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宇,男,汉族,1983年1月23日出生,陕西省汉中市人,本科文化,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延安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卓,男,汉族,1997年1月17日出生,甘肃省庄浪县人,本科文化,系该公司员工,现住甘肃省庄浪县。
上诉人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602民初77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宇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77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书证”(购销合同、设备及主材认价、设备明细表、图纸)均为复印件,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作为价格计算依据的图纸应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但从被上诉人原审庭审提供的图纸看出,落款盖章确恰恰相反,且被上诉人未将设备交付给上诉人,也未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并未经上诉人对货物的质量、数量验收。上诉人认为,作为合同价格依据的图纸不真实。3、上诉人作为本工程的总承包方,消防工程已发包给黑龙江省安装工程陕西分公司,已支付消防工程款共计1834462元。4、上诉人认为,即使《购销合同》成立,被上诉人作为纳税主体应在合同履约时款项支付前,向上诉人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合规的全额增值税发票。随着税率的调整,即使判决上诉人支付款项,被上诉人除根据现在的税率开票外,应把剩余税点对应的金额退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延安市**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答辩人签订了《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即是合同相对人,属于事实和法律上的合同主体。2、在该《购销合同》中黑龙江省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实际施工单位已经确认交付的设备数量与图纸要求相符,说明消防设备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陆续支付了部分的设备款的行为也印证消防设备实际交付给上诉人。3、《购销合同》的总价款是953098元,上诉人当时要求将税费按18%的标准直接从总价款中扣除,答辩人不开具任何发票,相关税费由上诉人代扣代缴。
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对我方有关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关于我方的判决。
被上诉人延安市**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司支付原告消防设备款44707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78154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5年4月25日至2019年2月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54707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2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4707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陕西隆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公司挂靠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了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铺住宅小区七标段塔库工程。因工程消防的需要,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给被告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公司销售消防设备,由黑龙江省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安装。2015年4月10日,经过黑龙江省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确认,原告销售的消防设备数量与图纸设计要求相符。同时,原被告签订《立体塔库气体灭火系统设备及主材认价》,双方共同确认合同总价款为78154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支付了设备款234462元。2019年2月3日,被告支付设备款10万元。被告合计支付设备款334462元,尚欠447078元。买卖合同是钱货两讫的交易,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设备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公司挂靠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上诉人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购销合同》;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陕西隆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公司挂靠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七里铺住宅小区七标段塔库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根据2018年12月21日关于本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含气体消防设备)、结算主体可以看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反诉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落款的印章并非反诉原告公司的印章。同时,《购销合同》中的“立体塔库气体灭火系统设备及主体认价”、“高压二氧化碳灭火系统主要设备明细表(系统一)”没有反诉原告盖章,整份合同也没有反诉原告加盖的骑缝章。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待考量。即使《购销合同》成立,《购销合同》的价格也显失公平,根据本工程总造价表消防设备价格,反诉被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价格远高于同类材料市场价。从整个合同来看,并不排除反诉被告与当时合同的签订主体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反诉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以及《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反诉被告所述的《购销合同》显示公平,存在欺诈,理应撤销。故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陕西隆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4月1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隆翔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灭火系统设备及主材,并约定标的、型号、数量、价款及供(提)货时间,总价款计781540.36元。交货地点约定为延安市七里铺石油勘探小区,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款的30%为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35天货到现场,货物验收取得钢瓶检测报告后付30%,整体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付25%,决算完成后付10%,质保期一年,质保到期后付清剩余5%。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所购买设备材料。2015年4月23日,被告隆翔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肖某某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刘宁卫转账支付设备款234462元,2019年2月3日,被告隆翔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肖某某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转账支付10万元。另查明,2010年11月31日,被告隆翔公司与被告建工第七公司签订工程联合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隆翔公司承包被告建工第七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七里铺住宅小区工程七标段施工合同中的所有工程施工内容,承包管理方式约定为联合施工,建工第七公司根据建设工程需要联合组成项目管理班子,项目经理参加工地有关会议及办理有关备案手续,费用由隆翔公司承担。2018年12月21日,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审计中心出具陕西延长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里铺住宅小区七标段塔库工程结算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隆翔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标的物,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合同约定的质保已到期,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4462元,剩余货款447078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被告应以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时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节点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建工第七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隆翔公司认为与原告并未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中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但对此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认为双方未形成购销合同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隆翔公司认为合同价格过高显失公平,存在欺诈,要求撤销购销合同的反诉主张,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显失公平、欺诈等合同撤销事由,故对被告隆翔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延安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7078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其中408001元从2018年12月2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39077元利息从2019年12月2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延安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7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5808元,被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0677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延安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首先涉案《购销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主张一审未见合同原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延安市**商贸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供合同原件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商贸有限公司均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确认了合同总价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即是合同相对人,属于事实和法律上的合同主体。上诉人是否向黑龙江省安装公司陕西分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是不同民事主体之间各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三,被上诉人延安市**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向上诉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上诉人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设备款,该购销合同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对剩余货款逾期付款违约,故其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双方对总货款进行了约定,以总货款的18%扣作管理费,但作为购销合同不存在被上诉人承担管理费的问题,应视为对含税货款的变更,且上诉人在一审并未主张税票,故二审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上诉人陕西隆翔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晓梅
审 判 员 郭 丹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杰
书 记 员 贺雅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