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某某技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4342号 原告:**,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和林格尔县盛乐镇公喇嘛村南和东房地产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第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l9天)、护理费3230.26元(170元/天×19天)、亲属陪护误工费3230.26元(170元/天×19天),误工费17000元(170元×100天)、营养费1900元(100元×l9天)、交通费23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待鉴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暂时共计73101.7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伤残鉴定费。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后依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l9天)、护理费7776元(129.6元/天×60天)、误工费30600元(170元/天×18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2393元、鉴定费2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3067.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告**应被告内蒙古***技实业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既本案第三人**之约前往被告内蒙古***技实业有限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区设立的厂房车间商谈业务,原告**到达厂房后在第三人**的带领下在鸿盛工业园区**公司的生产车间参观该公司的设备及生产情况,在此过程中由于被告内蒙古***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测试项目高压泵加压太高导致测试中的金属棒飞出砸到了原告**的头部(鸿盛工业园区派出所案卷材料中对**受伤过程有详细在案记录),致使原告**当场受伤昏迷,后经120救护车紧急送往内蒙古国际蒙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9天,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颧弓骨折、头皮血肿、硬膜下积液、面部裂伤"。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9005.81元。原告出院后由于颅内淤血及积液未散,经常性头疼、头晕、健忘,先后在内蒙古人民医院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及购买药品共花费医药费9442.44元,产生交通费2393元。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贵院委托***定机构对其受伤进行伤残鉴定,现基于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依据,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被告内蒙古***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 第三人**辩称,不是参观,是他去被告们公司工作,是原告进了被告的车间。后期住院被告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本案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认证、认定如下: 1.2019年6月20日,原告**因业务考察进入被告***技公司设在鸿盛工业园区内的生产车间内,不慎被生产设备脱落的金属棒砸中头部,致使其当场受伤昏迷。后经120救护车紧急送往内蒙古国际蒙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9天,2019年7月9日内蒙古国际蒙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中载明:“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出院后回家静养,一个月后复查CT,如有头痛头晕加重随时就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9005.81元。原告出院后由于颅内淤血及积液未散,经常性头疼、头晕、健忘,先后在内蒙古人民医院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及购买药品共花费医药费9442.44元。产生交通费2393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已付医疗费用1万元,尚未核减。 2.经当事人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启动***定程序,2020年12月22日,由本院委托的内蒙古迪安恒正***定中心出具蒙迪安[2020]临床鉴字第85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3.被鉴定人**无后续治疗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技公司生产车间内设施设备脱落导致头部受伤,被告作为所有人、管理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就原告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此过程中无明显过错,不存在减轻被告责任情形。就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可以认定其因治疗侵权伤害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8448.25元,被告***技公司对在内蒙古国际蒙医院之后产生的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经庭审查明,后续治疗对治疗侵权损害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且并未进行核减,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金额为28448.25元(38448.25元-1万元=2844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之相关规定,原告现按照100元/天并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9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未超过此法定标准,并根据护理人数、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护理费金额为:129.6元/日×45日(取鉴定中间值)=5832元;4.误工费。原告所举一份《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误工费金额为:138元/日×135日(取鉴定中间值)=18630元;5.营养费。参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之相关规定,原告现按照100元/天主张营养费合法有据,并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营养费金额为4500元(营养期取鉴定中间值);6.交通费。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能够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佐证,故本院对其以此据实主张的交通费2393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其预先垫付***定费用2950元,该费用应当由本案败诉方即被告承担;8.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4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5832元、误工费1863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39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62703.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原告**负担694元,由被告内蒙古***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33元,***定费2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