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名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锦首、王加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7760号
原告:李锦首,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高瑕,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加成,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江苏名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征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685886827R。
法定代表人:张云峰,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律高,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锦首与被告江苏名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名厦公司)、王加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瑕、被告王加成、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律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下列各项损失:医疗费793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33600元(28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1724.8元(5586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72.33元,合计247664.8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338.61元,要求被告赔偿17732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底,原告至宏远国际二期从事绑扎钢筋劳务。2020年3月12日下午,原告在干活期间脚踩钢筋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中医院治疗。原告治疗现已终结。涉案施工项目承包方为名厦公司,王加成系原告工种钢筋工的包工头,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两被告辩称,事发楼梯仅是临时钢筋架,还没有浇筑混凝土,不具备通行条件,被告在施工前已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明确禁止从未完工的楼梯行走,原告违反施工管理规定从此处行走,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名厦公司系宏元国际广场9号楼、10号楼、商业综合楼、宏元国际广场二期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方。2019年10月2日,名厦公司将钢筋劳务分包给王加成完成。原告受王加成雇佣在涉案项目中从事钢筋劳务。
2020年3月12日下午,原告从负二楼经楼梯(正在进行整体现浇前的立模和扎筋施工)前往负一楼,行走至上层楼梯施工面时脚下不慎踩空,致其向左侧翻跌落到下层梯楼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中医院治疗。4月27日,原告出院,诊断伤情为:左侧第1、3-7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右上肺小结。为此,被告垫付住院医疗费70338.61元。
2021年4月13日-4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中医院,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等合计9029.07元。
2021年11月25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李锦首外伤致左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2672.3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资料、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在卷证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1、原告提供转账记录一张,证明日工资280元(6720元÷原告及妻子2人÷12天)。经查,转账记录记载王加成于2020年4月28日转账给原告6720元。经质证,被告王加成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原告日工资100多元。
2、被告提供一组安全教育登记表、安全教育单、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班组安全教育考试卷等,证明施工前已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其中安全教育单第5条明确记载“…严禁站在护栏、建筑物周边或未固定的构件上行走或作业”。对此,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是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拿给原告签名的。经查,上述表格记载日期均为2020年2月底。
3、被告提供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下班后未按规定路线行走。照片显示事发楼梯施工面已铺设部分模板和钢筋,负二层顶盖至地面架设有简易楼梯。经质证,原告表示事发时其在负二楼工作,为施工需要到负一楼拿脚手架时发生意外。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王加成提供劳务,其受伤时无论是否属于下班时间,都应认定为从事劳务期间受伤。被告提供的安全教育材料有原告签名,能够证明其已在施工前开展安全教育活动,原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无充分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但两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者,安全管理义务应涵盖整个施工过程,被告王加成未对事发楼梯设置防护或提供其他安全施工条件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有多年劳务活动经验,明知楼梯未设置护栏存在安全隐患,未靠右侧行走,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名厦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加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经过,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
对原告各项损失,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93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平均收入达到280元/日,被告对原告日工资标准亦无证据佐证,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8365.72元(55862.4元/年÷365天*120天)。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88392.13元(226758.2元*70%-7033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锦首88392.13元,被告江苏名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13元,被告王加成负担960元。鉴定费2672.33元,由原告负担1303元,被告王加成负担136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23)
审 判 员 朱峰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姝言
书 记 员 沈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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