地税局裙楼装修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局扣留工程最终审核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支付。工程于2014年5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防水工程、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的质保期是5年。所以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到期,因此雅格公司对我局的债权并未到期。2、雅格公司对我局的债权数额并未确定。一是由于工程质量保证期未结束,在此期间的工程维修费用需要从质保金中支出。二是我局支付的工程审核咨询服务费,根据雅格公司的承诺,其应承担64180.77元。3、我局通过中国银行支付给江苏前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款项和雅格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毫无关系。我局与江苏前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有其他的工程合作关系,因此我局该笔支付款项属于另外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也未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目前,装修质量保证金我局既未向雅格公司支付,也未向其他任何单位支付。4、雅格公司对我局的债权请求权在2014年7月就已经转移,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移债权的,除了特别情况外只需书面通知债务人即可。雅格公司在2014年的7月就已经书面通知我局将质量保证金届满后的债权请求权转移给江苏前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此自2014年7月以后雅格公司就已经丧失了对我局质量保证金的债权请求权。另外,我局曾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书面提出过执行异议,但目前未收到任何裁决。综上,请求支持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辩称:2014年9月5日法院作出(2014)宿城商初字第0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雅格公司对地税局享有的到期债权27万元。该裁定送达后地税局没有提出任何复议,显然地税局已经认可该保全裁定,且保全裁定已经生效。但是地税局却于保全裁定生效之后根据雅格公司的授权将工程款6508877元中的一部分到期债权527808元通过中国银行支付给江苏前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关于保修期问题。地税局于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书第三条自认保修期为2年,该工程于2014年5月验收合格,那么于2016年5月6日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地税局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地税局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与雅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宿城商初字第0682号】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宿城商初字第0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雅格公司对地税局所享有的到期债权27万元,保全期间不得支付,并交代复议权利:“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日,本院将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地税局,签收人为韩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壹份,待向领导汇报后给与答复”。2014年9月9日下午14时35分,诉讼案件书记员***致电韩非,韩非称已向领导汇报请示,对该案的保全不予协助,因为工程款最终是付给农民工的。后地税局未就该保全申请复议。
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宿城商初字第0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雅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4年3月23日,2014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6470元,由雅格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雅格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义务,故**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宿城执字第069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雅格公司对地税局享有的到期债权27万元,并于2015年3月12日向地税局送达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日,地税局向本院邮寄协助执行异议书,认为:1、根据2014年8月18日收到的《关于“宿迁地税局裙楼装修改造工程”相关后续事宜及工程款支付的委托授权书》,地税局不存在向雅格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即使支付款项也应当向案外人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法院可以在地税局向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时要求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将该款项支付给法院。2、地税局对地税局裙楼装修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已经结束,结果为地税局暂不需要支付雅格公司或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何款项。3、按照合同及附件四的约定,地税局只扣留工程款最终结算审核价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故请求撤销(2015)宿城执字第069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本院未对该款项采取进一步措施,并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宿城执字第0691-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雅格公司对地税局工程质量保证金32.5万元。
2016年5月17日,本院书面通知地税局,要求地税局在7日内将27万元打到本院账户。理由是地税局对本院2014年9月5日送达的要求保全雅格公司在地税局的到期债权27万元的(2014)宿城商初字第0682号保全裁定书并未规定时间申请复议。后地税局提起本次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工作记录、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经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代复议权利,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到期债权,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可直接裁定扣留、提取用于执行或者直接裁定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到期债务,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该第三人如提起执行异议,亦不应支持。
本案中,**与雅格公司民间借贷案件审理阶段,本院依据**的申请裁定保全雅格公司对地税局享有的到期债权27万元,并在民事裁定书上载明了复议的权利。地税局在接收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仅是在本院电话询问时,由其工作人员称该款是支付给农民工的,但并没有否认此时地税局不欠雅格公司到期债权27万元,且地税局也未就保全问题申请复议。故地税局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诉讼保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阶段扣留、提取到期债权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2015)宿城执字第0691-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是在地税局未履行协助扣留、提取到期债权27万元,且称尚有5%质保金未到期的情况下本院作出的冻结措施。地税局称该款已经由雅格公司债权转让给了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该款不属于雅格公司,故法院不能保全。对此,涉及的证据是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2014年7月3日雅格公司和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地税局的,另一份是2014年8月18日雅格公司出具给地税局的。7月3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我公司承包施工的贵单位裙楼装修改造工程,为了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能够及时支付,确保不因该工程出现影响稳定和谐现象,现恳请贵局自即日起,将我公司中标的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裙楼装修改造工程结算的全部工程款汇入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款项支付后,今后涉及我方与贵单位就该工程的一切维修等质保责任,均由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履行。”。该委托书上除了落款时间是手写之外,其他均是打印体。8月18日的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承包施工贵单位的宿迁地税局裙楼装修改造工程在贵单位领导关心与支持下,于2014年5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为了竣工后工程的售后服务、工程维修、工程款支付等事宜便于及时处理,确保本工程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现将我单位中标贵单位工程宿迁地税局裙楼装修改造工程的售后服务、工程维修、工程余款、工程质量保修等合同约定的一切相关事宜,授权委托给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我公司名义全权处理本合同约定的一切相关事项,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委托期限:本工程合同签订时限内及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授权委托人无权转让委托权”。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所有内容,包括落款时间均是打印体。本院认为,虽然7月3日的授权委托书上,雅格公司授权地税局将后续款项支付给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且由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后续的合同内容。但是该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是否是2014年7月3日存疑。首先,该委托书除了落款时间是手写以外,其他内容全部是打印体,存在落款时间后填写的可能;其次,8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和7月3日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存在本质的不同,8月18日的是雅格公司委托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后续合同事宜,合同的履行主体仍然是雅格公司和地税局。而如果地税局认可7月3日的委托书,则是改变了合同履行的主体,即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接替了雅格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在三方已经合意确定变更履行主体的情况下,雅格公司又将其和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确定为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而地税局又接受了该份委托书,显然先后存在严重的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本院有合理理由怀疑2014年7月3日这份委托书的实际形成时间并不是落款的7月3日,因此本院对地税局关于雅格公司已经将质保金债权转让给江苏前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就地税局对(2015)宿城执字第069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省宿迁地方税务局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朱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