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91民初4288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登峰,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迺义,男,1955年6月12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
被告:江苏名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685886827R。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转,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彭迺义,被告江苏名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登峰,被告彭迺义,被告名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松、韩卫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9500元。
被告彭迺义对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
被告名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名厦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方与本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是否在本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并不知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名厦公司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湖金泽苑工程的承建方,被告彭迺义具体负责金泽苑22、23、28号楼瓦工的现场施工,此后原告***受被告彭迺义雇佣提供劳务。2014年12月14日,经结算,原告尚有9500元工资未领取,被告彭迺义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工资欠条、财务凭证等载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被告彭迺义雇佣,被告彭迺义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彭迺义尚欠原告工资款95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彭迺义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名厦公司支付该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迺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左康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