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域鑫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迈锐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域鑫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1民初203号
原告:贵州迈锐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M区第1栋(1)1单元40层4号房[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E815D5A。
法定代表人:郑新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委托授权代理人:陈利涛,系贵州首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54512。
被告:六盘水域鑫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麒麟路6号附2号2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EACFTON。
法定代表人:陈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迈锐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域鑫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迈锐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涛,被告六盘水域鑫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迈锐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服务费用共计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了《企业项目申报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委托原告贵州迈锐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被告六盘水域鑫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装饰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全体工作人员的努力下,被告委托办理的装修装饰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已于2018年11月20日进行发证并且已经过公示,而安全生产许可证也于2019年11月12日办理完毕,且被告已收到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原件。根据《企业项目申报委托代理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第二、三项的约定:第二次支付代理费的时间是原告为被告申报通过,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公示并拿到资质证书原件交付被告后,被告支付乙方代理费用十万元整;第三次支付在原告为被告成功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给被告时,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伍万元整。但在被告拿到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后,并未支付第二、三笔代理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且经过原告工作人员的多次沟通,被告仍不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如前诉请为盼,早日作出权威公正的判决结果。
原告贵州迈锐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项目申报委托代理协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查询信息、安全生产许可证、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安全公示2019年第32期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额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申报装修装饰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及安全许可证的相关事务委托给原告代理,另外协议约定代理费分三次支付,但原告只在2018年9月27日收到50000元,按协议约定,如被告未定时支付足额代理费用,原告有权中止协议的代理事项及解除本协议,被告先期交付的代理费用不予以退还,第二笔资质款被告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原告未在合同期以内办理好资质证书,原告赔偿被告已付金额加10%作为补偿,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原告资质办理款,赔偿应付款加10%作为赔偿金,原告已在2018年11月20日及2019年11月12日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完被告委托办理的装修装饰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3、转账凭证、收条、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一、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代理费50000元,但余下代理费被告并未支付;二、在办理完委托事项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将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表明被告对原告完成代理工作的认可;三、在办理完委托事项后,原告公司负责人郑兴波通过多种途径与被告公司股东丁小平沟通付款事宜,但均没有效果,而被告也一直未付款。
被告六盘水域鑫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资质无法使用,聘用的技术人才将会转走,无法正常使用该资质。
被告六盘水域鑫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项目申报委托代理协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查询信息、安全生产许可证、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安全公示2019年第32期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条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0元,并已将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交付被告,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贵州迈锐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六盘水域鑫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企业项目申报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六盘水域鑫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贵州迈锐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代理申报装修装饰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为其组织、聘用申报资质所需的材料和代理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所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有关档案必须保证转入甲方,签订劳动合同,所聘人员可不在甲方坐班。代理费用总额200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次支付,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支付乙方代理费用总额人民币50000元;第二次支付,在乙方为甲方申报通过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公示并拿到资质证书原件交付甲方后,甲方支付乙方费用100000元;第三次支付,在乙方为甲方成功办理安全许可证交给甲方时,由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用50000元。第二笔资质款甲方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乙方未在合同期内办好资质证书,乙方赔偿甲方已付金额加百分之十作为补偿,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乙方资质办理款,赔偿应付款加百分之十作为赔偿金。”。2018年9月27日,贵州迈锐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六盘水域鑫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款50000元。2018年11月20日,六盘水域鑫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9年11月12日,获安全生产许可证。六盘水域鑫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将剩余尾款150000元支付贵州迈锐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故贵州迈锐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迈锐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域鑫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项目申报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为被告办理完成装修装饰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已完成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对被告提出因聘用的技术人才会转走造成无法正常使用该资质的辩称,该情形并非合同约定项目,无法构成原告的违约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理服务费用共计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已完成委托事项后,未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将资质办理款交予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该违约金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域鑫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迈锐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服务费1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六盘水域鑫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将自己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雯
书记员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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