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3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安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6民终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翔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6民终826号民事判决“双方对总货款进行了约定,以总货款的18%扣作管理费,但作为购销合同不存在被上诉人承担管理费的问题,应视为对含税货款的变更,且上诉人在一审并未主张税票,故二审不予审查”的认定;二、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期间,隆翔公司提起了反诉请求:“根据交易惯例及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交易的另一方应在另一方支付款项前或后向另一方开具正规的发票。反诉原告至今也没有收到反诉被告开具的发票。”二审判令“双方对总货款进行了约定,以总货款的18%扣作管理费,但作为购销合同不存在被上诉人承担管理费的问题,应视为对含税货款的变更,且上诉人在一审并未主张税票,故二审不予审查”,属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认定内容自相矛盾,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二、二审判决“18%管理费应视为对含税货款的变更。”假设该判决正确,扣除的“18%”是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公司更应就此“18%货款”向隆翔公司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能简单的进行“加减法运算”。这明显有违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偷逃税款。二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在鼓励违法。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公司作为销售方,应当向隆翔公司开具发票,**公司纳税义务于收讫销售款项当日产生。**公司不依法开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因此,对发票税率的认定应适用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其管理权限应属国家税务部门。二审法院无权认定“18%管理费视为对含税货款的变更。何况,根据隆翔公司与**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时间,无论合同签订时的税率规定,还是现在的税率规定,都没有“18%”的税率规定。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7日,**公司(供方)与隆翔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灭火系统设备及主材,合同对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以及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以总货款的18%作为管理费。因购销合同不存在**公司承担管理费的问题,故二审法院认定管理费视为对含税货款的变更并无不当,且购销合同未对发票的开具进行约定,故二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隆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平
审 判 员 杨晓梅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金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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